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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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中小企业,是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制定前的征询、听证制度,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立足地区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中小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采、土地使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会计、统计等法律、法规。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和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规范对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调整资金结构,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资金结构,为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四川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政策做好信贷指导工作,鼓励金融机构调整和完善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运用多种金融工具,调整信贷结构,改善信贷管理,适当减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完善授权、授信和评级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拓宽服务领域,增加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金融服务创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试点。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十三条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减少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民间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运用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对中小企业投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依法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范交易行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拓宽渠道。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行业内部的协调和自我约束,规范行业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和省级以上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创立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与市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鼓励和引导企业之间的专业化分工协作,建立稳定的协作配套关系。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条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中小企业应当和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引导民间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中小企业作为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资金、外汇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联系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小企业需要,提供信息咨询、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企业诊断、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资产评估、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对外合作和展览展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符合资助条件的培训,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生产、经营行业,都应当允许中小企业进入。

  第四十条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限制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四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阻挠中小企业参加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犯中小企业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违法对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五)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的;

  (六)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七)其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监察、法制部门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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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巴府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政府执行力、提高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的保障手段,也是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工作方式。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巴中,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二)明确责任,依法行政。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督办、机制完善、程序规范。

(三)改进创新,注重实效。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式、创新督办手段、确保督办实效,做到任务明、问题清、督到位,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

(四)加强协调,强化服务。整合力量,及时协调处理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服好务、为部门服好务、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组织全市政务督办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为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县(区)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抓好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是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全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按照《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开展政务督办工作,指导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县(区)、本部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三)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批评、意见;上级和本级政协、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案、提案。

(五)市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综合目标、“十大惠民行动”目标、单项目标以及重点督办目标。

(六)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的督办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督办事项进行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类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以《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等形式交有关县(区)或市政府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内容为准。

(四)反馈。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督办报告》。《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市政府将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监控,并采取适当方式适时通报。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加强全市政务督办信息资源网的建设、维护,保证文件传输需要和网站信息内容及时更新。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慎履职责,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和反映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努力促进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三)遵守纪律。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增强纪律意识,提高遵守纪律、执行政令的自觉性。严格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和指示,做到工作不越权、不越位,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四)业务过硬。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做到依法办事、工作到位,能独立协调、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含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人员)及人事档案挂靠在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合肥市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和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实际筹集比例在上下各5%的范围内浮动;
  (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以后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不超过8%;已经按法定年龄办理了退(离) 休手续的人员不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流动人员保险费缴纳方法另行制定。
  职工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二)由财政全额、差额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财政按月划拨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市社保处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离)休费计发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基本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退(离)休人员保留的津补贴和职务补贴;
  (三)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其养老保险金接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离)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存入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每年一次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继承,工作调动时随本人转移。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标准,结合其业务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供给。
  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人事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市社保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保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以非法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保持退(离)休人员生活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变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给付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9月1日起按照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