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1:12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8年8月,由于部分外汇指定银行支行级机构接连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办理外债结售汇、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53号),取消了对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
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资格。鉴于大多数银行已逐步改善了内部管理,违规行为不断减少,为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就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时,以实事求是、个案审批为原则,成熟一个批准一个,不搞一刀切。
三、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应的外汇业务范围;
(二)上级行按内部授权办法对其经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专门授权;
(三)经营情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素质;
(四)外汇大检查中无重大违规事件发生;
(五)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量大。
四、申请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程序:
申请恢复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附所在地外汇局意见后按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审批,中心支行或分行在审批时应会签同级外汇管理局,分行审批后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
心支行审批后需报分行备案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申请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四)上级行对其经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五)总行制定的内部授权管理办法;
(六)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要求补报的其它材料。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苏卫监督〔2008〕8号 2008年2月22日







  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375号)、《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和《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2号),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我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省卫生监督所咨询电话:025-83620851、83620852,地址:南京市中央路42号省卫生厅大楼一楼,邮编:210008。

  

   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其中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卫生厅负责的我省境内以下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卫生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卫生厅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接受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七条 评价报告完成后,承担评价任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其中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得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卫生监督所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

  (二)符合本程序第四条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如预评价报告书经专家审查无修改,本项可省略);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预评价审核认可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名单主要从我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内抽取,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申请资料的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认可书;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自受理上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代表省卫生厅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专家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核认可书(复印件);

  (六)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七)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七条 省卫生监督所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自正式受理12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审查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自接到申请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上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参照本程序第14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专家技术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十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应当自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书请使用《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所附统一格式;

  (二)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三)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四)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五)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审批、审查或竣工验收,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各地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卫生验收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作如下处理:

  (一)《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2008年3月31日前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保证今后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按规定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书面承诺后,按规定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不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二)2008年4月1日后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28号


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经2009年3月20日州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批转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

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是指根据部门预算下达计划内容要求,对经费性资金支出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抽查检查及使用绩效考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效果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是指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全部经费性资金,包括: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用于正常运转的一般性经费资金、专项工作经费等资金。

第四条 通过绩效考评,保障财政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考评结果列入编制下年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及资金指标确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第一章 绩效评价内容及方法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部门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州政府制定的发展规划及政策;

(三)政府会议对资金分配方面的会议记录、文件;

(四)部门、单位申请资金报告;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指标文件;部门(单位)预算文件;

(五)部门(单位)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六)财政、审计部门的专项检查、审计报告;

(七)其他可以作为绩效评价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项目设立的必要性。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设立此项资金是否符合实际需要,以防止部门单位巧立名目、列虚项目使用财政资金。

(二)重新确定经费资金的规模。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该工作项目的实际资金需要量。

(三)评价项目实施的经济性。评价是否存在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评价资金使用的规范性。评价实际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专款专用,是否按照资金批复内容进行,是否按规定期限的规定的内容完成项目。

(五)评价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评价资金使用后是否达到了预期工作目标,并对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指标:

(一)项目性资金到位率:实际用到项目工作的资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内容及方向使用。

(二)项目性资金完成率:实际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期限完成或考核项目完成程度。

(三)项目性资金支出合规率:合规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四)完成工作量。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八条 考评方法:

(一)查账核实。通过对账簿、凭证等进行检查,核实资金使用情况。

(二)查阅资料。通过对相关项目完成情况资料、总结、文件等查阅,核实专项项目完成情况。

(三)抽查、调查、检查。通过走访、实地检查等方式方法,调查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率性。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结果应用

第九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工作由州财政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主要以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成立考评组的方式进行考评,必要时,将另行下文,组织所有部门和单位开展自评活动。

第十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主要用于编制部门预算、分配财政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资金使用绩效差的单位,应采取取消或核减专项资金的措施。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单位对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中提出的存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适度范围内公开评价结果,以增强绩效评价工作成果的利用程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投资效益低下甚至无效益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向相关部门建议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单位财务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