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资助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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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资助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资助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要求,进一步落实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2004年2月6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对资助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制定了实施细则,以进一步鼓励摄制出更多的适合市场需求的优秀作品。现将《关于资助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的实施细则》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文化厅,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公司,电影系统外国有、民营影视文化单位,请遵照执行。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要求,鼓励摄制更多的适合市场需求的优秀作品,使影视互济资金更好地发挥作用,现对资助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每年计划资助儿童题材影片10部,农村题材影片10部,每部影片的资助金额待影片投放市场后,视综合得分而定,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用数字技术摄制的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二、凡拥有电影摄制许可证的单位(含申请单片许可证),拟申请部分资金摄制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请先将不少于1000字左右的故事梗概报电影局艺术处立项,立项确认后请填写资助申请表交电影局规划处备案。
三、影片完成后,拟分别按综合标准和市场标准计分,具体如下:
1、经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认定的儿童、农村题材影片,由审委会按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三性统一的标准,在通过的前提下评出优、良、中、差四档,并分别按5、4、3、1的分值计分。
2、影片投放市场后,能收回成本的或票房收入达到5O0万元的计5分,能收回成本75%的或票房收入达到300万元的计4分,能收回成本50%的或票房收入达到150万元的计3分,达不到上述要求,但认真履行发行职责的计1分。成本回收包含后电影收入及赞助款项等。
四、每年年终或适当的时候,由电影局统计每部影片的得分情况,由高到低排列,并经电影局局务会议参照分值决定每部影片的资助额。原则上每得1分资助10万元。每年儿童题材、农村题材影片各取总分高的前十部影片予以资助。
五、使用数字技术摄制的影片,评分标准相同,资助金额暂按胶片电影的一半计算。
六、对联合摄制儿童片、农村片的单位,资助金按联合摄制双方的协议拨付;未有协议的拨付给排名第一的出品单位。
七、中外合拍儿童影片、农村片暂不予资助。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广电总局电影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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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八)因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明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省、市的相关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七)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八)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十)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十三)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依法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的;
  (十一)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三)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和内容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五)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六)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七)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违法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审批证件的;
  (七)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审批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下一个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
  (十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只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六)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八)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由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非紧急情况,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三)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土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征收土地和房屋的;
  (三)虚报或虚核土地、房屋面积、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五)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六)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房屋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或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八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承办应由本机关或本级政府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案件;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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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个体户和为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
第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通局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并在交通局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相互配合,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经营地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动三轮车、人力车不得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 请开业,须向经营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五)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六)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对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对车辆进行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统一规定的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三)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收费计价器;
(四)配置制式的座套、座垫、踏垫和安全隔离网;
(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粘贴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摆放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监督卡;
(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发票打印机和语音报话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六条 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
(二)携带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三)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
(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和使用废票或擅自销毁发票汇总联;
(七)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
(九)出租汽车在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
(十)夜间行车应配备安全员。
第十七条 租汽车经营者应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的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客应文明乘车,尊重出租汽车驾驶员,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费,并索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出租汽车开展"招手乘车"的业务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
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不得缓行招揽乘客,不得违章调头、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靠道路右侧停靠。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组织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时为个体户代办业务手续,按规定代收、代缴税费;
(三)落实例会制度,组织个体户和驾驶人员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其他活动; 
(四)协助个体户处理经济纠纷和事故; 
(五)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协助查找违章车辆。
第二十二条 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文明、严格、公正,不得在管理活动中牟私利。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组织建立为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提供营运服务的组织。
对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运输管理处(站)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辆不得运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或停止后私自营运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四)雇用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五)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除收缴营运证件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六)未按规定装置、使用标志灯、计价器、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
(七)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八)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
(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转借、转卖专用发票,使用废票或擅
自销毁发票汇总联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租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
(二)未安装安全隔离网或夜间行车未配备安全员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租汽车经营组织不履行职责,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个月本单位车辆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三的,由交通局退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经营行为,交通局应在其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上进行记载。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经营违章或十次一般经营违章的,该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自行作废。由交通局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经营违章和一般经营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运输管理处(站)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
第三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 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