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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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办发〔2006〕27号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彰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5日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引导广大职工岗位成才,提高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技能人才中品德高尚、技能精湛、贡献突出的人员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评选的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等级,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代表性强的职业(工种),或是某行业的主体职业(工种)。
  第四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不超过10名。
  第五条 凡湖南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技能精湛、具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获得湖南省技术能手及以上荣誉称号,在生产一线岗位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湖南省技能大师的评选:
  (一)在职业技能方面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攻克技术难关方面贡献突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高超的技能水平,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较大影响;
  (四)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省内相关行业高级技师、高级工程师组成,负责对湖南省技能大师候选人员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推荐人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本人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也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所在单位提名推荐。申请人或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组织填写《湖南省技能大师申报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专家评审。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提出初选名单。
  (三)组织考察。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
  (四)审批。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进行公示,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对评选出的湖南省技能大师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召开表彰大会,由省委、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南省技能大师”的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二)对湖南省技能大师给予一次性奖励。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推荐参加“湖南省劳动模范”的评选。
  (三)对取得“湖南省技能大师”称号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择优推荐参加“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
  第九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奖励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十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技能培训、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作用。要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假。对技能大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所在单位可建立技能大师岗位津贴,企业在建立年金制度时,应向技能大师倾斜。对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调整高技能人才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2号)要求,确定其津贴。技能大师的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其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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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3〕16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及3月28日全省医保工作会议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起草了《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和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第六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央组织部或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近3年来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和财政的负担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水平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金总额的4%。

  第四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来源

  第十条 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的市直机关和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运动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并于每年年初按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根据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年龄构成、各年龄段医疗费支出和工资总额等情况,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退休金为基数,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足45周岁以下的在职公务员为每月35元,45周岁及其以上在职公务员为每月50元,退休人员为每月60元。其使用范围、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相同。划入个人帐户的一次补助标准,可随着我市的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逐年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于公务员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从医疗补助中每人每年缴费30元,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统筹解决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为17万─32万元)。支付比例按《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于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保证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定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特点及其价值

王礼仁


一、当前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亟待规范

  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的审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作者在二审中对一审婚姻案件调查发现,竟然有80%的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当然,这些“问题案件”,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实体法适用上,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身份)案件

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如何适用,被认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 对于学者是如此,对于法官又何况不是如此。然而,在我国大陆,由于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缺乏研究,在实践中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别身份案件与财产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规则。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身份案件的现象。

(二)在诉讼程序上,将身份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身份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

  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原则,即法院只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忽视身份诉讼所应有的职权主义特点。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如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证据规定》确立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事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三)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除此之外,因制度上的缺失,对离婚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等,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无与以对,执法情况十分混乱。

(四)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由此可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此,作者以婚姻(身份)关系案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为研究对象,写成专著。冀希为规范婚姻审判行为,完善婚姻审判体制,聊以献芹。

二、《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特点

(一)研究单纯婚姻(身份)关系的第一部专著

  在我国婚姻法研究领域,以单纯婚姻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研究对象的著作,尚属空缺。本书是研究单纯婚姻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案件实体法和诉讼程序适用的第一部专著,可以说是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本书主要研究对象是离婚(有效婚姻的解除)、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以及非常婚姻(事实婚姻、同性婚姻、网络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对附随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仅在讨论婚姻关系相关议题时,作一些必要介绍,不作具体研究。重点研究单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在适用实体法上的特点和诉讼程序上的特点,厘清婚姻关系(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不同之处或区别,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盲点和难点问题,为正确审判婚姻关系案件,以及人民群众进行婚姻诉讼,提供理论根据。

(二) 体例超俗,设计合理

本书打破一般婚姻教科书和专著的编写体例,全书由总论、离婚、婚姻效力、婚姻诉讼四编构成。第一编总论(共4章),主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的一般特点、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及其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二编离婚诉讼(共7章),主要研究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即离婚的法定条件适用和审判技巧。第三编婚姻效力诉讼(共4章),研究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以及事实婚姻、同性婚姻、网络婚姻等非常婚姻的效力和处理。第四编婚姻诉讼的审判程序(共5章)。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以及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第一、四编主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中的一些共性问题;第二、三编则是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中的一些个性问题。本书以四编统领全部内容,形成了四大方阵两组对应形式:即婚姻(身份)关系实体法(第一编)与程序法(第四编)的适用相对应;婚姻关系的解除(第二编)与婚姻效力的认定(第三编)相对应。这种布局安排合理,逻辑严谨,脉络清晰,使人一目了然。

(三)内容新颖,空白领域居多

  本书第一编(总论)和第四编,都是在一般婚姻教科书或专著中没有专门论述的内容。有的婚姻教科书或专著虽然讲到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但只有只言片字,缺乏深入;有的虽然涉及婚姻诉讼内容,但丝毫没有触及身份关系诉讼特点这一核心话题。没有树立或突出婚姻(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独立品质的概念。本书则以两编的内容,阐述婚姻(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适用的特点。在第二、三编中,则有五章是一般婚姻教科书和专著根本没有涉及的新内容。其中有的甚至是我国目前立法或民法理论尚未涉及的空白领域,如我国目前只有结婚无效,没有离婚无效,更没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规定。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亦尚无研究。但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却不少。其中,因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隐瞒真实身份、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等情形而登记结婚(或离婚)后,由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就是一个急需规范和解决的问题。为此,本书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分别对离婚无效和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进行了专题研究。除了传统婚姻(正常婚姻)外,事实婚姻(同居)、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等非正常婚姻现象,日益严重,并对传统婚姻产生了巨大冲击。对这些“非常婚姻”,应当如何应对和处理,比如“同性婚姻异性化”、“变性婚姻合法化”、“虚拟婚姻现实化”的应然性问题;已婚者因发生同性恋、变性或网婚后,由此引起的离婚应当如何处理;变性人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如何掌握;同性婚姻伴侣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等,都是非常前沿而又现实的问题,需要作出回应。对此,本书第十五章(非常婚姻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专题研究。对于因性引起的离婚,本书也突破了传统的研究方法,即不仅仅局限于“第三者”引起离婚的范围,而是对性与婚姻的关系,以及因婚外性与婚内性引起离婚的处理,进行了全方位研究(第九章)。

(四)理论联系实际,适用性强

本书对问题的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践;坚持以现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论为媒介,着力解决现实与法律之间的嫁接问题。即把现实问题引进法律,把法律适用导入现实,用理论连接现实与法律,使现实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答案,使法律中的适用问题能够在现实中“安家落户”。 因而,本书具有下列几个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