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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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5]6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128号),理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128号)、省编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9号)精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局机关、分局及所属执法队伍和事业单位的土地、矿产、测绘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能整合,统一交由市国土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本市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查处辖区内的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负责本市国土资源管理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工作。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工作规划;参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和审核所属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所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土地权属纠纷。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对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平衡和动态平衡。



  (五)制订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土地定级;负责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公布和实施;承担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



  (七)负责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登记审批发证和转让报批登记的管理;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认定评价,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审查测绘单位资格,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管理大地测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保护。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省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起草全局性的重要文件;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卫、调查研究、综合信息、国土综合统计、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



  (二)组织人事科(挂纪检监察室牌子)



  负责党务和干部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思想政治工作;负责人事劳资、社会保险、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三)财务科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四)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科



  负责编制全市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导和审核所属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审查或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核;组织实施市级土地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补充耕地方案,负责新增耕地验收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拟定保护措施,落实耕地保护,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五)土地利用管理科



  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交易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负责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六)地籍管理科(挂江门市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拟订地籍管理制度,负责调查、统计土地资源;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



  (七)地质矿产管理科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行业工作,参与或组织调处矿产资源勘查争议和纠纷;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地质灾害、地下水和地质遗迹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审核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核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编制和组织实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和审核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依法进行采矿登记审批发证,调处采矿争议和纠纷;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年度检查,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承担普通建材的砂、石、粘土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征收。



  (八)测绘管理科



  负责编制基础、地籍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和组织实施全市大地测量控制系统和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核;审查公开出版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标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审查测绘单位资质,负责测绘纠纷仲裁;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保护。



  (九)执法监察科(挂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牌子)



  监督检查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负责对土地、矿产、测绘执法监督;负责本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听证和司法协助工作,办理土地、矿产、测绘信访案件;承担查处辖区内的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土地、矿产、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办上级交办的土地、矿产、测绘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派出机构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蓬江分局、江海分局(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牌子)、新会分局均为正科级,是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新会分局内设办公室、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股、土地利用管理股、地籍与测绘管理股、地质矿产管理股。市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国土资源分局的分支机构,为股级单位,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新会分局及其分支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暂由新会区负责)。



  蓬江、江海、新会分局主要职责:



  依法做好辖区内的耕地保护;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手续;依法办理对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的事项;对农村集体土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及对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企业用地进行登记和发证;协助区政府调处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变更调查;协助办理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承办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26名,事业编制7名,执法专项编制待省编委重新核定并下达我市后再核定。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执法监察大队队长1名(副处级,兼任执法监察科科长),正副科长(主任)14名(含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2名,兼任执法监察科副科长),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7名。



  蓬江分局事业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副主任科员1名。蓬江分局管辖的环市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潮连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棠下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荷塘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杜阮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江海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事业编制9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2名。江海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管辖的礼乐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外海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



  新会分局行政编制18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2名,正副股长10名。新会分局管辖的会城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9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司前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罗坑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崖门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9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古井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沙堆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三江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睦洲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大鳌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大泽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今古洲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



  五、其他事项



  实行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后,撤销原市土地监察大队、新会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和新会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原新会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的在职公务员,按照人随职能走的原则,可相应划转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原市土地监察大队及新会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现有在职执法人员要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考试,择优录用。原围垦国土资源管理所原有工作人员相应划归崖门国土资源管理所,原圭峰国土资源管理所原有工作人员相应划归会城国土资源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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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实现公共资源由行政配置向市场配置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以及按规定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采取“一委一办一中心”模式(“一委”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一办”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统一决策领导、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监察、审计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权;审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目录等;协调、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日常管理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我市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相关管理制度;适时调整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事项目录。
  (三)根据需要参与对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交易活动的监督。
  (四)建设并管理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招投标评委专家库。
  (五)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六)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本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挂牌、拍卖、采购活动。
  (二)拟定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规范。
  (三)集中办理相关审批、备案业务。
  (四)依法查处监督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服务制度、场内管理制度、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设施和服务,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秩序。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业务活动。
  (三)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范;负责核验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及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按有关规定抽取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四)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接受报名,安排交易时间和场地,依法组织交易活动,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与服务。
  (五)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平台。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备查。对场内交易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六)依法成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并按照规程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公布评审结果。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资料信息分析、统计、储存,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对交易事项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制度。
  (八)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规范评标专家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严格筛选入库专家,建立健全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信誉管理、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和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专业分类按照《评标专家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规定进行,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厅设置包含各类专业专家的专家库统一抽取终端,实现资源共享。
  评标专家依法独立评审,不受干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日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各类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和诚信体系信息的收集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其中代理费估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代理项目实行招标,建立和完善代理机构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规范管理和信用考核,促使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平等竞争。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注重运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结合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维护和使用公共资源各类基础数据库,包括:评标专家库、有关招投标企业诚信库、供应商库、商品行情库、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等,统筹、规划全市公共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统一构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业务审批与监管系统、业务操作系统、小额项目电子交易系统。搭建交易信息化预警监测系统,推广网上投标报名、资格后审和电子化评标,进一步改善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本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采购、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等交易活动及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采购;
  (二)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三)建设工程交易;
  (四)产权交易;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公共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条上款各交易事项所含的项目、物品、服务、权益等资源。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本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时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应依法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接受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的统一监管。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和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理顺外部关系,为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标准以上通用类的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立项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资格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其执行合同期达1年以上;
  (四)纳入财政监管且立项金额达到一定限额以上的其他专业性项目。包括:政府融资贷款项目、规划编制、专业咨询设计、评估、审计、档案整理等;集中统购、外包的后勤保障服务、银行金融保险业务、法律事务和其他商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七)其它企业、个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八)采矿权交易。
  以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因特殊情况不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项目(含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房屋、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供水、供电、供气、管线敷设、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采购;
  (二)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人的选定;
  (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宗商业性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等;资产包括各种形态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国有集体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交易,农村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特种行业经营权(包括海域使用权、低空开放空域使用时间、污染物排放权、出租车和旅游汽车经营权、公交路线经营权等);
  (四)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出让;
  (五)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
  (六)路桥和街道冠名权;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置的资产交易;
  (八)其它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
  (九)政府特许经营。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
  (一)统一纳入财政监管的资金项目,包括:项目的规划编制、咨询、评估、审计、外包后勤保障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二)非财政性公共资金购买物品和购买服务;
  (三)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必须进场公开交易的国有企业的专项资金项目;
  (四)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采购、询价、电子交易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货物类预算金额80万(含80万)以上、服务类预算金额50万(含50万)以上实行公开招标;工程类公开招标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全市统一模式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应依法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简易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人,简易招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必须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的,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网上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交易项目,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出资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
  (二)选择代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操作。
  (三)资料核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信息发布。根据立项核准内容和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五)报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
  (六)交易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人负责交易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操作。
  (七)开标竞价。开标、挂牌、拍卖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内进行,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无法满足的大型开标竞价活动,可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八)组织评标。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评标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在开标前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九)结果公告。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十一)交易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产权交易除外)公示期结束后,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确认,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确认书等。
  (十二)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十三)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能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

第六章 交易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文件审查批准、备案应集中办理,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必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窗口承办、办结。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受理对交易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大厅设立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工作,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依托政府网站,推进信用信息的综合检索网络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加大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戒力度,努力形成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不需或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可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交易结果公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证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介代理机构、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交易过程中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应按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实施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各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自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家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