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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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坚持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按照全国银行分行长会议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金融系统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扩大对农业和农村经
济的信贷投入,强化管理,提高农业信贷资产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支农信贷资金来源,加大农业信贷投入。国家银行新增支持农业发展的贷款不低于新增全部贷款的10%。其中,农业银行应坚持“三性”原则,把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种养业、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龙头企业、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村市场体系、农业基本建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
体系的建设。农业发展银行要按其职能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农村信用社应坚持“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瞻前顾后、合理调剂”的原则,主要支持“三农”(农民、农业、农村)的发展,农村信用社用于种植业的贷款不低于全部新增贷款的40%,对农村信用社社员的贷款
不低于贷款总额的50%。财政支农资金要通过有关银行拨付,并积极开辟其他筹资渠道,争取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获得低息贷款。各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应相互配合,认真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保证各自应承担的资金供给任务的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支农信贷资金落实的监
管,对认真贯彻执行农业和农村信贷政策、并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酌情在再贷款、再贴现、利率、准备金、融资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对不认真执行农业和农村信贷政策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加强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关金融机构要做好支农信贷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在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前提下,加大对生态农业、农业基础设施和支农工业的信贷投入力度,特别是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荒山开发、植树造林、防沙治沙、节水灌溉、江河防洪的投入。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加大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业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为提高科技进步对农业生产的贡献率,有关金融机构应支持农业技术的创新、引进和推广,帮助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运作的农业科技体系。要重点支持农业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加速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当前,应重点做好对良种引进、培育、推广、节水农业和旱作农业等的研究和实施的支持。
四、支持农业生产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关金融机构要加大对高产、优质作物生产的信贷投入力度,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市场需要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支持农业的深度开发,提高生产的专业化和规模化水平。为支持农业的产业化经营,要根
据各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不同程度和实施阶段,实行分类贷款。对产业化经营效益好的区域和产业,要增加信贷份额;对已初步具备条件,但尚未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要在信贷资金安排上对其关键环节给以适当倾斜;对产业化经营尚处于摸索、试点阶段的,应帮助解决那些投资少、见
效快的项目的资金需求。为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对资金需求量大、一家金融机构难以承办的企业和项目,要根据企业要求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组织银团贷款。
五、支持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农村商品流通。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加大投入力度,重点支持一批有基地依托、交易规模较大、设施完备、具有全国或较大区域辐射能力的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增强其带动能力。积极支持供销社通过体制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努力盘活
信贷资产,发挥供销社系统在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销售方面的主渠道作用。要支持和“菜篮子工程”建设配套的农副产品商贸公司的发展,促进农副产品流通。要配合生产资料流通领域的改革和整顿,积极支持商业部门提高农村各类生产资料的供应能力,特别是提高农机、农药、化肥和
农膜的供应能力。促进工业品下乡,支持旧货向农村转移,促进城市和农村消费结构互补,推动城市和农村消费结构梯度发展。支持农民自发组织的运销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农村市场体系的补充力量,发挥其灵活经营的优势。
六、努力做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自身管理体制,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管理要取得突破性进展。粮棉油以外的农副产品,有关金融
机构要按照适销对路的原则支持收购,以增加农民收入。
七、加强对扶贫贷款的管理、提高扶贫贷款的使用效益,为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我国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提供资金支持。要认真解决扶贫贷款的“一化两低”(财政化、还贷率低、使用效率低)问题,适当压缩对贫困地区乡镇、县办工业的信贷投入,增加对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农
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的信贷投放力度,坚持信贷资金有偿使用,并逐步探索以小额贷款等方式,在扶贫贷款到村到户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
八、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支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充分发挥信贷杠杆作用,扶优限劣,优化投入,调整结构,促进乡镇企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家区域、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重点支持优势产业、名牌产品和重点企业,促进乡镇企业产业、产品和区域结构的合理化,防止盲目铺摊子、上项目和重复建设。要集中资金优先支持实行规模化、集团化经营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发展,发展规模经济,提高资金投入的集约化水平和综合效益。支持市场效益型、科技联合型、
资源开发型和外向型乡镇企业发展,支持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的龙头骨干企业。要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并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要支持和推动中西部乡镇企业协调发展及乡镇企业的东西合作,缩小地区差距,促进地区间经济协调发展。
九、各金融机构应把信贷支持与其他金融服务结合起来,从单一的资金支持向综合性金融服务转变。农业银行应围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结算、代理等方面的配套服务。条件成熟的地区,金融机构可以牵头组织由企业、专家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调研机构,及时了解并传递
市场需求信息、预测未来发展方向,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健康发展。农村信用社应发挥贴近基层、具有合作性质的特点,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各种农民专业协会,引导农户及个体工商户逐步走向股份合作制。
十、积极化解和防范农村金融风险,提高农村信贷资产质量。金融机构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要坚持支持与管理并重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坚决不予贷款。要根据各部门实际,尽快建立产业、行业、产
品信息的收集、分析、反馈制度及重点客户的贷款监测制度,提高信贷经营决策水平。要改进信贷管理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以贷谋私和违反金融法规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要加强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信贷从业人员
的素质和责任心。
各金融机构要对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不良贷款的占用情况、形成原因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采取“新老划断”的办法,实行盘活信贷资产质量的领导责任制。要依靠党政部门,对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的,坚决予以制裁;同时也要支持优势乡镇企业购并劣势企业,推动乡镇企业通
过兼并、联合等方式盘活不良资产。
政策性贷款要认真做好项目的评估和审查,坚持有偿原则,杜绝财政化行为。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央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


19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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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的理性思辩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已呈方兴未艾之势,试点已至18省市,阶段性成就非常喜人,在肯定试点实践已经取得成就的基础上,笔者觉得,尽管这一年多时间中,我国社区矫正事业有了很大的进步,实践上有了很多的突破。但是我们的试点总体上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状态,各试点地区对社区矫正“只做不说不议,各自为战”,社区矫正理论指导明显滞后;学术界对社区矫正也关注不足:学术研究社区矫正的人少、研究社区矫正理论的文章专著更少。对此,我们有必要加强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以进一步指导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一年多社区矫正实践中已经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的研究分析,拟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自己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几点理论思辩。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如何定性?这是社区矫正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定性研究,主要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社区矫正是非行刑处遇,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就是以社区为主导,由社区来矫正。进一步讲,所谓社区必须是自治性群众联合体,社区意味着政府职能的淡化,社区是市民性的地域概念,而非行政性地区划分。在美国,一些观护性的社区矫正活动就是由社区按照国家的要求,自主地进行活动,社区矫正纳入了整体的社区管理与建设活动体系。显然,自治性群众组织不适合掌握国家的行刑权力,这又反证了社区矫正的非行刑性。二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仍然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只是处罚不用监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只是在社区中矫正,矫正的主体是国家建立的专门矫正机构,具体的矫正活动由专门的矫正官员负责。社区只是矫正的场所,它可以为矫正提供许多的资源帮助。社区矫正的行刑权力不能由社区自主,只能由专门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定性的上述观点分歧,根源在于如何理解社区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社区矫正还是定性为一种行刑方式比较妥当。第一,我国积淀数千年的法文化传统,一直取重刑主义,对那些已触犯刑律、应当定罪量刑的行为,不施以一定的行刑处罚,不符合我国历来的法文化价值取向。被社区矫正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这一点毫无争议,对待犯罪,如果不用刑罚还能用什么?如果不用刑罚又如何保护被犯罪侵害的正义。第二,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种非行刑 处遇,容易混淆社区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区别。在我国,社区工作是一个社会学概念,不具有刑事执法属性;而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学概念,具有刑事执法性质。社区矫正中有大量的社区工作,也需要大量的社区志愿者参与,但是,这些社区工作及社区志愿者的活动参与只是辅助性的事务,对被矫正者的管理、考核、对矫正活动的组织落实,还是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及人员运用刑罚权力来组织实施。第三,即使在国外,社区矫正也是一种惩治犯罪的刑罚举措。例如,在美国,每年有近600万的犯罪分子被处以社区矫正,而这些犯罪分子不论是何种不良行为都是经过诉讼程序而后被定罪量刑处以社区矫正。“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的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执法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第四,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仍是行政色彩浓烈的机构性矫正,不属于非机构性矫正。这种机构建在社区,并不隶属于社区。机构性矫正活动仍属于国家机关的司法行政活动的范畴,不是社区的非政府的自治性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选择标准
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这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按照司法部的解释,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都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具体地讲,主要是五种罪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选择标准虽然可以保证公正但明显不合理。
第一,这种选择标准的界定只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没有能够提供一种可以作为基础性评判的客观依据。
第二,这种硬性规定反映了我国对社区矫正在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约束状态下的无可奈何,体现了我国社区矫正对象视域的狭窄。
第三,五种对象的选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标准应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两方面进行判定。只要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恶习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将他们留在社会上服刑的,就应当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在不得不监禁惩罚的情况下,也应当尽量宿短监禁时间,让他们早日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
在社区矫正的对象视域方面,由于法律的制约,我国试点阶段的对象只是被法院定罪处罚的五种人,这五种人都身在社区。但是,但从社区矫正的应然条件看,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被刑事自诉的罪犯,他们的罪行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完全可以将这类罪犯置于社区或经过短期监禁震摄回到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另外,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他们已属于身在社区的情形,但为什么没有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罚金只表明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但他们的犯罪思想与行为还有待于社区矫正,这样才能促进犯罪行为人从新适应今后的社会生活,不致再危害社会。
将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其唯一的共同点就在于这些人都是身处于社区。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指出,一是将这五种犯罪分子合在一起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误导了社会认识。社会上据此简单化地理解为“犯了罪可以不进监狱”。其实在这五种犯罪分子中,并不都是犯了罪不进监狱。只有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属于犯了罪不进监狱的情形;而假释、监外执行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应服监禁刑而后基于某种原因回到社会。二是监外执行者虽然也身处于社区,但又与其他四类人不同,监外执行者只是暂时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走进社区,他们还将回到监狱,而其他四类人一般都不会进监狱。监外执行者并没有脱离监狱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他们所受的教育改造是监禁式教育改造,社区矫正与他们今后将继续接受的监禁改造能不能接轨值得怀疑。实践中,这类罪犯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的麻烦也非常多,据笔者调查所知,不少基层从事具体社区矫正工作的同志反映:“对监外执行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困难的事。其原因在于他们身份关系不在社区。”不少基层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也不理解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者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畴,认为“他们是监狱人,而不社区人”。三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两种,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者无法确知指的是哪一种?还是两种都包含在内?如果两种都包含在内,则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完监禁刑后又将服非监禁刑;如果只是其中的一种却又没有明确所指。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回归社会之前,已经完成了教育改造的过程,社区可以为促进其适应社会生活对其开展社会工作,但决不能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促动
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矫正举措,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已经产生影响,如何看待这种影响?有人认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一个新事物,只是在我国几十年行刑实践基础上,对过去行刑实践的修补与完善;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改革;也有人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对行刑方式的改革,更是一种刑罚制度的改革。笔者觉得,要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从行刑领域来考量,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从刑事立法、司法到刑事执法、法律监督,都有所触及,如果要全面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我们就必须从刑事立法到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进行完整的刑事改革活动。
一是在刑事立法方面,现有的刑事法律已经暴露出与社区矫正不相适应的许多情形。尽快修订刑事法律,尽早在刑事法律中写入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协调社区矫正与现行若干法律规定之间矛盾正是当务之急。否则社区矫正不仅名不正,而且会越来越多地遭遇人们从法律角度的质疑。
二是在刑事司法方面,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当考虑转变只有峻刑能才能保证稳定的思想,对能不监禁的轻刑犯尽量不判处监禁刑罚;对能减少监禁时间的罪犯应当尽可能控制监禁期限。取消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的规定,把本应判处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全部处以社区矫正刑罚。
三是在刑事执法方面,要转变只有监禁才能改造罪犯的观念。在监狱,努力扩大监禁刑的假释面,取消假释的比例限制,凡是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都应当被假释。在社区,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刑罚运作体系,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充分保障。
四是在法律监督上,要加强法律监督。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权力,同样适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的规则,社区矫正是否公正、具体处遇是否适当,矫正人员能否依法矫正,必须要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据2003年8月19日的《沈阳今报》报道,1995年11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大连“黑老大”邹显卫,尽管在大连监狱过着皇帝般的“幸福生活”,但其仍不满足,硬是买通监狱方办了个社区矫正,并最终导致他率团伙持枪在大连开发区一家洗浴中心开枪打死一人、重伤一人。因此,以社区矫正为名的司法腐败如非正当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值得警惕,尤其是检察院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院特别要注意适应这种新工作环境的需要,努力为社区矫正的公正与良性运作保驾护航。
四、社区矫正彰显的刑罚轻缓
刑罚走向轻缓是当今国际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社区矫正适应刑罚发展的时代需要,表现出了应有的轻缓特性——让可以不进监狱的犯罪行为人尽量不进监狱,让能减少监禁时间的犯罪行为人尽可能减少监禁时间,让可以不失去自由或少失去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尽量不失去自由或少失去自由。相对于监禁刑来讲,社区矫正的人道、轻缓都勿庸置疑。但是,如果就此认定社区矫正就是一种轻缓的刑罚,则是对社区矫正片面的误读。将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对象应承担的义务与过去的法律规定的义务相比较,则可以发现,现在的社区矫正对被矫正者的义务要求已不再仅限于接受管理和监督,而且要参加公益劳动、接受各种教育,被矫正者对矫正官员的汇报义务成了每周必做的事,在被矫正者承担的义务方面,无论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还是剥夺政治权利,都比过去增加了许多。有些罪犯甚至于在服完监禁刑后,还需要再服社区矫正刑。由此观察,我国当前试点的社区矫正既有轻缓的一面,也有不轻缓甚至于刑罚趋严的一面。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许多不良行为人被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畴,通过诉讼判决,进入社区接受社区矫正,这其中的许多不良行为人在我国不认为是犯罪,对这些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的不良行为处以社区矫正刑罚也不可谓不重。鉴于社区矫正需要罪犯负有更多的法律义务,美国得克萨斯州的监狱犯人“宁愿用较短的时间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愿长时间在社区的监督下。”(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其惩罚的严厉性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发展和完善社区矫正,应当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的这种双面性。在量刑上,尽量从刑罚轻缓的趋势出发,多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在具体的行刑活动上,则不能回避社区矫正管理与教育趋严的要求。顺便提及,由于社区矫正的出现,劳动教养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从处罚的轻重来讲,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社区矫正是刑事处罚,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严于劳动教养,但从刑罚对被处罚人的感受来讲,劳动教养实为监禁模式,剥夺着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模式,不剥夺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刑罚的酷烈程度轻于劳动教养。因此,与其让劳动教养这样不是刑事处罚甚于刑事处罚,还不如将劳动教养纳入刑事治理体系,施以社区矫正刑罚倒更能让人接受。况且,劳动教养所针对的轻微违法犯罪也非常适合于社区矫正情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塞舌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支持塞舌尔政府和人民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正义斗争。

  塞舌尔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总统

  驻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杨守正                      詹姆斯·理·曼卡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