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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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发改委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供求,平抑价格,保证全省化肥市场长期稳定和扶贫救灾的需要,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立陕西省化肥储备制度(以下简称省级化肥储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储备委托单位和承储企业。

  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指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的确定,并与化肥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

  化肥储备承储企业指符合化肥储备条件,且已签订承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一年两次。是指在每年7月至9月和12月至次年3月期间,为保证化肥企业正常生产和农业生产用肥需要,由省上指定的承储企业按要求购进并储存化肥。

  第四条 省级化肥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省级化肥储备管理

  第五条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的监管工作,并对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以决定下年度承储企业是否继续承担省级化肥储备任务。

  第六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每月5日前将上月储备情况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备案。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对承储企业化肥购进和储备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及储备网点分布

  第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总量为每年5万吨,其中尿素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

  第八条 储备网点应具备交通便利的条件,具体分布要靠近粮棉主产区和化肥主销区。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九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企业,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等部门在全省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条 承担省级化肥储备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法有效的化肥生产、经营者,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企业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以上;

  (三)化肥生产企业年生产量30万吨以上,化肥流通企业化肥销售量连续三年在10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仓储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银行信誉优良。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条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2-3个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承担的省级化肥储备数量,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需在企业正常经营量基础上相应增加化肥购进和储备数量作为省级化肥储备。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须按承储合同规定每月均衡购进一定数量的化肥,在每年各用肥旺季到来前达到承储合同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建立储备化肥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薄,做到账实相符,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建立储备化肥的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省级储备化肥进出库明细账,做好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化肥安全和质量。

  第十五条 动用储备化肥,需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批准。承储企业在保证扶贫救灾用肥的前提下,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调运销售,以保证储备商品不断更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

  省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省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或其他。

  第六章 省级化肥储备价格

  第十六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购进价格。在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具体购进价格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销售价格。在化肥市场基本稳定时期,随行就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化肥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由省物价局核定销售价格。

  第七章 省级化肥储备资金及利息补贴

  第十八条 省级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有关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省财政对省级化肥储备所占用的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储备期结束后,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承储企业的储备数量后据实支付,省级化肥储备经营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利息补贴支付和结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章 储备合同及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合同由选定的承储企业与省发改委、财政厅签订。

  调整储备化肥品种、数量、地点,应与承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化肥承储企业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调出或销售的,自动可继续承担下一年度省级化肥储备任务,承储企业要求不再承担下一年度承储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化肥承储企业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擅自更换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地点,或储备化肥发生损毁、灭失的,除应按合同赔偿损失外,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省财政厅相应扣减其储备利息补贴。

  对承储企业不诚实,不执行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暂停其省级化肥储备工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违反法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省级储备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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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
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风险与收益对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试点工作要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
三、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5%以上 ,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
  (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 以上。
  (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好。
  四、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具体范围由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一)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五、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
  (一)奖励股权(份)是指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三)技术折股是指允许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
  六、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 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要根据试点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留有余量 ,一般在3到5年内使用。
  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可以评估作价入股,也可按该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为企业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折价入股,但折股总额应不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所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
  七、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有关人员并实施股权激励,防止平均主义。
  八、部分试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积极探索股份期权的激励方式,但不得随意行事,更不能刮风。
  九、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转让。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限制期满,可依法转让。
  十、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股权激励方案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再由试点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部门、科技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一、企业提出的申请股权激励试点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股权(份) 来源,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出售股权的价格系数,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等。
  (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安排等。企业提交申请报告的同时,应附报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以及近期审计、评估报告。
  十二、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试点申请报告,应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复。
  十三、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科技部门可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名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选定。
  十四、主管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股权(份 )变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核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份),办理产权登记等。股权激励方案涉及国有股权(份)变动事项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对有关审批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批复。
  (二)科技部门负责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 24号)和国家科委《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认定试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并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连同试点企业选定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
  十六、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报省级财政、科技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应于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
  十七、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及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十八、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申请试点。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123号


现将《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4年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省财政统筹安排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250万元。

二、申报范围: 技术含量高、生产工艺先进、符合产业规模的非粘土类墙体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列入省级新墙材示范线的生产企业优先;应用工程项目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区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全部使用非粘土类墙体材料,且已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建筑节能示范项目优先(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科研项目必须是非粘土类墙材科研、试制项目。

三、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属地财政、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申报。

四、申报截止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五、各级财政部门、新墙办和省级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建处 何喜平,0571-87058453;

省新墙办 吕海燕,0571-88385815。

附件: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补助(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导向作用,促进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根据《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浙财综字〔2004〕42号)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贴息)资金是省财政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起重要作用的生产项目;具有推广价值且墙体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工程项目;符合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要求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等科研项目。

二、申请专项补助(贴息)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品经认定(生产企业);

3.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生产企业);

4.有示范作用及推广应用价值(应用项目);

5.在开发、应用技术研究领域已取得相关的成果(科研项目);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在每年的申报通知中确定)。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申请专项补助(贴息)资金时提供以下资料 :

生产企业:申请报告(写明企业新墙材产品开发及生产经营情况,产品生产工艺及技术情况);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应用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或经有关部门论证的方案;施工图纸;项目主体完工墙体粉刷前照片。

科研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科研成果报告及鉴定证书。

四、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向属地财政部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申请填报《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1),由当地财政部门、新墙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同时附有关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盖章),送各市财政部门和新墙办汇总后(见附2),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新墙办;省属单位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新墙办报送。

五、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补助(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六、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按照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墙办要加强对有关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擅自改变用途的,除全额追缴专项补助资金外,取消今后申报该专项资金资格并予以通报。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新墙办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报表(略)

2 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补助(贴息)资金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