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3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机构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证机构评价体系,规范评价行为,引导和促进我省公证事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依据科学、客观、公正原则进行。
第三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由公证处自评,主管司法局核查,设区市司法局审查,省司法厅统一评定。
第四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按照《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评定。
第五条 全省的公证机构都必须参加由省司法厅统一组织实施的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
第六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于评价年度的次年第一季度进行,每年一次。
第七条 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之前,公证机构应当将填写好的《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提交给主管司法局,逐级审核后,由各设区市司法局于2月20日前提交给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成立评价工作组,依据《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和经核实的《全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对各公证机构的综合实力给出评价结论。
评价工作组认为有必要对有关公证机构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的,可派出工作小组进行实地核实。
第九条 省司法厅对评价工作组给出的评价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后,对各公证机构的综合实力按照《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评出相应等级并排序,等级和排序情况在系统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综合实力评价结果作为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司法厅制发的《全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对伪造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省司法厅将予以零分处理,通报批评,并取消三年内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对公证机构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有关重要情况严重失实的,承担相应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各设区市司法局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
本标准分为五个部分:人力资源评价指数、业务绩效评价指数、管理水平评价指数、办公条件评价指数、附加项目。前四项均设定基本水准和基准分值,总分为100分,有高于或低于基本水准情形的分别酌情加分或扣分;附加项目分值为15分,计入总分。
一、人力资源评价指数(基准分15分)
该部分主要反映公证处的人员素质和结构状况。
(一)学历(基准分5分)
基本水准:45岁以下的执业公证员均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属国民教育系列)。
有下列情形的加分:
1、高于本科学历(包括双学历)的人数达到或超过总人数20%的加1分;
2、全体执业公证员均为本科以上学历的加2分;
3、非执业公证员均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加1分;
有低于基本水准情形的扣1分,低于人数超过20%的扣2分。
本项累计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二)年龄结构(基准分3分)
基本水准:执业公证员平均年龄50周岁以下。
各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50周岁、50周岁以上)人数之比例合适的(合适比例参照标准为1:1.5:1)加1分;
平均年龄超过50周岁的扣1分,超过55周岁的扣2分。
(三)人员规模(基准分3分)
基本水准:县、不设区的市以及执业区域限制在某一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公证处(以下简称县级公证处)执业公证员2-4人,设区的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级公证处)4-10人。
高于或低于基本水准人数的分别加上或扣除1—2分;返聘人员超过20%的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四)职称(基准分2分)
基本水准:80%以上执业公证员被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
低于上述水准的扣1分,未评职称的扣2分。
本项不加分。
(五)其它结构(基准分2分)
基本水准:非公证员与公证员人数之比值县级公证处不高于1:1,市级公证处不高于1.5:1。
高于上述比值的扣1分。
本项不加分。
公证处或其工作人员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其他遵纪守法方面的不良表现而被查处的,扣5—10分。
二、业务绩效评价指数(基准分50分)
本部分主要评价公证处的业务发展业绩,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
(一)数量方面(基准分20分)
1、年办证件数(6分)
基本水准:以10万人口(指公证处所属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下同)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50件+(人口系数-1)×80件;人口超过100万的视为100万计算(下同);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500件+(人口系数-1)×800件;城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000件+(人口系数-1)×500件;市级公证处业务管辖区域如果包括农村,则城区与农村区域分别以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计算,两者之和为该处的基本水准(以下确定人均办证数、年业务收费、人均年业务收费基本水准均按此种办法计算)。
人口系数为整数值,小数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下同)。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分别加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3分。
2、人均(以执业公证员为计算基数,下同)办证数(3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基本水准分别为人口系数乘以50(件)、100(件)。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分别加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3、年业务收费(7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8万元+(人口系数-1)×2万元;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50万元+(人口系数-1)×20万元;城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40万元+(人口系数-1)×15万元。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加扣1分。
4、人均业务收费(基准分4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基本水准分别为人口系数乘以1(万)、3(万)。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分别加扣1分。
(二)质量方面(基准分30分)
依据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评定的等次确定得分。
评为优秀的得40分,良好的得30分;合格的得20分,不合格的为零分。
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扣40分。
三、管理水平评价指数(基准分20分)
本部分主要评价公证处内、外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一)内部管理方面(基准分10分)
1、规章制度的建立(6分)
基本水准:基本建立了业务、人事、财务、资产、学习、后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成文。
有下列情形的加分:
①各项制度(重点是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方面)内容翔实,且科学性和可操性比较强的加2分;
②规章制度汇编成册的加1分;
③其他在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情形的加1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①规章制度不全面;
②规章制度的内容过于简单;
③规章制度的内容缺乏科学性或与政策及其导向相违背;
④应上墙公布的制度未公布。
本项累计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4分,但没有规章制度的为零分。
2、规章制度的执行(基准分4分)
基本水准:重要规章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规章制度执行不力或根本没有执行的,视情况扣1—4分,没有规章制度的为零分。
本项不加分。
(二)外部管理(基准分10分)
外部管理制度主要指公证处的主管司法局制定或批准的有关公证处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基本水准:外部管理制度基本健全、内容较为完整、符合政策及其导向、执行较好。
除参照内部管理方面有关加分、扣分情形的规定酌情加分、扣分以外,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扣分:
①公证处主要负责人无公证员资格的(扣5分);
②公证处无独立法人地位的(扣5分);
③实际执业只有1人的(扣5分);
④省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扣5分);
⑤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的(扣10分);
本项累计扣分不超过15分。
四、办公条件评价指数(基准分15分)
(一)办公用房(基准分10分)
基本水准:县级公证处办公用房建筑总面积100平方米、人均25平方米;市级公证处办公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人均30平方米;办公场所环境整洁,有独立的接待、办证、档案存放功能分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分:
①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基本水准5平方米的加2分;
②办公场所环境优美,功能区间设置合理的加1—2分;
③公证处对办公用房拥有产权的加2分。
以上累计加分不得超过5分。
不符合基准要求的酌情扣分,但不得超过4分。
(二)办公设施(基准分5分)
基本水准:人手一套中档办公桌椅、一台电脑,处里配备了电话、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
办公设施较新、性能优良或人均占有办公设施较多的酌情加1—2分。配有小汽车的加2分;有防潮、防霉的高档档案柜加1分。
办公设施不齐全的扣1分;办公设施陈旧的扣1分;性能低劣的扣1分。
本项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3分。
五、附加项目(15分)
利用办证软件办证的加5分。公证处及个人获司法部表彰的各加5分,获省级表彰的各加3分,获设区市表彰的各加2分,累积加分不超过10分。
六、等级评定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等级分为AA级、A级、B级、C级。依据本评价标准,得分120分以上(含120分)的为AA级;得分100—119分的为A级;得分85—99分的为B级;得分为65—84分的为C级;低于65分的不评级。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进口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等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护事业,可以建立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红十字会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而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以向海关申请快速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对本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对其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违反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物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除按照《红十字会法》、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违反规定使用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