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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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我国跨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计划。为加强对“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行动计划”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
办法。
第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专项用于实施“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按照现行经费渠道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三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四条 凡使用“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中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事项,应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如用于提高人员待遇的支出中涉及工资制度的,需按规定报人事部审批,用于科研方面的资金必须与科技部的有关科技政策相一致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权限和预算
第六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核“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方案;
2.根据审定的年度预算和分季、分项目用款计划,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渠道办理拨款;
3.负责审核批复年度汇总决算;
4.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教育部
1.负责编制“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使用方案,根据财政部审批的分项目和分年度分配方案制定分季度用款计划;
2.负责确定教育部内有关单位管理“行动计划”各具体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管理工作;
3.负责审批各项目预算;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所属有“行动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预、决算报财政部、教育部;
2.在预算确定后,负责按现行财政渠道办理请拨款;
3.负责项目预算支出的管理。
(四)项目单位
1.负责按有关规定向教育部申请项目预算;
2.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和现行财政渠道请领、使用资金;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负责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5.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资金预算
(一)“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由各项目单位负责根据建设目标、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分项目的资金预算;教育部负责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专项资金总体使用方案和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教育部审核批准后下达。
(二)“行动计划”各项目预算,按照项目内容和所需开支范围编列,其中中央财政本级使用资金、补助地方专项资金、部门配套资金,要分别列出。
(三)“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是各项目单位资金总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单位总体预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四)“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但是,“行动计划”中关于“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项目,作为特殊专项,有关学校在报请教育部批准后,可在不改变项目总预算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部分内部调整,所做调整应报财政
部、教育部备案。
(五)各单位上报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三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跨世纪园丁工程、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建设,职业教育发展、高校社科研究及“两课”建设工作以及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而需要的特殊专项支出。
其具体项目及使用方向如下:
(一)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主要用于改革课程体系和评价制度,开展教师培训,推行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体系所需的支出。
(二)跨世纪园丁工程:主要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教材建设和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所需的支出。
(三)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主要用于高校学术带头人资助、特聘教授奖励(即“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高校骨干教师资助、高校实行重点和开放实验室国内访问制度、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科研和教学奖励基金、评选具有创新水平的优秀博士论文、扩大高等学校博士后流动
站的数量和规模、选拔大学系主任和研究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有针对性地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修交流和邀请海外知名学者特别是世界一流大学的教授任国内大学客座教授来华进行短期讲学和研究所需的支出。
(四)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特殊专项)支出。
(五)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主要用于全国远程教育中央站和网络改造、全国远程教育部分办学点连网经费、全国远程教育资源库建设、远程教育软件开发基地和培训所需的支出。
(六)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主要用于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保障机制,成立高校科技产业发展资助机构,资助高校有开发前景的重大科技项目所需的支出。
(七)职业教育发展:主要用于设立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基金实施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建设50个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支持建设中央部委所属30所示范性高职学院所需的支出。
(八)高校社科研究和“两课”建设:主要用于高校思想品德和马列主义理论两课建设、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需的支出。
第九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按照“按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项目实施中所需支出的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预算支出范围和标准控制使用资金,不得突破。
第十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和会计核算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决算
第十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应及时逐级编报决算。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各项目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另行布置)向经费主管部门编报所管项目资金的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同时抄送教育部一份。
项目单位上报决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资金的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按期完成所管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计划而剩余的部分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情节严重的情况,财政部将暂停拨款,在对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求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经核查确已纠正的,财政部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处理。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主管部门,抄报教育部。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上缴财政部,由财政部统筹安排,原则上仍用于“行动计划”。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万元以上的须报教育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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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妥善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困难,着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家庭给予扶助的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申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四)伤残或死亡的独生子女于1973年6月30日以后出生;
  (五)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特殊情况的,除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男方单亲家庭的,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或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夫妻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伤残申请扶助的,其伤残的独生子女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等级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死亡申请扶助的,应持有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等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独生子女伤残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市直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其家庭扶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8月划拨给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镇(乡、街道)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家庭名单,发放扶助金。扶助金的发放工作应于每年9月完成。
  第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申请。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可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独生子女的残疾人证或死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男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女方向所在市直单位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非市直单位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或《惠州市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确保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或市直单位接到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委会计生专干签名,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所在的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的由所在市直单位加具意见并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签名后,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扶助家庭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的《申请表》和《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市直单位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所在单位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所在单位应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市直单位上报的扶助家庭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加具意见,同时将确认后的市直单位的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市直单位。
  (五)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确认工作应于每年8月前完成。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的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于每年9月发放。实行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和一名人口计生办工作人员到扶助对象家中发放现金的办法,确保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扶助对象。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表》(以下简称《发放表》)。市直单位扶助对象扶助金由所在单位发放,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到扶助对象家中以现金发放,发放时应填写《发放表》。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扶助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扶助家庭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年报表,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年终报表的时间为10月25日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扶助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摸底调查结果,制定全市扶助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扶助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的职责:
  (一)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开展对本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对扶助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
  第十八条 严禁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申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有权取消其扶助资格,收回扶助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或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扶助对象的。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为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按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扶助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九月三日)

通知
现将省经委拟定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贯彻执行。为搞好今年全省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评选优质产品,是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措施,是“质量月”活动的一项主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二、成立江苏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省经委、计委、建委、科委、国防工办、农办、财办、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主管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优质产品的评选审定工作。
三、各地区选送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评选办法规定的条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按照《江苏省优质产品申请书》(由省经委另发)规定的格式,认真填写,严禁弄虚作假。手续不完备,不能参加评选。
各部门、各企业要通过优质产品评选工作,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创造名牌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在工交战线造成一个生产优质品光荣的风尚。

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我省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及外贸出口的需要,特颁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均可申请参加评选。被评选为优质产品者,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第三条 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一次。优质产品证书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方能荣获优质产品称号。
1.设计先进,工艺合理,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的产品。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实际证明,质量稳定在两年以上。
4.产品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质量鉴定书;企业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并已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五条 申请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须先由生产企业提出,经地、市经委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推荐,省主管局评选鉴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报,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优质产品的评比、审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奖 励
第七条 省优质产品证书在每年国家质量奖评选后,“质量月”期间,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八条 评选省优质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是为了奖励质量确实优良的产品,鼓励生产优质产品的一项政策和重要措施,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除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外,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产品颁发任何形式的优质产品奖(包括奖章、奖牌、奖杯、证书
、奖状、标记等)。
第九条 被评为省优质产品,凡是使用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予地方著名商标(名牌)证书。
第十条 对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五章 标 记
第十一条 荣获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使用优质产品标记(优质产品标记另发)。
第十二条 凡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如发现质量下降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及时向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向省经委备案;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待产品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
业可报经地、市经委同意,向省经委申请恢复使用优质产品标记。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经常监督检查获得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质量情况。如发现质量下降,报经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有权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限期恢复原有的质量水平。如在规定期限内质量仍达不到原有水
平,可建议省经委撤销其优质产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7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