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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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5]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任务完成,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避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资的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及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拨废)的审批;
(四)考核监督行政事业资产保值增值;
(五)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
(六)向本级政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七)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财会管理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配备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设备管理机构或人员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 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书或出资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针对不同转移方式,区别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两个层次的保值增值基金。
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和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按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加强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不低于
5%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设备更新改造。占用费具体征收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转移,应实行有偿或无偿划转办法,划转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意见后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拒绝进行调剂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其闲置资产价值的10%收取资产占用费;拒不交纳资产占用费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拨付有关经费时,按其闲置资产的价值予以抵扣。
第三十三条 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过程中,有隐瞒不报、弄虚作假行为的,对资产提供单位处以隐瞒数额10%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对使用欺骗等手段逃避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处以所欠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发布前已转为经营性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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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洛政〔2010〕113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调整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我市2007年9月印发实施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的原则:保基本、广覆盖,政府引导、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取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方式,鼓励有条件组织居民整体参保的单位对参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医保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门诊大病医疗(特殊疾病门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计划生育医疗和普通门诊医疗支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类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本市非从业城镇居民、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应由市、县两级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县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经办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医保基金的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行政和服务管理;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身份认定和组织参保工作;残联部门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组织参保工作。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并做好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登记参保、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应通过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学校办理登记、参保和缴费手续,续保人员直接到洛阳银行或所在学校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大学生的保险年度按学年计算(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预缴,登记参保和费用缴纳期限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30日。

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次年1月1日(大学生从当年9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划入医保基金专户。

第九条 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二)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属于低保家庭的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各级财政补助230元。

(三)新出生的婴儿,从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缴费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四)持有《洛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个人不缴纳,各级财政补助320元。

(五)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各级财政补助260元。

(六)被征地农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第十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医保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收入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保障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联席办公会议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医药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由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发医疗保险证、卡,居民凭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特殊门诊医疗以及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医疗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院:600元(中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中医院300元);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家庭病床:100元。

(二)住院医疗医保基金报销比例为:

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5%;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家庭病床:55%。

(三)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元。

(四)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被征地地农民、各类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等五类人员享受普通门诊待遇,普通门诊实行定点医疗,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为3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五)计划生育住院医疗,顺产定额报销300元,难产按住院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下列特殊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病种限额标准和60%的比例报销: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四)心脏支架术后抗凝(200元/月);

(五)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腹水(200元/月);

(六)糖尿病并发症(指眼底视网膜病变、肾脏病变、皮肤病变和末梢神经病变)(160元/月);

(七)Ⅱ度以上心衰(120元/月);

(八)肾脏疾病(指肾脏综合症和慢性肾小球肾炎)(160元/月)。

第十九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医保基金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10个百分点。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超过8年的,其最高支付限额在原基础上提高50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14岁以下儿童住院,起付线减半执行。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30日内因同种疾病二次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只计算一次起付线;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起付线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的,无经济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不含本人18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高等院校的学生和破产关闭企业的下岗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按1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重新参保缴费的,自下年度1月1日起,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人身意外伤害、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自杀和其它有明确责任方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107号)文件同时废止。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

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

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

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

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

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

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

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

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

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

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

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

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

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

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

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

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

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

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

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

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

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

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

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

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

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七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

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

营运。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

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

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

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

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

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

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

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

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

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

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

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

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

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

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政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四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

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

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

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

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

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