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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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传真 [2002]21号


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7月4日和8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富强煤矿(个体煤矿)和黑龙江省鹤岗市鼎盛煤矿(个体煤矿)又相继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伤亡惨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做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作为当前安全生产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特别要重点抓好各类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努力遏制重大、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矿井通风量不足、通风方式不规范的;高瓦斯矿井凡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凡未实现“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没有配足专职瓦斯检查员进行跟班作业的,要一律停产整顿,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关闭。
三、各国有煤矿企业要切实强化煤矿“一通三防”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矿井必须先抽后采;落实“一通三防”责任制,严格瓦斯检查制度,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足配齐瓦斯检查员。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未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等重大隐患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近期要把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精神、强化“一通三防”管理、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违章生产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予排除的矿井,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要确保资金投入,强化人员培训,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建立“一通三防”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责任落实制度,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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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2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二○○二年六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践行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关于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的规定,制定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一、参加接待的领导

  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是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

  根据群众来访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按照省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和职责,确定出面接待的领导同志。

  二、接待时间

  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时间一般安排在每月的11日进行,每次同一问题只安排一名省领导接待,遇双休日、节假日和重要公务活动顺延3天。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安排。

  三、接待的内容、范围

  (一)倾听来访群众反映的事关全省带有倾向性、政策性、建设性的意见。(二)经有关地方和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含经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仍未妥善解决的重大信访疑难问题。(三)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建议,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事关全省稳定,处理不当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信访问题。(四)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的群众进京上访问题。(五)其他必须经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解决的重要紧急的信访问题。

  四、工作程序

  (一)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按照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范围,有重点、有选择地提出接待对象,报请省政府领导确定并接待;省政府领导也可直接确定接访对象。(二)省信访办需提前一周将被接待群众的姓名、单位、上访内容及过去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待处理情况的资料呈送省政府领导参阅。(三)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请示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确定接待具体时间、地点和参加接待的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做好安排。(四)准备工作就绪后,由省信访办的同志引导上访群众(一般不超过5人)到事先确定的接待场所,由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

  (五)上访人反映情况、陈述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

  (六)事涉单位负责人汇报调查处理的结果。

  (七)法律工作者发言。

  (八)接待上访群众的省政府领导询问有关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九)省政府领导接待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发纪要。

  五、问题的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或接待前已例会研究并确定了处理意见的,接待中又无新的异常情况,可按政策规定和研究的意见,当即予以答复。

  (二)对接待中不能当即明确答复的,由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事后召集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研究确定意见,再行答复,或责成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在限期内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接待群众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约定上访人予以答复。

  (三)由省信访办负责接待记录和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有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督办落实

  (一)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跟踪督促落实,及时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二)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未能当即答复而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办的信访问题,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负责督办,及时掌握查办情况,直至妥善解决,并将办理落实情况报告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三)省政府领导同志在接待中遇到情况复杂难以解决的信访问题,可提请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四)把省政府领导接待中交办的信访问题的处理落实情况纳入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年终考核。

  七、注意事项

  (一)省政府领导接待上访群众之前20分钟,由省信访办工作人员引导上访群众(集体访不超过5人)到接待场所等候接待。(二)参加省政府领导接待的事涉单位、部门负责同志,必须熟知案情及有关政策,以便省政府领导和上访群众询问时能准确回答。(三)事涉单位、部门的有关汇报,必须先报省信访办审核。(四)新闻媒体是否参加并作宣传报道,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接待的省政府领导酌定。(五)公安保卫部门负责维护省政府领导接待日的接待秩序,未安排领导接待的其他上访人及与接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接待场所。(六)省政府领导接待过程中,参加接待的人员一律关闭手机、传呼机,不得进出找人、喧哗和随意发言插话,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所辖区域。
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从整体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科学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实行优惠政策。对在环境综合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
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污染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指标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对
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污染源分散治理和污染集中控制相结合,污染集中控制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要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之一,环境保护未达到考核指标的不得上等升级,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凡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污染处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运、闲置、拆除。因事故停运,必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持有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开展农牧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调查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良性循环的农业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破坏草场,积极绿化荒山、荒地、沙丘,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良土壤,保护和扩大植被;在城镇和矿区要充分利用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种花。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鸟类,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使用化肥、农药和塑料地膜要防止污染。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对本市的水体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
对已污染的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第二十四条 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后方可排放。废水排放方式和地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以及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稀释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要完善排水系统,实行集中处理。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必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其水质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主管部门要对污水灌溉进行监督,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实行分级管理。工业区、矿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其他地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对氟化物大气环境质量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治理城区煤烟型污染,实行联片供热和集中供热,发展民用煤气,推广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窑炉、锅炉、茶炉和食堂炊灶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的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严禁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一条 对固体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难以利用的,要复土造田、绿化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弃物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任何单位不准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要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要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送入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处置。严禁把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混入水中排放或者混入其他废渣中弃置。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三十五条 对城镇环境噪声和振动实行分类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都必须防止噪声和振动污染。综合治理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逐步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机动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噪声标准。
城区内一切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须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禁止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第四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要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综合整治,使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同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当使用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综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资金。资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十三条 凡污染集中控制区,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限期治理和限期改正的项目,未完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四十七条 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拒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超标准排污费,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突然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不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因事故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未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的;
(二)引进不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三)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渗坑、渗井以及以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稀释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的;
(六)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七)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八)不按规定存放固体废弃物,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
(九)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机动车辆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十二)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十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
(十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列行为系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引起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