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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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二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和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
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者或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国土有偿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收益等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二十日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措施及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检查机关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前款所称述职人员,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风情况;(4)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述职人员、述职时间和述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时间三十日前将述职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述职人员。述职人员应当在述职时间十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前,述职评议组应当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述职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述职人员作出评价,并书面送交述职人员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评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 评议的内容、步骤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开始三十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评议组应当调查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评议机关的意见,分析被评议机关的工作状况和问题,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向评议组汇报自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议组应当召开评议会议,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作出评价。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评议组可以将评议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评议报告,被评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评议机关改进工作。

第八章 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视察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监督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
第五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成立代表议案办理领导机构,落实办理主管部门,制定办理方案。
第五十一条 承办机关在议案交办之日起八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办理方案不满意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承办机关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方案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审议。
第五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组织办理;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建议十日内书面通知承办机关办理。
第五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建议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提建议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其承办的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机关和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和建议办理结果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 承办机关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度、检查督办制度、审核答复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见反馈制度。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代表可以依法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申诉和意见并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二)提出建议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交办机构和申诉人;(三)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或者组织调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章 个案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常务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作机构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六十七条 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八条 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十二章 质询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七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质询案人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送交受质询机关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章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的重大事项;(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七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三)不向视察代表、评议组、执法检查组、述职评议组、个案监督组如实汇报工作,提
供情况,回答问题的;(四)不向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五)对交办的议案和建议以及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答复的;(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重新报告工作,或者重新答复质询仍不满意的;(七)
拒不到会报告工作,或者拒不述职,或者拒不接受质询的;(八)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有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二)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四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八十一条 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责令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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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两院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方针、政策和山西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委托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五)委托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听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依法决定调阅有关案卷;
(六)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有关监督的议案、质询案;
(七)检查、催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意见;
(八)受理、批转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控告;
(九)依法应当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院长、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本次会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在会议召开的十五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会议召开的五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及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关于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决定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须经受质询机关领
导人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被视察或检查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研究,依法办理,并按要求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委托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后,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市人大代表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以及审理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传达上级机关重要会议精神,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可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简报、信息、情况反映等资料,应一式三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文件、通知和批复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除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应同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认真地办理,直接答复本人;要求报告结果的控告、申诉信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
理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查证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理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应予维护。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对违法乱纪或徇私枉法的,对人民申诉有理、控告有据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或检查;
(二)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本人的认识态度,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决定免去或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决议、决定失当或有误时,可以书面申请,请求改变。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原项决议、决定仍然有效,申请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具体事务,由常委会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月24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1995年8月19日 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了适应外贸发展和安全运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5-89修订版)有关规定,决定对海运进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讲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系指:

  1)充灌有易燃气体的打火机、点火器、气体充灌容器;

  2)容量不超过1000cm3,工作压力大于0.1MPa(100kPa)的气体

喷雾器及其他充灌有气体的容器。

  二、各地商检局对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厂实行注册登记并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的生产厂方准从事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的生产。各地商检局应将获得这种证书的工厂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及包装件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提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申请,并须提供小型气体容器产品标准、性能试验报告和包装件厂检合格单。

  四、各地商检局依照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进行性能试验和使用鉴定。经检验鉴定合格的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样本见附件)。

  五、各地商检局应按上述样本用A4纸印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该结果单一正二副,印章盖在编号位置。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结果单申请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六、各地港务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或相应的检验证书对包装件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货物给予装卸和承运。

  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申 请 人    │                    │

├─────────────┼─────┬────────┬─────┤

│  外包装名称及规格   │     │  外包装标记 │     │

├─────────────┼─────┼────────┼─────┤

│ 小型气体容器名称及规格 │     │小型气体容器标记│     │

├─────────────┼─────┼────────┼─────┤

│内装危险货物(或物质)名称│     │内装危险货物净重│     │

├─────────────┼─────┴────────┴─────┤

│  小型气体容器生产日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检 验 依 据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

│             │程》和《国际海运危规》         │

├─┬───────────┼──┬──┬─────┬───┬────┤

│ │           │跌落│堆码│渗漏试验 │充灌量│保险装置│

│ │   测试项目    │试验│试验│(热水槽试│检验 │ 试验 │

│ │           │  │  │验)   │   │    │

│检├───────────┼──┼──┼─────┼───┼────┤

│ │   试样数量    │  │  │     │   │    │

│ ├───┬───────┼──┼──┼─────┼───┼────┤

│验│ 测 │  高 度  │  │  │     │   │    │

│ │ 试 ├───────┼──┼──┼─────┼───┼────┤

│ │ 方 │  温 度  │  │  │     │   │    │

│结│ 法 ├───────┼──┼──┼─────┼───┼────┤

│ │   │  时 间  │  │  │     │   │    │

│ ├───┴───────┼──┼──┼─────┼───┼────┤

│果│    测试结果   │合格│合格│ 无渗漏 │合格 │ 合格 │

│ ├───────────┴──┴──┴─────┴───┴────┤

│ │  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

│ │规》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和使用鉴定结果表明,该包装符合规定要求。 │

├─┼────────────────────────────────┤

│ │(一)当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可凭本结果单向出口│

│说│所在地商检局申请签发检验证书或根据需要办理分证。        │

│明│(二)外贸经营单位须持本结果单向港务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出口托运手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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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验 数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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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结果单有效期 │截止于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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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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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员:         主任检验员:      检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