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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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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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参加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须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至迟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和情况答复代表,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超过办结期限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代表作出说明。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
复或说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第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
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或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部门
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可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为代表履行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七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四天。
第十九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应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400元;
(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300元;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200元;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100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
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认真履行代表职务并做出显著成绩的本级代表和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3月6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1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应有关方面要求,组织公开或邀请招标,可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收费收入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