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用日本“黑字还流”贷款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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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日本“黑字还流”贷款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利用日本“黑字还流”贷款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日本政府向我提供一千亿日元(相当于七亿多美元)“黑字还流”贷款。这部分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七百亿日元,由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向项目单位转贷;二是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三百亿日元,由中国银行向项目单位转贷。上述贷款全部用于我出
口产品基地的建设,以中小项目为主,主要是对现有有出口能力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增加品种、提高质量档次,扩大创汇能力。这些项目主要是纺织、轻工、机电、农牧渔、原材料等共三百项。
对利用日本“黑字还流”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国务院已批准比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内进口的机器设备给予税收优惠。现就有关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黑字还流”贷款中安排的工农业生产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可比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享受税收优惠,即:在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项目内进口的机器设备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其他地区的项目内进口的机器设备,按照法定税率减半计征。
二、使用贷款项目单位在签订购货合同后,可凭对外经济贸易部(贷款局)签发的“黑字还流”贷款证明书和进口合同,到本单位所在地或主管的海关(以下通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如进口地海关与主管海关不是同一海关,可由主管海关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减税或免税。合同
货物如属集中纳税的,也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北京海关办理减免税。
三、上述项目如属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货物,中标单位为生产中标产品必需进口的零部件也可凭上述证明书和进口合同向海关申请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
附件:“黑字还流”贷款证明书
贷款项目名称:
贷款总额:
订货单位:
用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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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货物名称 |数 量|金 额| 到货口岸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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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贸部贷款局
一九 年 月 日



198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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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土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用事业、城市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以及重要的奖惩事项;

  (八)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重大合作协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活动;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批准。经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市长应当确定决策起草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可以直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决策调研论证

  第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的现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备选方案提交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决策方案后,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征求意见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认真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副秘书长或者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市长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 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对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当具备广泛代表性。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有权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之一。

  第四章 决策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市政府,经市长、副市长或者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批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要求决策拟制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配合: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情况;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决策拟制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据实反馈。协调一致后,再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临机决断。

  第五章 决策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其具体执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四)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党委、人大、政协、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按照《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分为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0年,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0年。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条 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内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经核准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营权出让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停车场所;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资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三条 经营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依法中标或者竞买成交后,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7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代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期限、车型、车辆数量、线路、票价、站点、设施等;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三)经营责任和安全责任;
  (四)服务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变更或者撤回;
  (七)经营权出让期届满后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可以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运营,但是不得在沿途载客,不得异地驻点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经营权。
  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变更或者撤回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45日内核准后组织实施。由此给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的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出让期满3个月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向当地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停业前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后,经营者方可歇业、停业。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被审核同意停业后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的注销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
  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全省各城市编制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急预案。当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每年对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上级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扣留未取得经营权的运营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辆统一保管,依法处理;被扣留的车辆发生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优质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不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的依法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权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终止其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业务的;
  (三)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 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的;
  (五) 违反规定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