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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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二号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
  (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
  (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结合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指导、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专项预防。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予以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干部培训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安排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内容,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制教育,培养其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意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廉洁诚信的社会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对其宣传报道负责。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进行采访、提出批评建议和获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权利。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其中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可以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书面建议或者意见,应当给予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应当列明举报的要点和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署名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举报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统、本单位人员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连续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纵容、包庇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严重违纪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免职或者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属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还应当由同级选举或者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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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经商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规定下发前,今年已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和相应的基金帐务处理与本规定不符的,应调整有关帐户。
各行应认真组织好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各项会计核算工作。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简称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关系
农业银行与开发银行是一种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协议确定的原则,两行建立如下帐户关系:
(一)开发银行在农业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存放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通过人民银行拨入开发银行在农业银行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开发银行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另设明细帐户核算。上述款项到达后,农业银行总行会计部门按常规手续,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各类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二)开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代理政策性贷款资金拨付业务,通过“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拨付,农业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划拨到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内发放委托贷款。各项代理贷款基金要按基金种类设户,并保证基金及时到位,不得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
二、会计科目的使用
由于农业银行代理开发银行业务量较小,暂不设立专项会计科目,只在有关会计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
(一)在“821同业存放款项”科目下设置“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开发银行收回贷款利息”明细帐户,用以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农业银行总行的各项资金。存入时记贷方,支付时记借方。
(二)在“847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基金”、“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基金”明细帐户,用于核算开发银行拨付经办行的委托贷款基金。拨入时记贷方,退回时记借方。
(三)在“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明细帐户,分别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基建软贷款、技改贷款。各经办行按借款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四)在表外科目增设“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科目,核算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到期应收未收利息。本科目按债务人设户,发生时记借方,偿还或经批准核销时记贷方。
三、资金供应方式及会计核算手续
(一)代理开发银行各种委托贷款的资金供应和核算方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根据总行转发的年度投资计划、借款合同以及收到的委托贷款基金,以贷款基金为准,根据贷款基金数额,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贷款单位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最迟在资金到达的次日办理完毕)。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内按规定一次发放、转存,并开始计息。借款单位还款时,必须在二日内将同额的贷款基金汇往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帐户。
(二)委托代理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1.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目注明“汇拨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到经办行,按规定手续处理。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放户
或: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2.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来帐户
贷: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户
会计部门应及时将收帐通知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按基金种类登记台帐,并据以签开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3.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签开的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贷款单位发放贷款。转存时会计分录:
借: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4.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户
贷: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同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经经办行信贷部门审定后,将还款同额的基金划回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目注明“划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单位还款”字样,办妥汇款后,回单联送业务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5.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通知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户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算与清交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算利息,直接从单位存款户扣收。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二日)逐笔上划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单位还款”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借款单位存款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利息资金来源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笔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划交利息的会计处理同上。
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后,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通知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往来帐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收回贷款利息户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科目情况表”(见附表)由于代理业务量小,只进行明细核算,各经办行应根据报表要求填报后,送信贷部门逐级上报,汇总后送开发银行。
(二)会计项目电旬、月报(见附件)根据开发银行要求,由经办行的信贷部门逐级上报。(支行旬、月后的二日报分行、分行三日报总行。)
(三)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农业银行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给予农业银行网点补助费,统一拨交农业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
注:附件及附表略。


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内完全参加本市各类社会劳动保险的改组、转制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因生产经营变化,出现富余职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有关职工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富余职工安置
第四条 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第五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的办法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
第六条 富余职工离岗待安置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本市失业救济金最低发放标准,核发其生活费。
第七条 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辞退富余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应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企业按规定所辞退的固定职工(含已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职工,下同),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补偿
费。月补偿费标准均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作年限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作计算。一个月以上部分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不另发生产补助费。
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的,由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不符合其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八条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职工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6个月。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计算;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而辞职的,不发
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职工辞职、辞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职工进行管理,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和医疗待遇。
辞退或合同期满离开企业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期限,不扣除企业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月份;但辞职职工则扣除生活补助费月份。
第十条 职工辞职、辞退后,原企业固定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如重新就业的,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辞退的职工确无重新就业机会,达到退休年限,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凭《职工劳动手册》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下称退管机构)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退休,但申请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照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报销医疗费;由市、区退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非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市政府批准关闭、依法破产(以下简称关闭、破产)企业以及非被兼并、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从异地招用、安置迁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合同期限,以及辞职、辞退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限五年以内的富余固定职工,企业可按现行办法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费原则上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平均退休费的110%,并
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岗退养人员,如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交由市、区退管机构管理的,须经市劳动局审批,由企业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分别向市、区退管机构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交退休养老期间退休职工活动基金,并预缴退休生活费和医疗费;以及需委
托市、区退管机构继续代支的离岗退养费、离岗退养期间的医疗费和退休养老保险费。其中,退休养老保险费按该企业关闭、破产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提。
第十三条 关闭、破产企业或经市政府批准“解困、转制”和向境外或私人转让一定产权、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的富余固定职工,自离岗之日计起,6个月的安置期内,有权一次性地合理选择以下其中一种安置途径:
(一)经企业批准办理调离。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辞退。
(三)有条件的企业,原则上未达法定退休年限在15年以上的固定职工,双方自愿的,经市劳动局审批,可以办理离职。由企业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不少于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为准,下同)的离职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发还本人缴
交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利息、也不扣管理费);由劳动行政部门换发《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人员管理。但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职工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以前的连续工龄和退休养老缴费年限注销。
(四)关闭、破产企业中的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度残疾的固定职工,由企业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工伤补偿金后,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细则》有关
规定处理。
非因工伤病,经企业指定医院确诊,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固定职工,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企业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按规定标准增发一个月医疗费。
(五)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按国家规定的退休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六)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其补偿费、离职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至哺乳期终止之日。并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自辞、离企业之日至哺乳期终止期间企业尚未发给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按市卫生部门收费标准计
发医疗费、产婴住院费。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和女临时工符合本项规定的,选择辞退时,由企业参照本项规定发给有关费用。
6个月安置期满后,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富余职工又不作选择的,企业可以作辞退处理。但对非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上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职工除外。
第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原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关系,属子女的,可转移到配偶工作单位;属配偶的,可转移到子女工作单位;属父母的,可转移于兄弟姐妹的工作单位。
第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如属固定职工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如属合同制职工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如属企业安置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企业应按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和递减办法,返还征地安置补偿费。该项费用由市劳动
局代管,转交再安置单位专项用于该职工的转岗培训和就业安置,亦可用在该职工离开企业后参加退休养老保险。
非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严重违纪被企业依法辞退时,企业应按上款规定返还安置补偿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一次辞退20名以上富余职工的,应提前30天向该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实施。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七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系统的社会服务措施。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失业救济金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5%核定,但不低于本市社会定期救济标准的120%。医疗费以一定基数为起点,满10年工龄以上的,按本人连续工龄逐年递增。职工在失业救济期
间,因病住院,家庭确有困难的,可凭住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允许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的50~70%给予一次性补助。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原固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半年后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期间必须选择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学费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鼓励失业职工从事个体工商业。凡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失业职工,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失业救济期间核定未发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作为扶持开办费。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通过组织工赈队、逐步在各行政区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失业职工生产自救。凡安置30人以上的生产自救点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按每个失业职工1000元的标准,从失业救济基金中提供低息贷款,作为生产扶持金。


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期间,可以其工资收入缴交个人部分退休养老保险金。
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兴办的生产自救组织和安置失业职工(含富余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科目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房地产开发的,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厂房、场地,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该企业失业职工生产自救。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的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市、区退管机构管理(处以上离休干部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安置),移交后其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或报销;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原有资源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非关
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移交退管工作时,应按每名退休职工3000元的标准,向市、区退管机构一次性缴交离退休人员活动基金;按本企业移交当月实发退休金为标准,向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预缴五年退休生活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预缴每名离退
休人员5年的医疗费。
企业缴纳、预缴的退休活动基金、生活费和医疗费,可从企业关闭、破产清理维护费、破产财产、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其他自有资金中按第一序列列支。
第二十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过去经批准缓交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可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费来源中,按第一序列列支清偿。
第二十七条 市、区社会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不敷支出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的情况时,由市劳动局提请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退管机构应逐步把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区管理,建立以区、街为活动区域的全市离退休职工管理网络,全面负责发放退休金、办理医疗费报销以及组织慰问等活动,所需管理服务费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每年可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存总额中提取70%以下资金进行投资运营增值。运营业务费用,可按《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应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引起劳动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