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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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并落实我部颁发的《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我部在广泛听取中央和地方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制定了《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的财政、财务部门依照办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密切合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把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建立起来,并管理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特制定本办法。
一、非贸易外汇收入的范围
凡是不通过对外贸易途径所实现的外汇收入,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如:海运收入,航空收入,铁道收入,邮电收入,金融企业收入,保险收入,出口图书、影片、音像制品、邮票收入,旅游及旅游商品收入,侨汇收入,对外承包工程收入,输出劳务收入,关税及税款收入,外币兑换
收入,驻华机构汇款收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上缴的外汇利润,国外援助及捐赠收入,广告、修理、展览、检验、租赁收入,经营房地产收入,经营股票、债券收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建立
1.从1993年1月1日起,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以下简称总帐户)。
2.各地财政部门在当地相应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以下简称分帐户)。
3.各级财政部门均应为当地创汇单位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
4.财政部门与银行建立上述帐户时,应互留印鉴。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入库
1.各创汇单位实现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中央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总帐户;地方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地方财政部门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分帐户。
2.凡在中国银行办理结汇的创汇单位,每季度终了10日内应持供办理留成用的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见附一)一式四联,到中国银行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银行在“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核留成”章确认。第一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
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财政部门收入创汇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作为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的依据;第四联由创汇单位留存。
3.凡在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结汇银行应及时向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外汇移存。创汇单位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时,应持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到结汇银行进行核对,经汇银行须核对确认,然后,由结汇银行持创汇单位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和中国银行办理移存的有
关单据向中国银行证实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外汇收入确已移存到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在该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确认。中国银行将第一联留作本行记帐凭证外,其余三联由结汇行退创汇单位,由创汇单位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
4.对于不办理外汇留成的创汇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中国银行应根据国家现汇外汇收入月报表(即统二表)中非贸易外汇收入全年合计数扣除本年已办理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额后,按其差额填制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联,第一
联由中国银行加盖公章后交财政部门作为收入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
5.中国银行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发送对帐单(见附三)一式三联,经财政部门核对后加盖公章退回中国银行。
四、非贸易外汇收入的退库
财政部门对核拨给创汇单位的外汇留成部分应从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中退库。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主管部门汇总并经中国银行确认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审核无误后,填制“非贸易外汇调拨单”(见附四)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第一联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退库的记帐凭证(中央单位的直
接从总帐户中退库,地方单位的从分帐户中退库);第二联作为银行核减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依据;第三联作为收入留成外汇帐户的入帐凭证;第四联作为创汇单位的留成依据。
五、分帐户的解缴
1.各地财政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填制“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见附五)一式四联送开户行,经开户行核对盖章后,第一联作为地方财政部门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交当地中国银行作为核减地方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四联由各地财政部门寄送财政
部,由财政部转送中国银行总行;第三联作为总帐户的收帐凭证;第四联经中国银行总行加盖章后退给财政部作为财政部收入记帐凭证。
2.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凡在当地中国银行结汇的,须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经结汇行盖章确认,第一联由结汇银行留存;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二联改作随水单寄送其主管部门;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三联改作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留存联;中央主管部门收到驻
地方直属单位的水单和留成外汇计算表,经汇总后统一办理入、退库手续。
3.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不在中行结汇的,参照上述“三”中的“3”和“五”中的“2”有关内容执行。
4.省以下的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缴汇时,应比照上述“1”的省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缴汇的手续办理。
六、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的支配权属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按规定办理留成外汇的退库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从上述收入帐户中退库。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非贸易外汇收支预算科目”按季编制汇总表,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累计汇总表,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
八、各省、市、区的实施细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附:一、留成外汇计算表(略)
二、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略)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对帐单(略)
四、非贸易外汇调拨单(略)
五、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略)



199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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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一)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交易所应加强检查,杜绝各种违规代理买卖证券的活动。
(二)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三)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设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四)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承诺;
2.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6.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7.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8.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9.客户应履行的交收责任;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五)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会员的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六)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七)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当采用交易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八)会员受到处罚,如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交易所应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九)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交易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为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二、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
(一)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交易所批准:
1.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3.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4.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5.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6.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交易所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自营业务证券帐户,并通过该证券帐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三)会员应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帐户,与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四)会员应设专门管理人员及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影响代理业务。
三、要求会员强化内部风险管理
(一)会员应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内部稽核、营业部管理、资金清算及交易系统管理等工作。
会员稽核部门负责检查会员各部门及会员所属营业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
会员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对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会员资金清算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会员对交易所及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清算。
(二)会员交易系统管理部门应对会员及所属营业部的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数据安全等实施有效管理,并达到下列要求:
1.电脑、通信系统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及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要求设置,保障与交易所撮合系统和结算系统准确、高效的数据传送;
2.会员应根据上述规范制定和完善内部电脑交易系统的管理制度;
3.柜台电脑系统必须对每一笔委托申报实施证券和资金的前端明细核查,防止卖空、买空发生;
4.电脑及通信系统应建立备份,关键设备应具容错性,并制定定期故障检测及病毒检测的操作规程;
5.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对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及电脑系统中的数据严格管理,防止资料或数据丢失、泄密或被篡改;
6.交易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三)严禁会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透支,对不能正常履行清算责任的,交易所应采取限制交易、提高保证金金额等措施,防范清算风险。
(四)会员应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和清算文件,其保存期应不少于15年。
(五)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
四、强化报告和检查制度
(一)会员应于每月过后5日内就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交易所。
(二)交易所应每月现场抽查5家以上会员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情况。现场抽查事前不通知会员。现场抽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
(三)会员应于每季度过后15日内向交易所报送上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20日内向交易所报告截至该日的证券自营情况。
(四)对财务状况恶化和经营风险较大的会员,交易所应进行重点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五)交易所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对会员实施年度检查。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1.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2.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3.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在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年度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六)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两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受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处罚;
2.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
3.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4.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章程变更;
2.注册资本变更;
3.住所及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4.股东发生重大变化;
5.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会员及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五、会员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交易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1.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2.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3.警告;
4.限制交易;
5.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6.取消会籍。
会员对以上4、5、6项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六、交易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实行。



1998年6月5日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3.05.23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1993年5月23日 国函[1993]70号)
水利部:
原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呈送珠江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
的报告》收悉。国务院同意对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
下:
一、珠江流域的防洪问题比较突出,洪灾主要集中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中
下游地区和珠江三角洲。根据珠江流域的特点,防洪规划采取“堤库结合,以泄为
主,泄蓄兼施”的方针是适当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广州、南宁等重要城市以及西
江、北江、东江中下游和珠江三角洲等重要地区的设防标准和防洪(防潮)对策。
同意在加固现有堤防工程,适当提高防洪能力的基础上,结合水电、航运、灌溉、
供水等综合开发利用,在上、中游建设飞来峡、龙滩、大藤峡、百色等大型水利水
电工程。同意规划选定的水利枢纽、水电站所设定的防洪库容。鉴于大藤峡水库对
于控制西江洪水,解决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防洪具有重要作用,防洪库容规
模要在可行性报告中进一步分析论证,合理选定。同意规划中选定的治涝标准和措
施,进一步治理低洼地区的涝灾。对柳州市的防洪问题,应在规划中提出要求。
二、同意航运规划主要干支流的通航标准,近期要加快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
并对西江的主要支流、北江干流、东江干流及珠江三角洲的主要入海水道等进行重
点整治,改善航运条件,适当提高通航标准;对广州、南宁以及沿江、沿海的重点
港口进行扩建、配套,提高吞吐能力。
西江是中南和西南地区对外的重要水运通道。对红水河上建设大型水电工程形
成的碍航设施,要本着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航运。
三、西江干流(南盘江、红水河、西江干流大藤峡至高要河段)、北江干流、
东江干流以及西江主要支流北盘江、柳江、郁江、桂江、贺江十条主要河流(河段
)水电梯级开发规划,要有计划地实施,并要注意梯级间水位的衔接,兼顾航运。
同时,应积极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开发中小河流的水能资源,促进山区经济发展

四、珠江流域是我国粮食和亚热带经济作物的主要产区,必须坚持不懈地搞好
农业和水利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意流域内主要地区的
灌溉规划。要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灌区续建、配套,充分发挥现有工
程的灌溉效益,增建一批大中型蓄水、引水、提水骨干工程,积极发展新灌区。
五、流域综合规划要将解决城乡饮用水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同意近期内按照城
市供水水源规划,解决缺水城市供水不足的问题。基本解决农村人畜饮水的困难,
重点解决好岩溶地区群众饮水的问题。
六、珠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比较严重,特别是上游贫困山区,要下大力气搞好
水土保持,大力推广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推进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改善
流域生态环境,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要把郁江、浔江及南
、北盘江中上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列为国家重点防治区,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流域
的治理要与开发利用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推进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七、珠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一些河段的水质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必须严格控制
污染源,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近期要重点保护城市的
水源地。原则同意规划提出的水资源保护的目标以及防治水质污染的主要措施。要
贯彻“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抓紧实施。
八、珠江河口治理、海涂围垦和综合开发与这一地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
关系,要抓紧编制珠江河口开发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广东省
尽快开展工作。围海造田不能一哄而上,盲目围垦。要按规划进行,围垦的土地不
得随便转让。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交通、保
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
九、同意渔业和旅游开发规划。在流域综合治理开发中,要注意保护鱼类资源
,积极发展旅游业。
十、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防洪工程包括重点防洪城市及主要河段的
堤防工程和飞来峡、大藤峡、百色、长洲、柴石滩、榕江、思贤滘等水利枢纽;航
运工程包括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主要通航河道的航道整治、港口建设以及贺江、
滃江闸坝复航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天生桥、龙滩等大型水电站,以及主要干支流
规划的中型水电站。以上工程项目要根据国家与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
期实施。对促进流域经济发展,具有防洪、供水、水电、航运、灌溉等综合效益,
并已列入“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重点工程,要优先安排。大藤峡水库和柴石滩
水库要争取早上。
十一、这次批准的珠江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珠江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
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在实施中,要根据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流域治理
开发的进展进行修订。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抓紧编制与其相适
应的区域和专业规划,并按有关程序上报批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
施规划。水利部及珠江水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
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和珠江河口地区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
监督作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文号:[国函[199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