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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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5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沈阳市劳动局“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在对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依据《劳动法》规定,我部在《处罚办法》中对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按《处罚办法》规定执行。
二、关于《处罚办法》未做规定,其它劳动行政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问题,应按有关规章规定执行。
三、关于《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和《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4〕490号)等劳动行政规章只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而未规定具体处罚标准问题,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按以上两个规定在制定实施办法时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意见,请转告沈阳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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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中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2001年7月21日,正在乌克兰进行国事访问的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乌克兰总统列·丹·库奇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对乌克兰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分别同乌克兰总统列·丹·库奇马、最高苏维埃主席伊·斯·普柳希、总理阿·基·基纳赫举行会谈、会见。两国领导人在诚挚、亲切和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认为,二十一世纪为中乌关系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愿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扩大全面合作,以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

  访问成果如下:

  在政治领域: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联合公报》、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公报》、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和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中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双方将加强努力,使两国关系提高到新的、更高的水平。

  双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对乌克兰进行国事访问的成果,认为此访将为二十一世纪中乌关系的顺利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双方指出,中乌深化建立在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乌方重申在一系列中乌国家间文件中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承认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全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考虑到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方承认并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重申一九九四年向乌方提供的核安全保证。

  在经济领域:

  双方重视发展中乌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关系,高度评价两国政府间经贸、科技、和平利用空间委员会的工作。

  双方将根据市场经济原则,采取措施,完善商业合作的协调机制,不断丰富其内容,优化贸易结构,扩大贸易额,开展高技术领域合作,以提高在具体领域的合作质量。

  双方将鼓励并支持两国机构和企业参与中乌及第三国大规模基础设施及能源项目建设。

  双方将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乌克兰工业家企业家联盟、两国工商会及其他机构的协助下举办各种商贸会议与展览。

  在国际领域:

  双方坚信,现代国际秩序应建立在各国有权独立选择本国发展道路的基础上。多极化有利于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

  双方确认对当今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看法和立场相同或相近,愿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密切合作。

  双方坚信,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保证,在促进共同发展与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效率和作用,并加强联合国作为国际关系核心机制的作用。

  双方认为,一九七二年的《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反导条约》)事关全球战略稳定和国际安全,是削减和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国际协议构架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对乌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库奇马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泽民             列·丹·库奇马

     (签字)             (签字)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