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揭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按照《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粤府办〔2011〕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揭阳市对各县(市)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是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住房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物价、地税、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考核以市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包括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相关资金投入、土地供应、优惠政策落实和规范化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级考核、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日常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
第六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每年1月31日前,各县(市)政府对各地当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每年2月底前,会同市发展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城乡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各县(市)政府上一年度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审查自查工作报告、召开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查看资料、实地抽查项目建设情况等方式进行,并通过量化打分、综合评价,分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对住房保障工作不力、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具体量化考核评分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另行印发。
第八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有下列情形的,市政府将约谈有关县(市)政府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目标责任分解落实不到位、项目与地块对接不到位、资金落实不到位的;
(三)落实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到位的;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失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10〕10号)实行问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能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管理、监督不力,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汇总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通报各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各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时予以核减。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各县(市)政府政绩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市)政府领导班子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揭阳市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揭府办明电〔2009〕1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监督应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考点按规定条件选聘、培训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四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一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总监考人职责为:
(一)负责本考点的监考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违纪行为;
(三)组织、检查、验收答卷的封装;
(四)向上级司法考试机构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副总监考人负责协助总监考人管理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第五条 考点设流动监考员若干。流动监考员的职责为:
(一)负责考场外秩序及联络事宜,配合各考场监考人员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二)检查、监督考场监考人员的工作;
(三)配合监考人员处理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
(四)替换场内监考人员;
(五)总监考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考场内的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规定时间内到达监考办公室领取试卷,并在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后签字确认。
监考人员领到试卷后须直接到达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任何地方。
监考人员严禁自行调换监考考场.
第七条 监考人员在应试人员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第八条 监考人员应引导应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并负责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包括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电子设备、通讯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检核证件,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要求,宣读注意事项。
第九条 监考人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推迟考试开始时间。
第十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应试人员进场。
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内,不准应试人员交卷出场。
第十一条 各场考试开始前5分钟,监考人员应面对应试人员启封试卷袋,并逐份清查数量,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逐个核对应试人员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应试人员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其他证件证明与准考证是否一致。
无准考证或人、证不符的,应停止其考试,交考点总监考人处理。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应将缺考人员和考试时间结束前退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及时回收。
监考人员应在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上注明"缺考",并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由于考生原因造成试卷、答题卡损毁、脏、皱的,均不予更换。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第十六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证据妥善保存备查,并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要关心、爱护应试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应试人员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八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全部试卷回收前不得离场。
第二十一条 监考人员回收、清点试卷应按自小号到大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缺少试卷的,应立即报告总监考人。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完毕后,应立即由两名监考人员将将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二十三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清理考场。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应按规定认真逐项填写有关表格;全部监考工作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提交监考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监考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