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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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合同制工人的福利和生活,使合同制工人在病、伤、残、生育、年老以及待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负担。其工资待遇,停工医疗在两个月内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逐七十发给;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
个月起,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超过一年仍不能复工,企业解除劳动台同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给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个人生活和医药补助费,介绍回劳动服务公司。
第三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由企业负责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其各项待遇参照本企业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调整工种,不降低原工
资,合同期满不予辞退。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并按其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抚恤费,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三百元,二人的四百元,三人以上的五百元。
第五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参照本企业固定工办法处理。有直系亲属而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发给三百元困难补助费。
第六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其生育、探亲、婚丧假以及独生子女待遇和其他生活福利,与企业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因企业原因而非本人责任,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被辞退的,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作为生活补期费,至合同期满止。如在此期间本人有了新的工作,企业即可停发。
第八条 建立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由县、市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与管理,专项存入银行,用于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和年老退休以后的保险福利支出。该项基金的来源是:
一、使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滨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在税前提取列支;
二、合同制工人个人在职期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交纳,由企业按月代扣;
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正常辞退时,企业按每工作一年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四、合同制工人因病被辞退时企业发给的生活和医药补助费;
五、从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合同制工人管理费中支取一部分。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因正当理由被辞退或辞职后,从次月起,由劳动服务公司按期交纳保险金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至重新就业止;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按月发结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本人原
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费由劳动服务公司负担百分之七十,个人负担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在待分配工作期间自谋职业,其劳动收入超过生活补助费的,不在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药补助费待遇。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年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经所在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批准退休的,由劳动服务公司按累计连续工龄发给退休金。标准为:累计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不足二十五元的补足二十五元;累计连续工龄满十五年
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不足三十元的补足三十元;累计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不足三十五元的补足三十五元;累计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足四十元
的补足四十元。不符合退休条件和累计连续工龄不足十年的,按待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劳动服务公司负担百分之七十,个人负担百分之三十。医疗费数额过大,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或养老后死亡,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并按其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性发给抚恤费,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二百元,二人的三百元,三人以上的四百元。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参加劳动服务公司保险,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保险公司来办。如本人有正当理由(如自谋职业)要求退保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投保金扣除待业期间发给的待遇的余额退还本人。确因正当理由经批准调往外地的,其保险基金可随同转去。被开除、判刑的终止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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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卫生部


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办法
全国麻风病防治工作已由基本控制向基本消灭阶段迈进。目前,全国已有1200多个县(市)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指标。为贯彻落实全国第三次麻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和深化麻风防治工作改革,保证基本消灭麻风病指标的质量和巩固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标 准
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1.患病率下降到0.01‰以下;
2.近五年发病率平均下降到0.5/10万以下。
二、申报条件
1.患病率、发病率达标,经1年监测观察不变者:
2.必须具备完整的流行病学防治资料,其中包括历年的发病率、发现率、患病率、联合化疗接受率、规则服药率、治愈率、复发率、少年儿童发病人数及家属发病人数;历年病人变迁情况(如死亡、外迁、迁入及目前实有病人数),并绘出以县(市)为单位的流行分布图,反映出当地消灭麻风的全过程。
3.申报前必须完成对现症病人、治愈者及患者家属的全面检查,对多菌型疫源地人口的全面普查,对非疫源地人口进行全面线索调查。以进一步核实确已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指标后,再予以申报。申报时附上检查结果。
三、考核方法
1.自身考核,依靠本县(市)力量组织考核,并按时完成下列工作:
(1)现症病人复查;
(2)历年治愈者复查;
(3)患者家属检查(含治愈、死亡未满10年者);
(4)对近五年内有新发病人的自然村居民进行专业普查至少1次,受检率在95%以上;
(5)对历年来的防治资料进行清理和分析,做出流行病学总结;
(6)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高质量、高要求;
2.省(区、市)考核:由省(区、市)组织力量,根据上述标准和方法,对县(市)进行抽样考核。
四、考核程序及审批
经县(市)自行考核,符合基本消灭标准后,由该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向省(区、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考核验收报告(一式二份),并附考核验收结果。经省(区、市)卫生厅局根据县(市)考核验收结果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的县(市),由考核验收组写出报告,报省(区、市)卫生厅、局审批确认。全省(区、市)以县为单位,已达到基本消灭标准,并已验收完毕,可报卫生部备案,以备抽查核实。
五、组织领导
麻风病的考核验收工作是一项科学性强,任务繁重而艰巨的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进行,要充分发挥专业防治机构的作用,妥善解决考核验收中遇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既达到目的,又进行一次广泛的麻风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支持和鼓励军队干部安心服役,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随军家属,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含武警部队,下同)中符合随军条件并办理随军手续的军队干部的家属;随调家属是指从外地转业到锦州安排工作的转业干部的家属和来锦州定居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家属。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工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行业、专业、工种对口安置,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与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
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以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置为主。
第五条人事、劳动、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一) 人事部门负责干部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
(二) 劳动部门负责工人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并组织推荐无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就业;
(三) 财政部门负责无工作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费的核拨;
(四)公安部门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及其子女的落户。
第六条对随军随调前有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尽量安置在驻地同行业单位工作,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并从申请安置之日起3个月内安置完毕;对随军随调前无正式工作的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及时办理招聘手续;对随军随调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随军随调家属,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随军随调家属实行免费服务,主动为随军随调家属提供就业指导和信息,进行职业技能登记,并根据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意见,积极与用人单位协调,优先、重点帮助推荐就业。
第八条新办企业提供就业机会,应当划出一定名额用于安置随军随调家属;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第九条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随军随调家属下岗,确因所在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下岗的,所在单位或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一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随调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为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随调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有安置能力而拒绝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的暂行办法》(锦政规\[199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