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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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附: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持续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市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我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本市企业积极建立市级技术(研发)中心,争创国家级、省级技术(研发)中心,依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0号令)和《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规定如下:
  第一条: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是企业自身建立或联合建立的技术开发和研究机构,是企业自主创新体系的重要环节。
  第二条: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企业要高度重视技术(研发)中心建设,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按照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省经贸委、科技厅有关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执行,分别由市经贸委、市科技局负责组织申报工作。
  第四条: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市科技局配合;市级企业研发中心认定工作,由市科技局牵头,市经贸委配合;市府办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及相关专家组成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认定小组,对市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评估认定。经认定后,由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布,授予“莆田市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称号。
  第五条:市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
  (二)研究、开发、实验条件完善,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万元。企业全年技术创新经费支出额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或企业年直接投入的研发经费超过100万元;
  (三)具有技术(研发)机构,并配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的研究开发队伍,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少于15人。
  第六条:凡获得认定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市政府给予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奖励100万元,获得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奖励10万元;获得市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奖励5万元(从市经贸委技改资金中列支2万元,从市科技局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2万元,市财政补助1万元)。当年度分别获得上级不同层次或同级别的技术(研发)中心称号的企业只予以所获的最高级别称号一次奖励。
  第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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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开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扩大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决定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8〕36号)有关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文件更名为《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四、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第十条,“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其他条款顺延。
六、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其他条款顺延。
七、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八、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九、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十、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其他条款顺延。
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二十七条,“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条款顺延。
十三、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八条,“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其他修改内容详见正文。新修订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现将修改后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及其他社会成员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建立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第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参保人义务与权利相对应;
(四)重点解决参保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医疗部分费用;
(五)就近就医,方便管理;
(六)完善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逐步推进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各镇(区)医疗机构建设布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待遇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镇(区)级医疗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地税、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费(含村集体补助);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依法纳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置个人医疗账户。
第六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第七条 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经费,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
第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代收或由地税部门征收。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税收分成中予以扣收,并按时统一划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和侵占,违者除责令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
第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导致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第二十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第二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门诊就医,原则上应到本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需要的,可到本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包括:
(一)使用《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
(二)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输液(含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换药、清创缝合所发生的费用;
(三)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因违反规定套取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导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100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1月8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1年10月22日)


  为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1〕76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实际,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
  二、工资集体协商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通过集体协商专门就企业内部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协议书。已订立企业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工资分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劳保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二)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三)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一)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按法定程序产生。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10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双方其他代表分别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职工方代表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协商双方均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1名记录员,负责协商事项的记录。
  (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
  (三)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不得失密、泄密。
  (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五)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四、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
  (二)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岗位薪点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
  (三)工资标准的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别。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紧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
  本企业最低工资的确定,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下4项内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3、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伙食补贴;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资分配形式。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可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营销收入提成等形式。工资分配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1、本企业上年度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2、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5、地区、行业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6、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7、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8、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9、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六)工资支付办法:
  1、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工资,并向职工提供1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工资必须在协商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用人单位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于在1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及时支付相应工资。
  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职工的工资。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4、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5、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婚丧假、探亲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病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更有效地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签订较为规范的工资协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拟制了工资协议参考文本,供企业在签订工资协议时参考。
  五、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一)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
  1、工资协议订立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
  2、工资协议依据的政策发生变化。
  3、企业体制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4、不可抗力的外因。
  5、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工资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
  7、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
  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双方或单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
  (二)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程序:
  1、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终止的工资协议条款、理由与条件。
  2、在工资协议期限内,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终止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六、工资协议审查
  (一)工资协议签订后,企业应于7日内将工资协议报送县(含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同时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申报表、工资协议及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均一式3份,并装订成册。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资协议后,应予以登记、编号,在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条款内容的合法性、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后,应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审查完毕,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经审查生效的工资协议由企业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工资协议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使用全省统一格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工资协议审查、存档工作。
  (三)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行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企业全体人员公布。
  (四)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每年进行1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协议生效前,原工资协议继续执行。
  七、工资协议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