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案引发的思考
高雅巍
1996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经营C公司,A公司借给B公司4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经营期限为10年,B公司负责生产,并与A公司共同进行财务管理;自C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半内,B公司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A公司,此后A公司每年享有纯利的20%,直至注册期满。另一份协议书规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经营C公司,C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其中现金40万元、工业产权10万元;A公司参与合作经营及管理,每年分配公司纯利20%;C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共5人,A公司2人,B公司3人;A公司负责办理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协助B公司进行厂房改造;B公司负责提供生产资金及生产技术,负责生产管理及市场经营。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A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企业登记,因与C公司重名,登记的名称是D厂,注册资金为40万元,D厂的组建单位为A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8月19日,审计所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为组建D厂提供资本40万元。199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强调,规定:为扩大经营项目,A公司的40万元,以长期借款方式投入B公司,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B公司每年给付A公司15万元资金回报。现A公司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规定借款事宜,但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内容,应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A公司在办理注册时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B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实质为规避法律,双方当事人本意是履行借款协议,但A公司的注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改变借款合同性质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使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本案中A、B公司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还是债权性投资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行为,在企业的帐务处理上一般以流动负债处理,登记到企业的其他应付款中。而本案中,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为了获取很高的投资回报,在B公司的企业资本构成上,应属权益性资本,在企业的长期应付款帐面上反映。这一点,我们从双方合意就可以了解。当事人的动机很明显,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一种债权性的投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不是一个单纯利息的问题,是一个投资回报的问题。资本的本性就是获取利润的,A公司有富余的资金,投资到B公司,B公司之所以接受很高的资金成本,在于其认为他的投资项目将来的投资收益率会高于资金成本率。而且也不能认定A公司只分利润不担风险,合同约定的纯利的20%就是一个或有收益:当B公司无纯利时,A公司就无利润可分了,这显然是投资风险。因此,A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债权性投资行为。
二、双方合意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如果A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是一种债权性投资行为,那资本的本性是获取利润,投资回报是没有上限的,应理解为资本向收益最高的方向流动。依此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润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保护的。
三、合法的注册行为是否可以改变合同性质
A公司依协议去注册,工商局仅对形式进行审查,此工商登记与协议内容不符,是否可以改变协议内容,且1997年的另一份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仍依协议在履行,A公司的注册行为确有违约,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改变A公司对B公司债权性投资的事实。所以投资领域有着较复杂的问题,仅用单纯的合法形式来判断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不当。如果我们假定双方合作直到破产清算,B公司此时凭合同主张对D厂的所有权,法律没有理由不支持。所以既然明知是规避法律,就要按问题的实质来处理。
四、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认定过程中,法官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工商局的工商注册档案,因为这是一个合法的形式。然而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当法律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时,法官应从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政府令第200号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子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按照税法规定实行税收减兔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证照、租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可以计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一年以上合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方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情况报表。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并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20日内,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收取,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和县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前的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建议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对拒报统计部门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瞒报在岗职主人数和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等违法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统计部们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