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6:43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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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试行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市财税局 市人事


北京市市、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试行办法
市革委会 市财税局 市人事局



为了帮助广大职工解决子女医病的实际困难,解除新长征路上的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足干劲,为完成新时期的总任务而奋斗,特制订本办法。市、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远郊县和门头沟区)可根据本办法,对职工子女实行统筹医疗。
一、参加统筹医疗的条件和手续
凡由职工(包括属于国家计划之内、常年顶岗位的临时工)供养、在本市有正式城镇户口、中学毕业以前尚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均可参加统筹医疗。参加者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本单位福利委员会(小组)批准。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加入或退出手续,新生婴儿和新调入职工的子女可
随时参加,参加后本年内不得无故退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退出者,需经福利委员会批准。
二、统筹医疗经费来源
凡参加统筹医疗的职工,每个子女每月缴纳一角钱作为统筹医疗基金,由单位财金部门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代为留缴。子女患病所需的医药费用,首先由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拨款补助。
三、医疗单位
参加统筹医疗的职工子女,应根据就近医疗的原则,凡十四岁以下的儿童,可在居住的区范围内由职工自选一至两个医院为就诊医院;十四岁以上的青少年,应在负责其居住地段医疗任务的医院就诊。另外,在托儿童所在园、所的医务室也可作为指定医疗单位。关于全市分级分工医疗
的具体办法,市卫生局正在修订,待通知实施后,即改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选定的就医医院应报本单位福利委员会备案,一年内固定不变。
四、医药费报销标准和范围
参加统筹医疗的职工子女,可凭指定医疗单位或转诊医院的医药费收款单据,报销百分之五十,每人每年实际报销医药费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一百元,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医药费报销范围可按国家职工公费医疗的现行规定执行。
五、双职工的子女,凡是已在另一方家长所在企业享受半费医疗的,原则上还应继续在企业享受,不要随意从企业退出参加统筹医疗。双方都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以及一方在中央机关、事业单位或部队等单位工作的,其子女应分别在双方所在单位参加统筹医疗。
六、人数较少、单独举办统筹医疗有困难的单位,可以联合举办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举办,参加的单位除应将所收的统筹医疗基金全部上交外,还应按月上交一定比例的福利费,专门用于统筹医疗的开支。
七、在实行统筹医疗过程中,各举办单位还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具体的执行办法。
北京市财税局
北京市人事局



197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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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05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5日召开。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