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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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

  (七)无障碍标志; 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住宅、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

  (四)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

  (七)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产权人或者维护人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五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房产住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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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等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苏省饮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个人健康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佩戴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进行经营。无证摊点,一律取缔。生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
证摊点提供货源。
第四条 饮食摊点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保持个人卫生,要勤换衣、勤理发、勤洗澡、勤剪指甲,工前便后要洗手,不穿工作服上厕所,操作时间不吸烟。
制售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销售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凡制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均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括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卫生。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受污染。
(四)禁止制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及其原料,严禁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食品,不准出售掺假、掺杂、伪造食品。
(五)饮食摊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按照摊前“三包”要求,保持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摊点集中处要有上水和下水设施。经营过程中不得将食物残渣和污物直接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禁止乱扔腐烂物品,乱倒垃圾。
第五条 饮食摊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仪器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畜、禽及其产
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设置和环境卫生检查,由城管部门负责: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由标准计量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夜市的管理,由工商、城管、公安、街道、卫生部门和网点办负责,联合执法。
各饮食摊点必须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给予教育,并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一般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分以上罚款;
(五)责令停止制售,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二十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罚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经财政部门审批,执法部门可用于购置检验监督设备等。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即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食品禁止制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满十五天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展行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
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1日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确保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交缴依法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区住房补贴计算基数和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后给职工适当的住房补助。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为职工个人建立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计算基数)按照一九九二年年末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基础工资。 (二)职务工资,职务津贴。 (三)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护龄津贴)。 (四)副食价格补贴18元。 (五)粮油价格补贴12元。 (六)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企业标准工资(岗位技能工资,下同)。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其实发工资的60%,但计算基数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算。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和职工遗属无工作的,以及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计算基数按200元计算。
第七条 带薪服现役的军人、带薪上学的学生、公派出国工作(学习)人员、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人员和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的,12元;原为企业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八条 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企业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九条 计划内临时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劳动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12元;企业招用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十条 学徒工视为录用单位的正式职工,按录用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含享受退职费的退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离退休时计算离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二)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费12元至17元。 (三)按照吉劳人险字(1988)7号文件规定的补贴费5元。 (四? ┌凑占ⅲǎ保梗梗埃保焙盼募娑ɡ胪诵萑嗽逼毡樵黾拥睦胪诵莘选? (五)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六)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2元;原为企业单位职工的,6元。 (七)燃照价格补贴15? 担霸? 一九九二年末以前,国家、省、市给部分离退休职工增加的补贴、离退休费,应列入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