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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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9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二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给予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一千万英镑。每个英镑的含金量为二点一三二八一克。在执行本协定期间,如英镑含金量发生变动,对上述贷款尚未使用的金额和已使用而未偿还的金额,将按变动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帮助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以及为换取当地货币用以支付项目建设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物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圭亚那出口货物或者用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偿还已使用的贷款。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给这些工程技术人员以便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圭亚那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九日在乔治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聂 功 成            霍 伊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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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股份制企业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推动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股股权代表(以下简称“股权代表”)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有国家股的所有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或按规定直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并颁发《股权代表证书》。


第四条 股权代表在股份制企业董事会中担任的职务,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及董事会依法定程序选举确定。
第五条 国家股股权代表必须维护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责任,确保国家股与其它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六条 股权代表不是企业法人的,有权参与股份制企业的重大人事变动和各项章程修定及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增资或发行债券、收益分配、国家股股份转让等方面的决策。
第七条 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须事先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再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执行;其它股份制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在征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后即可执行。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由股权代表负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切实防止丢损或被他人侵占。
第九条 股权代表除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股份制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应事前请示报告:
(一)选聘董事会成员及主要负责人;
(二)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三)增减或发行企业债券;
(四)收益分配决策;
(五)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三分之一以上;
(六)涉及国家股股权转让等重大权益事项。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依法审计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力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要及时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股权代表在收到通知后,要在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股权代表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对委派的股权代表的政绩与业绩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要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股权代表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3月10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要求,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国家财产的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化机企业必须严格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安全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规范、法令、暂行办法,并按本规定及部安全生产禁令,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细则,组织全体职工付诸实施,各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企业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保护国家财产和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要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制订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并付诸实施。使生产区域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做到安全、文明生产。
第六条 企业要制订受压容器器具,化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源的使用、存放,甲级防火防爆区域必须建立的岗位责任制,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防患措施。
第七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引进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基建、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计划完成的指标。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设施要求。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国家财产、保证职工安全和促进生产为目的。
第十一条 企业可设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人员。千人以上企业专职安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5‰;千人以下企业为2~3‰。
第十二条 企业要合理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安全生产措施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按10~20%的比例提取;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相应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要组织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岗位学习,再经学徒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独立操作。对已获证人员,要定期进行复审,严禁无证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月、季和节假日前的安全大检查及专业性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对逾期不改的要给予部门负责人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事故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的工作,切实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造成重大伤亡或火灾、瀑炸事故的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进行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有权拒绝执行上级违返安全规程的生产指令,并有权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发出的《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要经常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作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上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化机重点企业应同时向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机械设备、橡胶机械、搪玻璃设备、化工仪表、化工阀门、化工陶瓷设备、化工石墨设备等制造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以[80]化机字第1182号文发布的《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安全文明生产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