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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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
(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本;
(四)有二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第十四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和年检,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个体经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规定专营、专控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如实向被经纪双方提供中介提供的有关情况,保守被经纪双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取得佣金的权利。佣金的数额,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共同约定。但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对佣金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与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故意假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
(四)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被经纪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纪人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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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扶持偏远、贫困地区及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学习特点,关注个别差异,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规定的学龄前儿童接送时间,应当适应家长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及县以上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产(或租赁)证明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备资金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告知理由。
  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和年审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停办,应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幼儿园实行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资格审定档案,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要予以调离。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卫生保健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小学卫生保健人员相同;具有任职资格、岗位培训证书的园长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校级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成果鉴定、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推广新的学前教育训练方案、科研项目应经专家鉴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证。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广播、电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供水、供电、供热、排污、排垃圾费用按照小学缴费标准执行。煤气按民用缴费标准缴纳。房租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谁主办谁出资的原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兴办的,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属于民办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保收费票据。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托保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乱摊派、滥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回被挪用侵占的学前教育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未经审批擅自关停并转政府兴办的和小区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教育内容、方法违背教育规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扩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九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的,应当按照征用一公顷补充不少于一点五公顷的标准,先补后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发包的基本菜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公布 2000年7月19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条:“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十二、将第十八条的“亩”修改为“公顷”。
十三、增加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发包的基本菜田。”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