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3:02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丹麦王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在哥本哈根会晤并就两国间的文化关系进行了商谈。
  为了继续和发展两国文化与教育领域业已存在的关系,双方代表团就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文化与教育合作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总计为期一百四十个人月的奖学金。
  丹方希望奖学金期限为二至十二个月。中方表示,国家教育委员会目前提供的奖学金期限至少为五个月。
  2.双方至迟须在每年四月一日前提出奖学金候选人并于七月底前通知对方是否接受候选人。
  双方鼓励在两国院校间建立和发展直接联系和接触并同意对参与合作项目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双方还同意对希望学习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3.双方同意为一定数量的学生和专家自费到对方国家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具体数目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邀请对方国家最多三名教授或讲师来访,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学术考察和讲学。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5.双方鼓励本国的教授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促进这类会议的情报交流。
  6.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教授各自的语言和文化。
  7.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至二个由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教育考察。此类互访的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逐项商定。
  8.根据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中国和丹麦教育部长会谈备忘录,双方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财务规定
  1.访问
  派出方将负担进行短期访问(四周以内)的个人或团组往返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将负担在本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2.奖学金
  本计划第一项中提及的奖学金包括食、宿、免费医疗、学费和一小笔用于额外开支的费用。派出方将负担奖学金获得者的国际旅费。
  3.自费生和专家
  费用标准,包括学费数额在内,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项商定。

 通 则
  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达成协议。丹方执行机构为丹麦教育机构秘书处。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可通过谈判对本计划进行适当修改。

               二、文化

  1.双方在各自财政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鼓励两国文化界人士的互访。
  2.双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个由三名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由二名作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以考察当前美术、音乐和文学的发展。接待方将为每个代表团配备翻译。访问日期及其他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3.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举办儿童图书展览。展览的具体条件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将考虑互派不超过十五人的民族舞蹈团或其他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的可能性。
  5.双方将考虑互派艺术展览的可能性。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6.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8.双方将鼓励记者互访,并根据他们的意愿提供工作便利。
  9.双方将通过两国体育组织间的直接联系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
  10.丹方提议在中国举办一次安徒生讨论会。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如何为讨论会提供协助。
  11.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邀请克斯汀·拉洛夫女士来华教授布农维勒舞,为期三周。
  12.中方将邀请一至二名教学专家来华帮助编排布农维勒舞。

 财务规定
  13.关于文化代表团和专家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将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将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14.关于表演团体的财务规定
  (1)表演团体互访的财务条款将由双方组织者逐项商定。
  (2)接待方将努力为演出安排提供方便,包括协助选择演出场地。
  15.关于展览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
  负担展品往返接待国首都的运输费用。
  负担展品在展览期间以及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用。有关特别重要和价值很高的展览的保险费用,双方将通过专门协议另行商定。
  至少在展览开幕前两个月提供有关展览的接待国语言或英、法、德文资料,以供接待方印制展览目录和说明书。
  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
  负担有关举办展览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租用必要的展览场地及展架,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工人。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以防损坏。在展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接待方应为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并负担提供文件和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其境内至少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通则
  16.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则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渠道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的可能性。
  17.在本计划到期前,双方代表团将在北京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进行会晤和商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汉 森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
现将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单位参阅。建议各地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票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上
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予以必要的指导,提高股东大会的规范水平,保障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极少数人利用股东大会寻衅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

沪证办(1994)024号


上海市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最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票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特就上市公司召开大会的议事规则
,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上市公司要认真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认真做好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各项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可以设立股东大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大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三、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召开过程中,应当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大会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为原则,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四、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五、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天,向大会秘书处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十人为限,超过十人时,取持股数多的前十位股东。发言顺序亦按持股数多的在先。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应当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或提出问题。
六、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并出示其有效证明。
七、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三分钟。
八、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回答问题的时间,同样不得超过五分钟。
九、列入大会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或决定,在进行大会表决前,应当经过审议讨论。股东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可以表决由董事会重新商议后提出的修正案。
在进行大会表决时,股东不进行大会发言。
十、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和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董事会决定。
十一、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十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需要由公安机关采取治安措施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的七日前,向会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分局提出申请。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和拘留等行政处罚。



1994年4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1月2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