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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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家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物资部的有关规定,为使铁路重点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得到国家资源的安排,充分发挥部物资供应机构的优势,保证项目所需设备能够及时齐备,质量良好,价格符合国家规定,尽快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负责对铁路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设备成套进行管理,并组织物资总公司各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公司)做好成套设备的供应和服务工作。
第3条 成套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国家计委已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
2、具有铁道部批准的有关设计文件和总概算;
3、已经列入部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款源落实;
4、工程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建设进度已经确定。
第4条 国家对设备成套项目年度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计划每年安排提报二至三次,设备计划由物资总公司组织路内有关单位编制。
第5条 项目单位在第一次列项时应提供一份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按部批准的设计文件汇总的机电设备(产品)清单的复印件。以后只需提出工程概况表,年度所需设备明细表、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及合同卡片(一式七份)。
第6条 项目所需各种机电设备(产品)均可提报。属于施工准备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和本工程项目必需的施工装备提报时要加以说明。
第7条 项目所需铁路专用机电产品,除路内生产的铁路通信信号器材,按铁道部《铁路专用通信信号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铁路专用机电产品应同时提出。
第8条 实行承发包的工程项目,如承建单位尚未确定,为了避免错过计划提报时间而影响工程使用,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工期进度要求,提出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中的关键短线产品的计划和合同卡片。待承建单位确定后进行合同的移交。
第9条 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计划审编分交会。会上交接的各种资料,各项内容要准确齐全,符合订货要求。用户可以提出选厂意见。指令性和国家合同订购设备(产品),由物资总公司汇总报送物资部(或受物资部委托的部门)安排,其它产品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
第10条 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和项目单位的要求,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各产区公司,通过订货会或其它方式努力完成各类产品的订货工作。对于技术条件复杂,价格昂贵或难以选厂的设备订货可以商请项目单位派人参加,以利于向生产厂进行技术交底,并及时掌握订货情况。
第11条 遇有选用名优短线产品,国家受资源限制不能满足需要或所提出的生产厂不能按需要供货,需改变原提卡片时,必须征求用户同意。如来不及联系时,应在签订合同后及时要求项目单位确认可否。
第12条 合同卡片签订后要及时返给有关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要认真核对并做好接货准备工作。如有异议需要变更合同或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货时,应及时函告物资总公司和有关生产厂并抄知产区公司。因变更或撤消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因原订货单位责任造成的
损失,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13条 经办订货的物资公司负责产品的催交,协助及时发运,同时,要努力做好服务工作,注意发挥用户和生产企业间的桥梁作用,协调用户与生产厂之间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14条 根据重点工程的紧急需要和防止积压,物资总公司应协助做好调度调剂工作。
第15条 物资总公司在每次计划的订货告一段落后,要及时全面清理订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有关项目单位,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
第16条 业务费仍按(85)铁物字789号铁道部文件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即由产区公司向项目单位直接收取设备(产品)总价百分之一的业务费。
第17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发布的铁物351号文《铁道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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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发[1998]18号
1998-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组织管理

  这次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并成立认定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考试的日常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务实施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人事部考试中心按分工负责。

  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组建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组建的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同),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二、认定考试时间、考试科目方法

 考试时间定于1998年6月20日上午8∶30—11∶30考试科目为《税务代理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认定考试的报名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规定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四、报名程序

  (一)报名参加考试者应于3月15日至30日填报《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税务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证明;
  4.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三张。
  (二)经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在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的《审查表》上加盖印章。4月15日前,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将《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持《审查表》及上述有关附件,于3月20日至4月10日到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所指定的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最迟应于4月30日前完成报名工作并确定考点和考场。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立考场的,应向人事部报告。

  六、本次认定考试教材统一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编写的《税务代理实务》和《中国税制简明教程》。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可在考前对考生进行辅导。

  七、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认定考试复习大纲和试题,人事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审定试题。

  八、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并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认定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九、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各地税务师审查委员会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十、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巩固园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三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自行投资,在本单位辖区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
三、居民区内的小区绿化,树权和收益归投资种植、养护的部门所有;
四、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五、百年以上和稀有、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归国家所有,由园林部门组织管理,并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
第四条 凡住本市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都有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的义务。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新市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单位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各单位要保证一定的经费,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六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都要认真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从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园林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已经引进的,要就地销毁。违者依法处理。
二、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向园林部门报告,并即采取防治措施。自己确实无力防治的,由园林部门给予技术指导或收费代为防治。
第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等,应建立自己的苗圃,园林部门应在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八条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实行城市园林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划段,包干负责。
一、市区内重点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坛及远离居民、单位的防护林等的树木,由专业队伍养护管理。
二、市区内道路、街巷的行道树,街头绿地,环城林带等,由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养护管理,专业队伍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未经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一、凡因城市建设需砍伐树木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砍伐树木的申请,五十株以内的报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五十株以上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赔偿树木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规定,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无力补栽的,可交纳苗木费和栽植费,由专业队补栽。
三、行道树和防护林带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等发生矛盾,需要修剪、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后,以园林部门为主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架(埋)设或栽植位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奖励;对于没有完成城市公共绿化任务的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占用。擅自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五元罚款;逾期一周的,每天罚款递增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刻划树皮、穿行绿篱、践踏花草、摇树、折枝、爬树、采果不听劝阻的,罚款一至五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在绿地及行道树周围一点五米以内堆物、堆料,倾倒垃圾、污水,取土、生火、放牧、打鸟、搭棚,围圈树木、拴系牲畜造成损失的;行车撞伤撞倒树木和损坏园林设施的;要赔偿损失,或处以损失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损坏或砍伐古树、名木及名贵花木的;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偷盗花卉的,要赔偿损失,追回脏物,处以损失的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园林绿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