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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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水利部 建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水利部 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水利厅、建
设厅、科技厅(科委)、环保局(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缓解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矛盾,遏制水环境恶化的势头,促进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及环境的协调发展,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于2001年2月28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送国家
经贸委等有关部门。

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为缓解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矛盾,遏制水环境恶化的势头,促进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必须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节流优先,治污为本,提高用水效率”作为工业节水工作的指导方针
(一)水资源不足已经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解决这个问题,关键要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科学利用,努力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我国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1/4。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增长期,工业用水大幅度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
,必须从战略上认识做好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工业节水工作,以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水污染形势严峻,大量工业废水直接排放是造成水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目前工业取水量占全国总取水量的20%,工业排放的废水量约占废水排放总量的49%,绝大多数有毒有害物质都随工业废水排入水体,致使许多城镇的饮用水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部分水源被迫弃
用,加剧了水资源的短缺。加强工业节水不仅可以缓解水资源的供需矛盾,还可减少废水排放,改善水环境,“节流减污”是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我国一方面水资源严重短缺,另一方面却浪费严重,工业用水效率总体水平较低,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差距悬殊,国内地区间、行业间、企业间的差距也较大,跑冒滴漏等严重浪费水的现象普遍存在,工业节水潜力很大。
二、2000—2010年工业节水的总体目标
工业取水年增长率:按照国家水资源供需状况和全国节水总体目标,在工业增加值平均增长10%左右的情况下,取水量增长控制在1.2%。
重复利用率:从目前的50%左右提高到2005年的60%;2010年达到65%。
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从目前的340立方米下降到2005年170立方米,2010年降到120立方米。
在重点抓好火力发电、纺织、石油化工、造纸、冶金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工作的同时,对全部工业企业的节水工作实施指导,全面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三、依靠技术进步,完善监控体系,提高工业用水效率
(一)根据水资源条件和行业特点,合理调整我国的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配置水资源。各地区尤其是缺水地区,要严格限制新上高耗水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要制定限制高耗水项目目录及淘汰落后高耗水工艺和高耗水设备目录。
(二)加快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器具及污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要针对高耗水行业和企业存在的问题,组织科技攻关。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三)大力推广工业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下大力气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特别是高耗水的工业企业,要增加节水技术改造资金的投入。
(四)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废水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实现废水资源化,鼓励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等非传统水资源。
(五)要加快建立节水标准体系、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的研制生产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六)要建立并实行新建、改扩建工业项目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即工业节水设备必须与工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四到位”即工业企业要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对不执行“
三同时、四到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工业项目和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银行不予贷款,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七)新建和改扩建工业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方案。要逐步建立和实施工业项目用水、节水评估和审核制度。
四、建立工业节水激励机制
(一)要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有关规定,抵减当年新增所得税。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5年。
(二)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从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工业节水关键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贴息等。
(三)发布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投资导向目录,用以推动用水器具生产企业及现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技术改造。
(四)建立节水器具和节水设备的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清理整顿节水器具的生产及流通市场,扩大节水产品的市场份额。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利于节水工作的奖惩措施。
五、加强对工业节水工作的领导,强化工业节水的基础工作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工业节水工作。各地经贸委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这项工作。部分缺水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并结合实际,制定高于全国工业节水总体目标的指标。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组织开展工业节水专项研究,编制地区、行业的工业节水中长期规划及节水技术导则,组织修订工业用水定额。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地方和行业的节水规划及工业用水定额的要求,对高耗水、高污染行业的重点企业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企业落实节水措施,全面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以创建节水型工业企业为目标,积极开展企业节约用水活动。
(四)各工业企业特别是高耗水企业要根据国家、地方及行业节水规划制定企业节水计划、节水目标,并采取行之有效的节水措施。通过加强管理,挖掘节水潜力,适时开展水平衡测试,减少“跑、冒、滴、漏”。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各工业企业,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工业节水的方针政策和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及时总结和推广节水企业的先进经验,按照行业和企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交流活动,提高企业节水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20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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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优待警,看上去很美
——监狱警察权利琐谈之一
张 晶

近几年,因为舆论宣传和理论研究,特别关注罪犯权利,对监狱警察的权利关注明显不够,我甚至由于提出了“囚权主义”的主张,引起了监狱警察同行的误解。一些同行认为,我没有把警察的权利放到应有的位置;还有的认为,我刻意研究囚权,而漠视警权;更有一些熟悉的警察朋友,建议我进一步关注警察权利。
其实,我在研究囚权之初,就十分关注警权的问题,甚至,还专门就年轻警察的权利问题像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案。只是由于积累不够,精力不够和思考不够,而把警权问题,暂时搁置在了一边:继续思考、继续探究。应该说,这次对警察权利的研究,契机缘自于司法部《犯罪与改造研究》杂志社的“黄丝带项目”,把本人的课题“监狱的权利视角”列为了“一级课题”,给予经费、更是关于给予了精神的鼓励,所以,使得本来还要推迟的研究提前启动。
仔细分析和反思,近些年的对警察权利的研究情形和一些人对我研究的误解,盖因我的研究,一是,单纯的关注了监狱警察的对立面,由于把人们的注意力引向了囚权,所以,所以,给人的感觉是冷落警权(当然,二者是不矛盾的,问题在于,一些警察及其警察的领导者对这个问题的对立化)。二是,我的研究本身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使然(尽管,在我们当下很大的研究,需要、非常需要“片面的深刻”)。三是,警权问题,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监狱事业的发展,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发展。在实质上看,警权的问题并不是非常的突出。尤其是“从优待警”落实比较好的上海、江苏、广东、浙江等发达省份,即使是在欠发达的省区,从优待警的口号也开始得到实质性的贯彻,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四是,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警察是强势,研究警察权,那是不可思议的事。所以,即使在监狱理论界,也很少有人涉足警察权的研究,更缺乏深层次的研究。
那么,为什么警权问题明明有了很好的保障,已经有了实质性的变化,而我们的警察还“不知足”呢?仔细研究,我们就会发现,其实,上述的阐释,我们都把警权简单化了,或者说,我们把警察权力和警察权利混为一谈了。
我们还清楚地记得大连监狱谢红军带给我们的耻辱,邵东监狱带给我们的困惑。
我们在痛定思痛时,我们深知从优待警之痛。
那是前些年的事了:一个省的监狱,无法支付给警察的工资,就发给与工资等量的囚犯养的鸭子;同样,在相距千里之外的另外一个省的监狱,发与工资的办法,竟然如此的相似:等量的茶叶,作为警察的工资。如果,他们把“鸭子”、把“茶叶”卖出去了,警察的工作就有了保障;如果,卖不出,我们的警察的生活就难以为继。
同样是在若干年前,我接待一个来自东北,并且任职于监狱领导岗位的朋友,在闲谈时,他无意之中叹息与无助,让我感叹莫名。
他任职的那个监狱,警察不能按时领到工资,不能报销医药费,不能报销差旅费,甚至还要支付追捕罪犯的差旅费,而不少警察的妻子下岗,并且难以再就业,他们面对孩子上学、医疗等本不应该由他们家庭、个人承付的费用时,他们面临着一个困难和痛苦的抉择:警察妻子为现实所迫、所逼,而走上了“坐台”的辛酸之路。并且,这不是个别现象。
当时,我听到了这样的“故事”,除了辛酸,还有就是警察的汗颜与无地自容。甚至,即使我写下上述文字时,我还倍感无颜和心中充满义愤。
这难道是被称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所应有的处境吗?这难道是“攀登十八盘的勇士”所得到的待遇吗?这难道是“守住火山口”、“看好炸药库”的警察的代价吗……。
也许,我们很容易的给出对策:监狱体制改革到位了,警察的地位就提高了。
其实,问题远没有这么的简单。我清楚地看到,在某省的规范性文件里,这样的要求:凡是监狱发生影响本地区、全省的重大事件的,对监狱一把手和分管改造的领导,罚款1000元——3000元。我们无法对这样的规定给出政治上的批评和指责。但是这样一个严重违法的规定,我们竟然可以让其大行其道,甚至作为经验来推而广之。
也许,我们说,警察的这些权利,随着监狱事业的发展都能从根本上解决。
但,我们同样会招来更让我们倍感困难的问题。
在囚犯权利日益得到保护的同时,警察的权利受到了管理对象——罪犯的挑战。警察的管理权无法行使,教育权无法体现,警察的人格、尊严被贬损的情形时常发生。而警察屈服于上层的管理,逼迫于外界的压力,不得不委曲求全。
其结果,是警察的心理、工作、学习、生活的压力越来越大,共同构成复合的压力结。
我们说的警察8小时的工资,12小时的工作时间,24小时的工作压力,365天的责任。这是一个严重责权利相背的数学式。它的解,应该是什么呢?除了警察的身心疲惫,还可能有的结局就是英年早逝。所以,我们要尽可能的破解这样的谜局:让警察的责权利更加的协调一致,如果责权利无法一致的情况下,让他们减轻压力,让他们能尽可能的休息多一些时间。
其实,我们已经知道,警察所需要的哪里是从优待警,而是作为一名警察最基本的生存权和温饱权;所期盼的也是起码的待遇,而不是从优的问题。至于人们为公务员请求的体面的生活,对很多警察来说,那是高不可及的奢望。
当然,在未来,警察面临更为艰巨的挑战和考验一定是,能力的危机和本领的恐慌。这些问题,如果我们归结为警察的权利,一定是发展权。
综上所述,警察权利体现为
——经济权利,但绝不仅仅是经济权利。
——休息权。这项权利,目前为监狱机关对警察诸多的政治要求所侵占,如奉献精神、牺牲精神、拼搏精神等。
——学习权。监狱警察,普遍面临着本领恐慌和能力危机,作为监狱机关对警察的继续教育和警察本身的继续学习、终身学习至关重要,但是,学习的问题,常常被警力不足和经费不足所困扰。其实,在当下,更多的是被传统理念所制约,认为,一张文凭管终身的认识在不少的警察乃至于领导层面存在着。
自然也包括——权利维护权(救济权)。
以及其作为警察特定身份对罪犯管理教育的权利。
和监狱警察作为社会重要一员的其他各项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自由权利、文化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等。
由此,我们很清楚地把握,警察权不是一句简单的“从优待警”的口号,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高警察待遇的问题,而是从体制、机制到制度的全方位、多层面的系统工程。
如果说,过去由于监狱工作的经济压力大、工作要求高,我们还无暇、无力顾及,那么,现在则是到了无法再推拖,无法再推后,无法再推卸的时候了,因为,从优待警直接关乎监狱工作的成败。
如果我们一定要模仿当下流行的词汇来形容对从优待警的认识,那就是:
从优待警是一项政治任务、政治要求;
我们一定要求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做好从优待警工作。







“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社会聚焦 以案说法
(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即属于其中一种。对于此条款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如何执行问题向来存在颇多争议。有的法律人员甚至认为此条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对“恶意串通”行为难以举证和认定,最好应当取消或避免适用。但是多数人还是认为保留此条款有相当的必要性。本文从一“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案”谈起,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略作一下探讨,希望能得到法律界人士的批评和指正。

一、越权发包土地案简述
此案件发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这里位于美丽富饶的黄河三角洲上,是共和国最年轻的土地,也是国家唯一生产土地的地方。因为黄河水携带的泥沙每年都要让入海口的海岸线向海中推进几公里,时间久了就会产生出大批的良田。我们案件中所涉及的属于垦利县垦利镇高盖村集体所有的850亩孤岛耕地就是这样形成的。这些土地在形成后一直由高盖村村民集体进行耕种,1981年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几年曾一度疏于管理。约在1991年,高盖村的村官就开始背着广大村民以每亩不足人民币五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上述土地。约在2001年,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形式解除了与该土地原承包户的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本又该重新回到高盖村全体村民手中。然而,对上述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故,都是由个别村官在一手操纵着,广大村民并不知情。村民们都一直认为土地还被原租户持续耕种着。
而实际上85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高盖村的村官高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却又背着广大村民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成立土地承包工作小组、未向村民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已收回的850亩耕地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当时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共有三人,除村主任高某外,一名委员对此事不知情,另一名委员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以每亩不足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租给薛某(承租时非高盖村村民),租期为12年(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薛某承租土地后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一直是通过对外转包的方式来进行渔利(自2007年始,上述耕地对外发包市场价每亩已经达到530元以上)。
2007年,新的村干部上台后,部分村民便开始要求村官对上述土地组织发包和耕种,原村委会主任(现任高盖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的高某遂拿出上述土地已在2002年3月出租给薛某(现任该村村民委员)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高盖村村民了解到土地又被再次出租或发包的事情真相后,就高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之事便开始集体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出面予以解决。有关政府领导也曾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过协调,但是无法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最后,高盖村村民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授权村民委员会以“高某和薛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损害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为由将高某和薛某告上法庭。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依法受理了此案,并迅速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高某和薛某拿不出就土地出租之事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高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仅提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字样,且高某当庭承认就土地出租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薛某的代理人及其提供证人当庭承认就承租土地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外转包”)。高某和薛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高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出租或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土地的出租或发包价格为每亩20元(前五年半实际为10元),比1991年以前村官决定的每亩5元的发包价格要高,故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关于是否举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应当由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新生效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解决,即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须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必须公开承包或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高某在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出租或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而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高盖村其他村民的平等承包权益和种植权益,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是: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和薛某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而且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人之一高某在签订合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分析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此越权发包土地案的判决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高某和薛某两被告“恶意串通”行为不予认定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明确规定。其中“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连在一起来规定的,它们分别反映了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其中“恶意”反映了合同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件,“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反映了合同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
按照我们认识事物的逻辑和规律,当事人主观方面的意图或特征是不能由自己主观来证实的(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是恶意串通),而必须由其客观所表现的行为或行为后果来具体反映和证实,即客观反映主观,而不是主观决定客观。
即对合同行为而言,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应当主要看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行为表现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本人以为,对恶意串通的构成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进行认定:
(一)当事人的经办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法定的职责权限或约定授权。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由人来具体操作实施的,合同的订立就是经过一系列的商业谈判后最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那么,是谁在代表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呢?肯定是由业务的具体授权经办人员或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来作意思表示。如果是具体业务授权经办人员,则经办人员必须要取得单位的明确授权,如果是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取得法律、公司章程或相应法律文件的授权。如果非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不具有单位的明确授权,且在非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则构成无权代理。当然、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产生约定的法律效力;正常情况下,非经代理人追认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是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越权所订立的合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是必然由单位来承担,还应当结合其他因素具体判定合同是否有效。这些其他因素应包括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
(二)合同的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这里合同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应具体理解为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否违法和所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违法。因为从程序上讲,某些合同的订立可能涉及有关当事人双方和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重大利益,必须通过严格的合同订立程序保障才能避免合同内容违法或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如必须通过行政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必须经过法定公示要件才生效的合同等。假如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如此内容的合同按照合同法52条第(五)款规定,其本身就属于必然无效的合同。该种无效合同的产生也很可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即故意订立内容无效的合同。
(三)合同的订立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具体确定合同的订立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这一个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但是,本人以为:此问题也并非属于无法具体量化或把握的问题,司法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来进行认定:1、是否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积极财产的流失,如按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来处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2、是否侵夺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优先或平等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明知第三人有优先权而且同等条件下也会订立此合同却故意背其同其他人订立合同。3、限制或剥夺了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正当使用,如通过合同的订立,使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丧失了使用标的物的机会或不能有效正常的使用标的物等。4、标的物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属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的他项权利等。该种权利的设定可能会危及到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和安全。5、存在其他可能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因素,如存在造成第三方商誉或名誉的损害等因素。

总之,司法审判人员只有在充分考虑此三方面因素的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作出正确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是通过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认知事物能力来具体实现的。

三、关于越权发包集体土地应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律分析。
还以本案为例,高某利用村民委员会职务之便在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情形下就集体土地的对外出租或发包事宜与薛某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情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由具体的人员来办理的,关于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是由高某和薛某具体操作实施的。该《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时,高某是高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某负责管理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薛某非高盖村村民;合同上有高某和薛某的名字。
(二)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定或约定授权,因为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必须有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很简单,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或不按法律规定或授权实施处置集体财产的行为就是越权。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该合同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的,而实际当时三名村民委员中,一名不知情,一名一审曾作为被告证人当庭就承认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而按照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行使权力必须是法定的,国家法律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拥有直接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也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代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直接拥有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虽然高某自认为自己有这方面的权力,但也曾明确承认此出租集体土地行为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没有取得明确的授权。
(三)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严重违法国家基本法律。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法律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对本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对外享有优先的承包权利。土地承包方案的调整或对外发包经营或转包行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经授权后处置集体财产必须遵从集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的上述规定。
(四)本《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损害高盖村村民、村集体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具体表现在:
1、签订因没有经过召开村民大会认可,没有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真正剥夺了高盖村村民对自己土地平等的承包权益和对外优先的承包权益。这种侵害村民对集体土地平等承包权和优先承包权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村民和村民集体利益的最大损害。
2、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在合同期内,可以转包”条款公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薛某已按照该违法条款将非法承租的土地进行了非法转包,薛某承租或转包高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没有经过垦利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违法行为再次构成对高盖村村民优先和平等的承包权益的侵害。
3、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剥夺了高盖村全体村民对自己土地的正常种植权利,使高盖村村民丧失了耕种本集体土地的机会。
4、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对外出租或发包,没有经过正当的公开竞价程序。对外出租或发包价格异常低廉,不仅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也侵害了非集体成员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实现集体财产增值或实现集体利益最大化。

毋庸质疑,通过我们对“恶意串通”行为构成和本案案情的分析的法律分析,我们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判定高某和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恶意串通”。但是本案审判人员对此“恶意串通”行为却不予认定,这不得不让我们再次想到此案件的背后可能存在更多不为人知的因素,那我们就不必去猜测或讨论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