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2:2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若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六条 会议的议程草案,要及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以便与会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主任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专职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人大联络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的省人大代表也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必要时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等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开发表。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拟订、审议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提案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有关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交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须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有关单位也可以临时提请报告工作。如因故不能报告或不能如期报告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部门执行。有关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经过分组或联组会议充分讨论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2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和《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厅、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管理、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有适度前瞻性,以利于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厅、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交客运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线路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公交客运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其他方式授予。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备案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车辆起步转弯要进行安全提示;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无误;

(四)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五)按照核准线路、班次、站点、准时准点匀速营运,不得赶点急行、待客慢行、滞站、甩站、拒载、中途甩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九)调度人员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第四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工商函(1991)14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办案程序出台之前,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仍然有效。
2、大中城市的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投机倒把的线索后,发现主要违法行为地和行为人所在地不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地域,而在同一城市的其它区时,可以将举报线索移交有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
理。
3、同一城市的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首先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的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199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