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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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部属、省属和外地在本市的机构或单位,本市在外地设立的机构或单位,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本市、县、区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组织,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资料应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县、区统计局。
第七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
打击报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局,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工作。
企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行政责任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
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统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统计专业职称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工作。市、县、区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统计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由市统计局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为使统计专业队伍相对稳定,县、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局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区统计局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本系统内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跨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调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快捷、方便,不重复。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或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
报;市、县、区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市、县、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市、县、区统计局申请变更或撤销登记。
市、县、区统计局对统计登记资料进行规范管理。统计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必须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禁止任何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正常工作,影响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公布,须经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依法定程序报请审批。
地方新闻单位应及时向全市公布《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及重大的统计数据和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统计局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市、县、区统计局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执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局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市、县、区统计局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统计法规宣传、贯彻、检查工作,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10天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市、县、区统计局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于接到通知书30日内退回;对处理有异议的,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应做好举报接待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等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处以4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屡次迟报(一年内三次迟报)统计资料,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其改正,限期选调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除限期改正外,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30日内既不退回处理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泄露统计秘密等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统计局有上述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挠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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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用 公安部 商务部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动联[2004]5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外经贸、农业、交通厅(局、委、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部署,国务院决定成立了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由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武警总部组成监管检疫组。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边境贸易管理和检验检疫把关,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当前,国内一些地区和周边一些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工商、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农业、商务、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武警部队等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急行动起来,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周密部署,沉着应对,切实加强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领导,制订各项措施和应急预案,全力以赴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二、加强监管,维护稳定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的力度,切实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禽类屠宰、加工和冷库的监管力度,严防疫区产品进入屠宰、加工和储存环节,严防进入市场。

各部门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开展对冷库、禽类及其产品屠宰、加工等场所和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查明进货渠道,严厉打击非法入境和非法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加工厂、屠宰和交易市场的疫情疫病检测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力度,保证进入屠宰和国内市场的禽类及其产品来自非疫区且符合健康、安全要求。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把涉及禽流感防治物资和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质量,作为当前的检查重点,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铁道、交通和民航部门要加强对承运货物的管理,严禁将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运离疫区,运输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途经地不得拦截,到达地不得拒收。为保证铁路运输畅通,装运动物的铁路货车在疫区停车的,应对车辆采取消毒措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要协助农业等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等工作,维护正常交通和社会秩序,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正确引导群众认识和预防禽流感,严厉打击借机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三、严格把关, 严防疫情扩散

出入境相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管理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与传出。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公安、商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出入境货物,尤其是来自疫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严禁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出入境。海关要加强查验工作,防止在允许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畜禽及其产品活动,进一步加强对边境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通道的管理,防止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出境。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等部门加强对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来自疫区的入境旅客携带物、邮寄物,要通过X光机、检疫犬和现场抽查等多种手段,强化查验措施,禁止禽类及其产品入境。同时要加强对来自非疫区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出入境旅客的健康申报制度,每位出入境旅客必须检测体温、填报健康申明卡。对发现染病的人员和疑似病例,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检验检疫和商务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供港澳活禽的疫情监测、强制免疫、检疫防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确保供港澳禽类及其产品的质量卫生与安全。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农业等部门加强对来自境内外疫区的列车、船舶、汽车、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三趟快车”不得装运禽类及其产品,不得挂运其他装运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不得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内装运和卸载供港澳鲜活商品,回空车辆必须在深圳北站按规定消毒,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趟快车”沿线动物防疫和免疫措施的监督管理,确保“三趟快车”正常安全运行。

农业部门要会同交通、铁道、民航、公安部门加强对进出国内疫区的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工作,防止疫情通过运输工具扩散和传播。要加强对非法设卡阻断正常交通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确保交通的安全和通畅,保证正常的社会和经济活动。



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

公 安 部 商 务 部 农 业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民航总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技术市场,并建立技术交易场所。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建立科技成果项目库和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交易、中介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九条 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职领导人员专管科技工作。县、郊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企业对生产科研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重大技术难题的攻关等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科学业务用房、科技攻关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其他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选择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立项、科研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引进和开发并举的方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培育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第十五条 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形成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贷款贴息等方面,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不超过35%。

第四章 科技工作者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高级科技人才后备队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的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引进科技人才,不受事业编制、户口和职称指标的限制,配偶和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二十条 实行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科技工作者不受工作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应当享受工资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补助。
鼓励中级职称以上科技工作者、大专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乡镇企业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用于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应当达到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
%;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总人口每年人均不少于0.2元安排科普经费。科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六条 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由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有偿回收部分以及向社会筹集组成,用于支持科技成果推广、科技风险投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
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1%。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据实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郊区财政应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厂长(经理)实行科技进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其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奖励。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有关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