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境内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昌江河指我市辖区内的东河、西河、南河及昌江河各支流的总称。水体指昌江河水体。
第三条 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推广新成果、新工艺,优先发展资源型、生态型及经济、环境“双赢”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清洁生产,总量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保证外排废水符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委、经贸委、建设、卫生、农业、水务、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水文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昌江河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质量保护管理
第五条 凡影响昌江河水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浮梁县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处至市第四水厂取水点下游200米处;黄泥头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处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一)严禁新增排污口;
(二)严禁挖沙淘金;
(三)禁止开设水上娱乐场所;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城市规划区上游禁止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制药、化肥等污染严重企业。
第八条 对排放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如实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糖;
(三)诤拥兰疤驳匦私ü怪铩⒖绾咏ㄖ锖痛娣盼锪希?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或在昌江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在河道内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液和防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五条 保护水生生物,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禁止采取撒药、电击、炸鱼等灭绝性捕涝和无证捕涝;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涝。
第十六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鼓励畜禽养殖业粪便资源化。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七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河段水体,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一)限制并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二)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三)推行清洁生产,将污染物消化在生产工艺之中。
第十八条 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治污染物对水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一)支持和鼓励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二)加快工业废水治理步伐,实现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三)继续推广ARF污水净化装置;
(四)新建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公厕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做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水质监测部门负责对昌江河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城市工业废水和经营性行业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建设城市污水截留管道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加强河道管理和整治,市航务分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航道整治与疏竣的管理及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及船舶垃圾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的土地管理、保护,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绿化带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负责市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质量管理、施工监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督管理中应对污水处理装置实施同步监督。污水达标排放列为评定合格工程的必备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报批手续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登记的,可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体排放船舶废油、残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lOO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责任不作为的按《江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其他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8〕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延州政发〔200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约定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事先缴纳的,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州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保证金缴纳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本细则所称工期天数,是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交(竣)工期间的天数。
因发生工资拖欠行为保证金被支取,原缴纳单位必须在支取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缴,使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减: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
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纳保证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原缴纳单位应提出书面核准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增:
已被准予调减保证金缴纳标准或不再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补缴。
第七条 不同单位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计划的时间要求: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缴纳计划。
第九条 申报缴纳计划时应携带的资料:
(一)在本地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程项目合同书。
第十条 保证金缴纳证明的签发:
(一)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申报缴纳计划时,按要求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附表1),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到指定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后,持粘贴有银行存款单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缴纳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2)。
(二)缴纳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规定出示《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供相关单位验证。
第十一条 在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支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缴纳单位下达《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附表5)。
第十二条 支取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附表3),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保证金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4);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下,由用工单位按核准的金额造册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 保证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缴纳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并填写《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附表6),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相应场所或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审核后未发现存在工资拖欠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附表7);
(四)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向缴纳单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保证金缴纳、支付情况,纳入该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验证工程项目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不及时缴纳(补缴)或不按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进行保证金及相关备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
2.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3.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
4.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5.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6.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