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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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7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给予指导。
第七条 工会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有关协商工作制度,保障集体合同履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工作内容;
(七)劳动纪律;
(八)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 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并应当建立相应监督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协商解决不成的,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应当征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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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财会〔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在认真总结会计人才建设取得的成就和经验、深入分析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会计人才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会计人才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实施《会计人才规划》,是深入贯彻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推动会计行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会计行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的战略选择,对于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增强做好会计人才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切实加强对《会计人才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抓紧制定《会计人才规划》实施方案;要大力开展持续深入的宣传活动,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为《会计人才规划》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附件: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2010--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财会〔2010〕19号)--附件.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1/001e3741a2cc0e1cc11801.doc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财务行为,明确国家财政与授权经营公司财务关系,建立健全国家财政对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监督体系,进一步推动授权经营公司改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履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的授权经营公司。

第二章 资本金筹集
第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与所投资企业应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母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公司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金,并
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条 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包括: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
二、豁免中央和地方级“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增的国家资本金;
三、各级财政专项拨款,以及按照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四、以前年度集中的折旧和留利,以及财政部门拨付增资、配股资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五、其他按规定应转入的国家资本金。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执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授权经营公司按规定提取折旧有困难时,经主管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提或少提折旧,缓提或少提的折旧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或补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发生的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收 入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的全部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和补贴收入。
第九条 经营收入和其它经营收入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直接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
二、授权经营公司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运作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集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入。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或其它成员企业采取整体承包、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承包收入、租赁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以及进行有偿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
五、授权经营公司经批准采取统借统还办法,从金融机构借入资金转贷给子公司,或通过成立资金调剂中心等形式办理转贷业务,取得的转贷利差。
第十条 补贴收入包括:
一、过渡期内,财政部门拨付的行政经费补助。
二、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管理费。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经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
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在整个资本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运输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广告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
第十四条 投资收益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税后利润。
二、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出资者权力,向接受投资单位收取的股息、红利。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拍卖获得的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整体或部分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配股权获得的转让净收入。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低于长期投资帐户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二、授权经营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发生经营亏损,允许在五年内用其实现利润税前弥补,未弥补完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负责授权经营范围内企业报表的汇总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包括授权经营公司本级会计报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财务决算报表和授权经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编制说明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相应制定授权经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将授权经营公司内部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支出项目报财政、地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及汇总会计报表以前,授权经营公司应对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子公司如为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试点企业,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报表作为合并、汇总
会计报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及其子公司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财产损失和报废处理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要在年末决算及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反映经营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完成情况,分析全年财务事项,提出下一年财务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单位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19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