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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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2000〕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执行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政策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考虑到目前国家确定的兼并破产项目中,有色、煤炭、核工业资源枯竭矿山和军工企业大多地处偏远,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安置难度比较大,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可将
破产企业职工提前5年退休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经国务院批准的兼并破产项目中非试点城市的有色、煤炭、核工业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的军工企业。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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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1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发布公文类信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产生过程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核环节。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机构,具体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六条 公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在发文拟稿单上注明该文公开属性。公文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七条 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起草部门拟定的属性和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审核。审核机构认为起草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应与起草部门商议重新确定公开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应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八条 公文签发人有权最终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 联合发文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所定公开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等媒介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确定政府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后,编入本单位依申请公开目录中发布;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等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城市车辆冲洗厂、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坝、各类水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街头游园、绿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三县)行政区城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合肥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体负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为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可组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队,将政治思想素质良好,执法水平高的市政设施管理人员选报市建委审批,由市建委发给统一执法监察证。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设计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施工部门须将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六条 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再问市政管理部门交纳破挖、占用费。其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两年内不准破挖,因特殊情况必须破挖的,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外,须双倍交纳破挖、占用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货物堆场和摆摊设点。


  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如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搅拌灰浆和漫流排水。沿街饮食行业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条 道路范围内的各种井盖辅助设施应完好,并与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损而影响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和添补。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在城镇每座桥梁的桥头设置桥名牌及限载和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荷载超重或载有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上和距桥涵构筑物20米以内处挖土、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上停车和摆摊设点;桥下不准停船、栖宿和烧火。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各类排水泵站、闸门等设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检查井和雨水井内扫倒垃圾、粪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废弃物;严禁挤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坝外坡脚15米以内挖洞取土。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时,须按规定缴纳管道损坏补偿费。各单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人排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淤塞等物质的污水,须经环保部门鉴定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排放未达标污水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单位应向市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废水,须将泥沙杂物作沉淀处理,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沟渠水体,缩小水面;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水体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检查,随坏随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改变和乱接,凡因建设需要,迁移、更动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损坏城市路灯设备或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接灯或安装电器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内。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市政设施损失或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破坏市政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所收取的破占费和赔偿费,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一:      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赔偿标准   │├──┼─────────────┼────┼────────┤│01│在城市道路上漫流污水损坏 │每日或堵│50~200元 ││  │路面,堵塞下水管道者   │塞一次 │        │├──┼─────────────┼────┼────────┤│02│在道路上洗刷机动车辆,损 │辆次  │20~100元 ││  │坏路面者         │    │        │├──┼─────────────┼────┼────────┤│03│在道路上取土、倒土或倾倒 │每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4│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  │每平米 │20~40元  ││  │驶,损坏人行道板     │    │        │├──┼─────────────┼────┼────────┤│05│因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 │每平米 │20~40元  ││  │试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  │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  │    │        ││06│下水管道、井盖、人行道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板、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07│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按设施造价赔偿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  │    │        │├──┼─────────────┼────┼────────┤│08│损坏、偷盗堤防设施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附表二:         违章罚款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 处罚标准    │├──┼──────────────┼─────┼─────────┤│  │未经批准延期占用道路和擅  │平方米/日│按占用道路收费标 ││01│自扩大面积者        │     │准增收2倍,并限 ││  │              │     │期改正。     │├──┼──────────────┼─────┼─────────┤│02│擅自破路者         │平方米  │按开挖道路收费标 ││  │              │     │准增收5倍。   │├──┼──────────────┼─────┼─────────┤│03│私自接下水管道,堵塞下水  │米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管道者           │     │2~3倍。    │├──┼──────────────┼─────┼─────────┤│04│沿街单位、个人在城市道路  │次    │20~100元  ││  │上乱倒污水者        │     │         │├──┼──────────────┼─────┼─────────┤│05│在城市道路上洗刷车辆者   │辆次   │20~100元  │├──┼──────────────┼─────┼─────────┤│06│在道路上取土、倒土、倾倒  │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7│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驶  │次    │10~30元   ││  │者             │     │         │├──┼──────────────┼─────┼─────────┤│08│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试  │米    │  30元    ││  │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09│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下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水管道、井盖、人行道板、  │     │2~3倍     ││  │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10│私自接路灯电源者      │     │100~300元 │├──┼──────────────┼─────┼─────────┤│11│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者  │     │2~3倍     │├──┼──────────────┼─────┼─────────┤│12│损坏或偷盗排水堤坝、设施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者             │     │2~3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