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经费超拨超付账务处理和决算填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24:34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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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经费超拨超付账务处理和决算填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经费超拨超付账务处理和决算填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以下简称双代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2〕65号)的规定,进行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收支的账务处理。但是,由于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采取“当年预拨,下年清算”的预算核定办法,一些预拨经费不足的地区,为了保证及时向代扣代收代征单位(人)支付双代手续费,系统财务部门用非手续费经费弥补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对下拨款,基层国税局用非手续费经费弥补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支出。这种做法未按资金来源科目核定超拨部分的预算,其超拨部分的支出也相应列入了双代手续费支出,使决算填制出现问题。为了规范双代手续费垫支经费的账务处理和决算填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拨款的账务处理和决算填制
  系统财务部门对下拨出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时,必须按上级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允许超预算拨款。系统财务部门拨出和基层单位收到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拨款时,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支出—双代”科目,填制决算报表时,使用“其他杂项支出(611709)”科目。
  二、双代手续费超支的账务处理和决算填制
  基层会计单位日常支付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时,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支出科目。当年双代手续费支出数不得超出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来源数(上年结余与本年该项拨入经费之和)。如发生超支情况,应作为暂付款处理,不得使用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的支出科目。下年收到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先处理上年超支的暂付款。
  当基层会计单位年末结账前发现当年双代手续费超支时,应将支出中超出来源的部分转入暂付款,借:暂付款-双代超支,贷:税务经费支出-双代。同时,为了规范转出手续,会计人员应做三项工作:第一,将双代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拟转出的相应凭证号记入转账凭证的摘要栏中,转出的双代支出从本年支付双代手续费会计凭证的最后一笔开始,由后向前依次选择,不得从前向后选择或隔号选择。第二,由于转出超支部分时可能出现超支数与转出凭证金额不一致而使某一凭证跨支出和暂付款两个科目(即此凭证金额中的一部分金额留在支出中,一部分金额转到暂付款中),此时应选择排在全部转出凭证最前面的凭证,同时应将此凭证号记入转账凭证摘要栏,并将此凭证的全部原始凭证复印件附在转出凭证后作为补充凭证入账。第三,填写转出双代手续费支出清单(格式见附件),并将此清单作为原始凭证放在记账凭证后入账。
  上年出现双代手续费超支情况的基层单位,在本年收到第一笔上级拨入的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后,应先将上年双代手续费暂付款转回双代支出中,借:税务经费支出-双代,贷:暂付款-双代超支,同时,应将原转入到暂付款中的支出凭证号记入转账凭证的摘要栏中。
  基层会计单位在填制年度决算报表时,均应按账面数如实填列暂付款-双代超支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4年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通知》(国税函〔2004〕300号)中增设的“暂付款-双代”科目的口径与本文“暂付款-双代超支”一致,此科目仅限于基层单位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超支时使用,系统财务部门对下转出弥补双代手续费资金时不得使用。会计核算软件中的此科目名称本年内可不做调整。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附件:转出双代手续费支出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转出双代手续费支出清单

编制日期:

   
    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原凭证号 代扣代收代缴单位(人) 金额 原始单据 备 注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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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凭证共支付双代手续费 元,其中转暂付款 元,其余仍留支出中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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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及治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汽车维修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以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和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测;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检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汽车维修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以外的我市牌照汽车全部实施环保标志管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当时制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抽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或答复,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3月14日转发了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就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试点内容和组织领导提出了重要意见。为积极发挥卫生部门的作用,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配合做好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既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卫生服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是减少因病致贫、返贫,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卫生部门在促进这一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参与,主动配合,落实责任,做好工作,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取得成功。
二、积极配合试点工作,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试点意见》的精神和内容,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积极配合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工作基础等因素,选择和确定试点县(市、区),并选择示范点。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对试点地区的调查研究和指导,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试点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试点意见》的要求,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研、测算和论证工作,配合制定实施办法或方案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范。要配合民政部门,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科学制订补助标准。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求、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加强对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和管理研究,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使贫困群众切实获得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惠。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运行
承担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要经常收集救助对象的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对于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要积极探索适宜的医疗救助服务模式,优化流程,简化环节,方便群众。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控制和降低医疗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对向医疗救助对象减免医疗费用的政府举办医疗机构安排财政补助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其减免内容协商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倾斜。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改进服务态度,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推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要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其他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试点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机制,形成制度。对于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使试点工作不断完善。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和做法,请及时总结并报告卫生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