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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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2001]8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28日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供应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及补偿主管工作。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市的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需盘活的城市存量土地。
  (四)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因原土地使用者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用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6个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及预供应等工作。

  第八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财政、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遵循规划优先原则,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市土地发展中心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储备的土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收购与储备


  第十条 无主土地、代征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审查后,受理符合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
  (三)权属核查。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四)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五)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六)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及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
  (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申请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应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处理并承担争议处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者因房地产抵押制定尚未解除或典当纠纷未解决的,当事人之间必须就有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且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前提下,方可拨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无偿或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按照《淮北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补偿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因公共利益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使用原划拨土地的,按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其中,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政府机关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原划拨土地的,由申请单位负责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出让收益部分作为国有资本金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其数额不得超过土地纯收入的70%。
  (三)国家公共、公益事业需要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发展中心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预供应,是指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划拨前的准备工作,约定用地单位,签订预供应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对预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预供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预供应地块。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供应土地的坐落、四至、面积及用途。
  (二)审查申请用地单位资信。由用地单位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资信进行审查。
  (三)约定用地单位。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申请用地单位对建设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进行协商,约定用地单位。
  (四)预供应方案报批。用地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发展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其中特殊地块预供应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预供应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约定的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报批的必备附件。
  (六)支付补偿费用。用地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应及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或竞投、竞买合同向市计划、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的立项 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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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和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著作权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著作权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经过专门教育或者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著作权资产评估经验,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合理考虑评估对象、评估目的、市场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确定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著作权资产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使用权时,应当明确著作权使用权的具体许可形式和许可内容。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以及在时间、地域和其他方面的限制条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所属的作品类别,作品的发表状况、使用状态、登记情况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著作权评估对象的组成形式。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通常有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

  (二)单个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四)著作权中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法律状态。著作权的法律状态包括著作权权利人信息、权利人变更情况、著作权质押情况和涉及诉讼情况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质押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由著作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执行出资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登记情况。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通常包括:

  (一)作品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品基本情况,包括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使用情况;

  (三)作品的类别,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四)作品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五)作品的题材类型、体裁特征等情况;

  (六)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情况;

  (七)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

  (八)与作品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况;

  (九)作品的创作成本、费用支出;

  (十)著作权资产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况;

  (十一)著作权权利维护情况,包括权利维护方式、效果,历史上的维护成本费用支出等;

  (十二)宏观经济发展和相关行业政策与作品市场发展状况;

  (十三)作品的使用范围、市场需求、经济寿命、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

  (十四)作品使用、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五)同类作品近期的市场交易及成交价格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与著作权资产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并重点关注下列情况:

  (一)著作权资产与相关有形资产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二)原创作品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共同发挥作用;

  (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共同发挥作用。

  当存在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这些因素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合理估计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关注运营模式法律上的合规性、技术上的可能性、经济上的可行性。著作权的预期收益通常通过分析计算增量收益、节省许可费和超额收益等途径实现。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作品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当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作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会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恰当地考虑这种衍生收益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当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尚未形成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其衍生收益的产生在评估基准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应当按或有资产评估衍生收益对应的著作权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剩余经济寿命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作品类别、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作品的权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资本成本,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整体资产或者有形资产折现率。

  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对收集的交易案例与评估对象进行比较,分析在交易时间、权利种类或者形式以及限制条件、交易方的关系、获利能力、竞争能力、剩余经济寿命、风险程度等方面的差异。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作品的重置成本。作品重置成本包括创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创作环境配套成本、场地使用或者占用等合理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等。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了解著作权资产的贬值在其经济寿命期内可能不是均匀分布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评估对象的贬值。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著作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各种方法取得的初步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形成合理的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详细组成情况,包括作品基本情况、作品的类别、作品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的详细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作品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作品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影响著作权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使用的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十一)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二)有关评估方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方法的选取及其理由,评估方法的运用和逻辑推理计算过程,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对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并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