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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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
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
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
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开采和报销
第十五条 矿山、地下水和油气田建设企业,对取得的设计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应报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改变开采范围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必须经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及时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非正常开采损失量和保有储量,以便正确制定生产、技术改造计划和矿山接替计划。


第十八条 矿山生产勘探储量和地下水水源地开采量与原地质勘查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和水源地开采单位应提出储量重算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储委复审,并重新颁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九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报告须会同省储委审批;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储委审批,并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出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闭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矿山企业的储量报销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储量报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或其边部、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有关单位应对其采取保存措施,以备将来复采。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凡经省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年度对其开采、报销、保有或增长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制本企业的矿产储量报表。矿产储量报表必须经本企业主管负责人同意,并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程序,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报表应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全省的矿产储量报表进行汇总,报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储量报表中反映的情况进行技术分析,并将有价值的技术分析意见报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企业的储量回访调查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全国储委。
第二十六条 凡需对外发布的本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必须先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矿产储量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亦不得列为国家矿产储量正式统计数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地质矿产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勘查报告和闭坑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表的;
(三)提交质量低劣的勘查报告又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外发布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矿产储量,以及违反国家统计、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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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机 构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笔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销申请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条例。198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日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7月31日,机电部

为搞好机械电子行业建设监理工作, 现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机械电子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兼承建设监理试点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的基本要求
(1)已具备建设监理条件的甲级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并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负责人,或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监理机构中须有三名以上获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和九名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后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人员, 监理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基本齐全。
(3)监理人员必须按我部指定的教材经过业务培训和资格考核(试)合格,并取得高中级监理工程师资格临时证书。
(4)本单位能够为监理机构提供基本的物质基础,为试点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5)经部审批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与条件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 是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1)监理工程师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并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获得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等职称,或获得工程师、建筑师、 经济师等专业技术的中级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实践经验。
(3)监理工程师按监理工作专业分建筑、结构、经济合同管理等岗位。
(4)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监理资格培训,由其所在的建设监理试点单位提出申请,经部组织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予以确认资格, 颁发临时证书。
三、建设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1)试点期间监理主要业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准备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招标书,提出决策意见,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②施工阶段监理:协助编写开工报告;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改进意见; 监督承建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监督检测原材料、构配件及主要部位、部件; 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审批设计变更;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 检查和认定工程进度与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督促整理合同文件的技术档案资料;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的初步验收, 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审查工程结算等。
③保修阶段监理:根据合同规定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在试点期间,只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 待有条件时再进行其他阶段的监理或全过程监理。 (2)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后必须签订监理合同, 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 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办法、方式等。 (3)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 监理机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机构的工作。 (4)因监理工作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 监理单位要对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四、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1)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科学性、公正性、服务性, 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技术措施、管理办法等,加强管理,并不断总结经验和提高业务水平。
(2)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将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名单、 专业、职务等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监理实施过程中,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 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 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 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机构在工作、 生活上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条件。
(3)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4)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将处理意见或建议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 可请求上级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 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五、监理费的计取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酬金及计取办法, 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 以及建设单位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因素全面考虑,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试点期间,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1)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管理费等;
(2)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目前暂按2.0%以内计取, 国家有具体规定时,按国家规定计取;
(3)费用包干;
(4)其他。
监理酬金暂定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 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管理费项目中支付。
六、其他
本实施办法由机械电于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