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36:20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5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检查的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所属机构检查纠正,所属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建议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纠正、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见附件),《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局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
×法监字[200×]×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改正(依据××规定,撤销你局××决定),请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





××局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
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各地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
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凡属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
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在我委药品比价规则正式出台前,各地制定的补充剂型规格比价,不得突破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中同类剂型规格的最高比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发现不按合理比价关系核定价格的,要坚决予以否决,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价格司)。
四、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备案行为
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备案(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确因工作需要,须企业提供自主定价情况,其提供的价格只能作为内部资料掌握和使用,一律不得以备案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不得公示其价格。按照地方法规规定进行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药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要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提供资料、购买信息、强制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已发布的价格备案文件进行清理,并于2004年2月底以前予以废止。
五、认真清理地方制定公布的各种临时价格文件
对我委未公布统一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药品,地方已经制定临时价格的,要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限期进行清理。凡价格水平或比价关系明显不合理的,各地要在明年2月底以前重新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清理结果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集中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我委文件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文件,以及我委未制定公布由地方暂定价格的文件,凡还没有抄报我委的,要于2004年1月底以前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