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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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104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做好2003年度中央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决算工作,全面、客观地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促进提高企业财务决算信息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效益、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情况的综合反映,是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运营状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经营绩效的基本依据。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加强对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的督促落实工作,做到“早组织、早准备、早布置、早落实”,确保按时保质完成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任务。

  二、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进行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和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交易事项的会计帐簿为基本依据,认真组织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和报表合并工作,做到账表一致、账账一致、账证一致、账实一致。

  三、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严格成本费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递延资产分期摊销年限,规范提留。要注意严格控制企业人工成本。各企业要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结合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以前年度的潜亏挂账,如实反映历史遗留问题,经审批后合理消化和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和查找原因。企业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中严禁出现新的潜亏挂账,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四、在2003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中,各企业要认真遵循会计完整性原则,做到财务决算编制范围齐全,财务数据准确,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一)年度财务决算要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营业务事项的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各项经营业务的收入、成本和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不得留有账外账和私设“小金库”。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将所有境内外各级子企业(含全资、控股)、分支机构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按统一的年度财务决算表式填报,因情况特殊暂不能按统一的年度财务决算表式填报的可填报境外表式,但必须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将资产和财务数据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工程项目要与企业财务并账,尚未并账的应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中,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五、为确保2003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性,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求,正确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随意变更会计政策、滥用会计估计。

  (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要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并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二)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对本企业采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清理,未经批准,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政策。

  (三)企业应按照会计核算规定要求,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

  (四)企业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等手段,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对于企业计提损失转回情况、原因,需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企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确定和变更等事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

  六、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认真遵循会计稳健性和可比性原则,分类制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算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如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七、各企业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计[1995]11号)和国资委有关合并财务决算编制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的合并范围、合并口径和合并方法,如实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2003年度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因特殊情形发生变动需进行调整的,应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调整的企业名单、变动原因、相关材料,以及由此对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带来的影响等情况,报国资委备案。

  八、各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年度财务决算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制度,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要件,须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国资委。

  (一)企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合理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二)按照“统一委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工作原则,企业对公司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材料,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时,向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尚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内审制度,确保本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九、在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和审核工作中,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制度和规定,强化各项财务数据质量控制,提高各类报表和数据的编制质量,杜绝弄虚作假、故意调节企业经营成果的行为,避免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失真。

  (一)不得以调整财务决算合并范围、采用成本法核算控股子企业或重大长期投资项目,以及合并报表账项抵消不充分方式调节企业经营成果。

  (二)不得少转或不转主营业务成本,避免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存在成本费用挂账现象的发生。

  (三)不允许不摊或少摊费用、多计或少计利息,以及在建工程完工后不及时结转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四)不得以随意变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体现高风险投资损失以及通过调整期初项目等手段调节企业经营成果。

  十、年度财务决算编制管理工作是企业财务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国资委将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基础上,各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探索,强化对所属子企业的财务监管,逐步形成科学、完善的企业财务决算编制管理工作机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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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当年医疗用血的供求状况,制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区、县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并将本区、县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所属单位,并将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本市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要求与责任单位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一)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系统法定代表人签定。
(二)区、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与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应当明确规定责任单位动员组织适龄公民献血的职责、年度献血计划、保障措施及奖惩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院校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根据医疗机构用血情况落实献血计划。
承担献血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的时间要求和任务量,做好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完成献血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时须持《居民身份证》,采血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并严格执行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 承担献血任务的单位在完成献血任务30日后,到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领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献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完成献血任务30日后,到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统一领取《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对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照《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规定收取献血补偿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交纳献血补偿金的,其未完成的献血指标数累加到下一年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医疗用血实行审批制度。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用血条件,主治医师认为患者需要输血治疗时,应当开具《医疗用血通知单》,按有关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并将有关内容记入病历。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用血情况,定期报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用血、合理用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推广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三级医疗机构成份输血率应当达到70%,自体输血率应当达到20%;二级医疗机构成份输血率应当达到50%,自体输血率应当达到10%。
第十五条 下列公民需要用血的,持有关证件或者证明,由医疗机构直接供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持《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本人身份证。
(三)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持配偶、直系亲属的《公民无偿献血证》、本人和配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所在单位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规定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的,由医疗机构直接供血,用血后再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20号


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景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屋顶广告、墙面广告、建筑物夜景照明等建设活动的建筑景观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建筑景观是指建筑物的外部形象,景观管理是对建筑物风格、造型、色彩、外墙材质、建筑物夜景照明、附属广告、空调室外机设置位置等构成要素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主管市区建筑景观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景观的管理工作。
建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景观设计应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其风格、体量、形态、色彩、外墙材料等景观要素。
  广告设置方案、夜景设计方案应符合《嘉兴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嘉兴市中心城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规划》。
  第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贯穿规划行政许可的全过程。
  (一)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时,依据城市规划,综合考虑景观因素,合理确定建设项目选址。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对建筑景观提出规划意见,在核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时明确建筑景观规划控制要求。
  (三)建设单位上报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需附彩色效果图和夜景照明效果图;重要地段的重大项目还需报送建筑设计方案模型,效果图和模型均应反映相邻区域一定范围的真实环境。
设计文本中应提供空调室外机、屋顶广告、墙面广告、门头装饰的立面布置位置、尺寸等相关设计资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对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建筑景观的相关内容进行专项审查,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属城市规划专家组评审的重大建设项目,建筑景观内容将纳入专家组评审范围,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五)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上报经审查同意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彩色效果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施工图及其建筑风格、造型、色彩、外墙材质等景观要素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变更的,应将改变方案重新报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该方案的审定程序重新审批核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在其施工现场,将审批核准的建筑彩色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九条 规划管理、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管,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所确定的景观要素进行施工的,要及时给予纠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将相关资料及实景图片一并报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筑景观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竣工规划验收。
其他相关部门以审查同意的建筑设计方案彩色效果图及相关的设计图对屋顶广告、墙面广告、门头装饰、夜景灯光照明等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批准建筑景观要素进行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对擅自更改建筑景观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