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0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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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03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4年4月20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03年2月26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履行义务,依据宪法、法律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努力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熟悉法律知识,钻研人大工作业务,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四条 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参加各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积极从事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五条 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提前向秘书长请假。

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一次的,责成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二次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报批评;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三次的,视其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劝其自动辞职;本人不愿自动辞职,继续未经批准缺席会议的,责令其辞职。

会议期间不能迟到、早退。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会或需提前离开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予以通报。

第六条 要认真行使审议权。会前要做好调查,为审议作好准备,会中要围绕议题积极发言,畅所欲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自觉按民主的规则、民主的程序办事,服从会议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八条 要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和其他活动。在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通过常务委员会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第九条 要经常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听取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要保守国家秘密;外事活动中应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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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实行公开招标,2012年底前印制采购招标工作已完成,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保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增值税普通发票发放、验收等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新的印制厂商对供应区域进行了划分。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广东、深圳、海南、云南、广西、贵州;
  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北京、天津、山西、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山东、青岛、陕西、新疆、宁夏、甘肃、青海;
  武汉新文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河南、湖南、湖北、西藏、四川、重庆。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发票的防伪措施发生了变化,应用的防伪措施分为:
  一线防伪措施:监制章专用红发红荧光油墨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税徽无色荧光油墨防伪、微缩文字防伪;
  二线防伪措施:数字解锁版纹防伪、二维码数据防伪、自用暗记防伪;
  三线防伪措施:DNA微量元素油墨防伪。
  其中一线防伪措施属于大众防伪措施(详见附件),可对外公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向纳税人广泛宣传防伪鉴别方法。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继续强化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与印制厂商确定运输和交货地点后,要加强验收入库环节的检查,严格执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质量和安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进行跟踪,重点了解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发现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线防伪措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600.files/n1065560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7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实行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勘查成果),依据本办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对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实行统一审批制度。
国家或国家指定单位,有买断或优先购买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工作的管理机关。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由地质矿产部批准。其他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属探矿权人或按照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勘查成果属无形资产。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成本是指:实际发生的勘查、获得探矿权和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所支付的总费用。购入勘查成果并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原则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商议确定的价格计价。
勘查者与投资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所获得的勘查成果财产权的归属由勘查合同界定。
使用国有资金取得的勘查成果所有权属国家,国有地勘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八条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到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查活动。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矿山建设前期工作计划;按照法定程序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到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矿山建设。
转让勘查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 申请勘查成果转让,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项目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个体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
三、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有关资料,包括:
1.勘查矿种和共生、伴生矿种矿床的规模及平均品位;
2.工程控制矿体的平面分布图或物化探异常推断解释矿体的平面分布图及有关图件。
四、勘查成果转让申请书。
第十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进一步勘查工作,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相关的矿种及矿床规模;
三、开展勘查活动的资金证明;
四、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具有开办矿山企业技术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开办矿山企业的资金证明;
三、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转让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允许或可以向以下范围转让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向指定的企业或有关部门转让;
二、允许向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转让;
三、可以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让或向外资独资企业转让;
四、可以向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
五、可以向私营企业转让;
六、可以向个体采矿者转让。
转让方必须按照以上批准的范围转让。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对购买者做出是否允许有偿使用范围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有偿使用的具体矿种的限制;
二、允许有偿使用的一定矿床规模的限制;
三、允许有偿使用的地区的限制。
第十四条 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双方协商议定或拍卖方式进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主办交易会,促成交易。交易时,转让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转让的批件,有偿使用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批件。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勘查成果必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转让方和购买方以资产评估为基础本着自愿、协商议定的原则确定。有偿使用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批准。
第十六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成交方式可以分别是: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折价入股或双方共同议定的其他方式成交。成交前应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成交后应当将签署的合同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成交双方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签署经济合同,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地质矿产部制定。
第十八条 勘查成果转让后,原勘查者仍有对地质报告、资料的署名权、科学研究使用权,申请获得找矿奖、科技奖的权利,但以不损害购买方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利为原则。
第十九条 转让勘查成果的收入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地勘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处理。
勘查成果的转让所得应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的投入。
第二十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申请审批转让、有偿获得勘查成果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或购买勘查成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作出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保护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决定:
一、未办理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转让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而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缴或封存有关勘查成果报告、资料的措施,不受理购买方的勘查登记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