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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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自1996年在全省实施五年禁猎以来,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促进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使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得以繁衍和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巩固五年禁猎成果,实现生物资源可持续发展,针对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决定。
对有害的陆生野生动物(如害鼠等),仍要积极预防和除治;国家批准的特殊场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狩猎。
二、全省禁猎,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取得实效。
林业、工商、公安、供销、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必须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严厉查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各种案件。对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三、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制作、出售、窝藏非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别称制作、发布广告招揽顾客。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罚。

四、严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非法交易,坚决取缔各种非法陆生野生动物交易市场。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推动野生动物的人工饲养和繁殖。对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饲养繁殖许可证、销售(加工)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三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并一律按违
法查处。
六、全省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带头执行决定。对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的,应从严查处。
七、全省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保证决定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新闻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要把宣传继续禁猎、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为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加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陆
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八、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保证必要的经费予以合理补偿。
九、有关机关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颁布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鉴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一定时期的特别措施,本决定的废止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行情况决定。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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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增进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会,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

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推动“两结合”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制度、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联络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列席律师协会会议制度等。

第二条 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每月第一个星期一下午召开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联席会议。遇有节假日或特殊情况,会议可延期或临时增加。

第三条 联席会由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管处处长、副处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会长。根据会议需要,也可指定相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 联席会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律师管理和律师业发展的宏观政策的研究和贯彻落实;律师行业管理重大事项和行业规范的研究协调;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五条 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事先进行协商汇总,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印发与会人员。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律管处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络制度,定期通报会议议定事项的完成进度,研究需要具体协调的事项,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通报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等。市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应在发出会议通知书三日前将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列席上述会议时,可以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工作情况向会议作出通报,并就会议讨论议定的事项发表原则性指导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支持和督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的查处范围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
  (五)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标明的技术指标、用途与实际不符的;
  (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印制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铭牌和包装物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后销售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当场处罚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备、工具;
  (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协议、帐簿、凭证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家或者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鉴定。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鉴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容易腐烂、变质等难以保存的商品,可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辖区内以外的,应当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同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协助其查处。
  对外地举报或通报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积极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或者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外,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化肥、种子、种苗、农药、农膜的;
  (三)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第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制、销售,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印制或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总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可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转移、出售、隐匿、销毁被查封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转移、出售、隐匿、销毁商品总值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三条 妨碍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执法证件强行检查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经营者的;
  (四)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支持、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利用职权、职务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