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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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经济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经过实践锻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勇于改革,具有开拓精神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科学文化水平、领导管理能力及年
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事工作纪律,按照选拔干部的程序,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体讨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各局、委、办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地质师;
(三)局级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
(四)局级高等院校和管理干部院校的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五)局级科研单位的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长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各科科长。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属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四)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县长提名,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各科科长。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长;
(二)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上列职位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均须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属各局、委、办等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行政会议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各该级人民政府通过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分别由市长、区长、县长签发任命书。
市属各局、委、办、公司、高等院校等部门自行任免的工作人员,属于任命的,以该单位行政组织名义发任命通知,由局长、主任、经理、院(校)长签发任命书。
第十四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得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第十五条 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各该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行政职务即行免除,由原提请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其行政职务即行免除,由原提请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撤职处分,由原任命机关注销其原任职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各该级人事部门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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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保证城市建设需要,促进旧城改造,合理解决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城市内建设各类工程需要房屋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均须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报请各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划定拆迁范围,方可进行拆迁。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二、被拆迁户或单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地或易地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暂作临时安置。被拆迁户或单位愿意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予鼓励,并由建设单位付给合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于住房拥挤户,可按本城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拆除租、典、借房屋,只安置现住户。
被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正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的战士。对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庭人口。
被拆迁户安置在新建住宅楼中的住房,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并发给住房证。
被拆迁户须凭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户口迁移、粮食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要及时办理。
四、拆迁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1.拆除私房及其附属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拆迁估价标准合理估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拆迁估价标准由各市房屋部门制定,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私房,由房主自行解决。
被拆迁的私房户要求住房产权者,可从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中就近给予相应的安置。安置的商品房与征用的旧房两相作价找差,私房主需要找补差价时,须付清差价款后,房屋产权方可归其所有,并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明。私房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不得以保留产权为名提出不合理
的要求而影响及时迁建。
2.拆除生产队和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和结构状况,给予新建;愿意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和结构补助工费和材料。所需宅基地,由所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建设单位按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
3.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单位可用新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抵偿。
4.拆除各单位自管的住房,可用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作为抵偿。拆除各单位自管的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规划指定地点给予新建;亦可将投资,材料交被拆迁单位自建。被拆迁单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者,其增加部分所需的投资、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5.拆迁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拆迁所需人工、材料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6.拆除违章建筑和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当地政府限期迁建的单位公用房,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负责动迁的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迁房屋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本城市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动迁工作,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并向建设单位合理收取动迁费。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被拆迁户的所在工作单位,均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六、凡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户或单位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单位,要及时搬迁或腾地。任何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拆迁协议者,由房管部门裁处。不执行拆迁协议或裁处、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责令赔偿,
并限期执行。当事者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处的,由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乘机煽动闹事、蓄意阻挠建设的,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行统一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和动迁工作,房管部门的责任重大,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法纪,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发现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者,要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1982年8月4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业整顿。
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直接造成妇女儿童健康不良后果,经市妇幼保健院鉴定确认者,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