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7:32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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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我国现行的各种地质勘探规范(简称规范)主要是8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实施的,是编制设计、组织矿产勘查、提交储量报告和审批矿产(包括地下水,下同)储量的依据,是我国几十年来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和生产实践的经验总结,为保障我国矿业开发做出了很大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地质勘查和矿业开发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投资出现多渠道,地质勘查和矿产储量市场日趋发展,现行规范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短时间内无法对所有现行规范进行全面修订,现在我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调整意见,与现行规范一起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地质勘查和审批矿产储量报告的依据。
一、新时期矿产储量审批的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矿产储量审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环节,它对提交的矿产储量具有审核监督、仲裁公证和国有资产核定作用。实行储量承包的项目则应以审查批准的储量数据作为最终财务结算的依据。矿产储量审批既维护国家作为矿产储量所有者的权益,同时,也维护矿产储量探明者和开采者的合法权益。
二、矿产储量审批范围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义务,提交有关的储量报告,其中提交供矿山建设(包括边探边采)、改建、扩建的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阶段性储量复算报告,区域性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非正常损失的储量注销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等,都必须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
三、勘探程度问题
矿区应有总体控制,满足矿山总体布置的要求。依据矿床规模和矿山建设要求,可一次性勘查完毕,也可分期、分区段勘查。对矿床首期开采地段应查明(或基本查明)矿床地质特征,为矿山建设设计,确定开拓方式、采选方法及工艺流程、矿山产品方案提供依据。
在实行对口勘探的条件下,各级储量比例可据矿山生产规模与对口单位商定。首期开采所需的B、C级(煤为A、B级)矿产储量,一般应满足还本期或5-7年(大中型煤矿为10-15年)生产所需矿量要求。
审批矿产储量报告,必须坚持各项工作质量要求和各级储量的级别条件,根据矿区的实际工作程度审定各级储量数,实事求是地确定矿产储量报告用途。
四、坑钻结合问题
凡规范中指出需要坑钻结合探求储量者,所需坑探工作量应以确保勘查质量为原则,根据矿床地质特征具体确定。若钻探所获地质成果与坑道验证所获成果相近,则不强求一定要投入较多的坑道工作量。但应在变化较大地段保证适当坑探工作量。
坑道验证,应以脉内沿脉配合穿脉进行。
五、矿石选(冶)试验程度和矿床综合评价
凡提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矿石选(冶)试验程度应基本满足为矿山确定选(冶)、加工工艺流程及产品方案提供依据的要求。
老矿山补充勘查或外围勘查,在具备类比条件时,可参照原选(冶)成果。
勘查主矿产时,对可以利用且有社会、经济效益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进行综合评价。
六、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勘查要求
凡拟供开发利用的矿床,均应对其开采技术条件进行勘查评价。对开采技术条件简单的矿床,可通过地面地质调查分析与相邻开采矿山资料对比作出评价;开采技术条件中等复杂类型的矿床,宜在地面地质调查和相邻开采矿山资料对比的基础上,针对影响矿床开采的主要问题,进行勘查工作,以查明其条件并作出评价;对开采技术条件复杂影响采矿生产安全、采矿工艺选择、采矿经济效益的矿床,应结合地质勘查进行开采技术条件的勘查或单独立项进行专门性的勘查,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条件和问题,并作出全面评价。
七、矿床技术经济评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加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工作,并应贯穿勘查工作全过程。鉴于矿床工业指标是审核矿产储量,界定储量资产的标准,在矿产勘查中、后期,矿床工业指标论证应做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重点。
对于一般矿床主要进行微观经济论证,具有类比条件的可采用类比方法;对大型、特大型矿床,应进行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的论证。
八、积极支持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凡结合矿区(床)具体条件应用新技术、新方法,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者,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报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后,均可在施工中应用。如国内使用成功的煤田地震技术,计算机成图系统,计算机储量计算系统等。小口径岩心钻探,只要能满足各类样品取样要求,其穿矿孔径可不受限制。
九、勘探工作质量问题
矿产勘查各项工作质量是影响矿产储量可靠程度的重要因素。地质,测量、探矿工程、采样加工、测试及物化探等项工作质量不得低于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勘查单位应保证矿产勘查各项工作质量,并对其负责。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勘查工作的质量可进行抽查。
矿产储量报告使用的各项测试数据,须由经资格认证的测试单位提供。
十、关于勘查项目承包合同问题
规范及本意见是对矿产勘查的基本要求,签订勘查项目承包合同时其有关技术内容应符合有关规范及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勘查成果的用途,勘查范围,首采区段的选择,提交储量的质量和数量,B、C级(煤为A、B级)储量比例等都应作为合同内容予以明确规定。送审报告时,应将合同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便审批储量报告时予以考虑。
十一、储量报告的审查重点
不同矿床虽有各自的特点,但在审查报告时,都应把地质条件、控矿条件的查明程度、影响矿床开采、矿石加工利用的重要问题和供矿山建设利用的各级储量的可靠程度等作为重点审查。
十二、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
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勘查程度要求,参照有关规范原则适度放宽。地质研究程度要密切针对开发的实际问题;勘查控制程度以求D级储量为主,C级储量比例由探采双方合同约定;侧重首采区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
储量报告审批要侧重按照储量级别条件核定储量,指明用途和风险,提出开发及下期勘查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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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付长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认定挪用公款罪除应符合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其三,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四,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单位资金为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四)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要件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外。当挪用对象同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款物时,二罪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有侵犯公共财产的一面,但本罪同时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同时还侵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省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实现了规划确定的目标,为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省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江西建设,有必要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进一步向全体公民宣传普及宪法和基本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进一步在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不断形成全社会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不断夯实依法治省的实践基础,服务和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特作决议如下: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深刻理解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反腐倡廉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深入学习宣传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服务江西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

  二、着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和青少年。要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以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履职的意识和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以强化公民意识教育、培养遵纪守法行为习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普法教育;以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加强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普法教育;以培养民主法治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城乡基层群众的普法教育。

  三、不断丰富和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法制宣传教育要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贴近实际、力求实效。要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完善并落实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各类干部培训机构教学课程。充分发挥学校作为法制宣传教育重要阵地作用,保证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开展农村“法律明白人”教育培训。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集中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各类媒体要充分发挥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力求生动活泼、通俗易懂、为群众喜闻乐见。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要办好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积极推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

  四、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要深入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实效。扎实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法治乡镇、民主法治村(社区)、法治企业等创建活动,深化依法治省,推进法治江西建设。广泛开展行业依法治理活动,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要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社会矛盾化解全过程,善于运用典型案例剖析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以普法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法治实践促进普法教育。

  五、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合力。法制宣传教育要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切实保证工作需要。

  六、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