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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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范围、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查封、扣押产品或相关产品,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经催告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2.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公告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3.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4.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5.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6.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修改为:"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在暂扣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7.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冻结

  8. 删除《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处理查封、扣押财物的规定作出修改

  9. 《重庆市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四、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划拨,对设定的滞纳金作出修改

  1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 将《重庆市工会条例》第四十五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缴。逾期未缴纳的,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单位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作出修改

  14. 删除《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三、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经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15. 将《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 将《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 将《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

  18. 将《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二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六十四条中的"可以强制销号"修改为"移民仍不办理销号手续的,可以作出销号决定"。

  六、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相应修改

  19.《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出售的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籽、罂粟苗、罂粟壳等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苗、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他人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20.将《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八条中"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1.《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第六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2.删除《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第九条中"实行劳动教养,并"。

  23.删除《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可强制遣返。"

  删除第六十五条中的"或强制带离现场"。

  七、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作出修改

  24.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指挥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5.将《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修改为"对作弊工具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6.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法规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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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管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2月20日,卫生部

一、总 则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广大科技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管好、推广好科技成果,对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高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科学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根据国家科委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医药卫生科研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研成果)是指在实践或理论上有创造性的、具有一定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器材、新药物、新发现、新认识等。科研成果应是经过实践的考核和检验,证明其结论或结果是可以重复的,并需经过鉴定。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大致分以下几种:
1.医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以认识生命现象和探索疾病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为主要目的,通过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对推动医学发展有指导意义的新发现、新发展、新认识等。
2.应用研究成果:以解决当前医药卫生提出的实际问题为目的,通过系统研究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能更好地解决医疗卫生实际问题的新方法、新技术、新药械等。
3.技术研究成果:以提高预防、诊断、医疗效果和科学研究水平为目的,研制出具有使用和推广价值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等。
4.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探索性的理论课题和重大的应用课题,在研究工作未全部结束前取得的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可以独立应用的结果,属于阶段性科技成果。研究工作的一般性阶段进展不属于阶段性科技成果。

二、科研成果的鉴定
(三)一切科研成果都必须经过鉴定。鉴定的要求是对其工作质量、实际应用意义和学术水平作出评价。在鉴定中必须本着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贯彻群众路线、同行评议和“双百”方针。
(四)医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采取学术评议的方式或结合论文审查进行鉴定。
应用和技术研究成果,应根据成果性质和有关规定与要求〔如新药鉴定应根据《新药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鉴定应根据《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进行鉴定。
(五)科研成果,按项目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分以下四级鉴定:
1.国家鉴定:为我国首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涉及面广的重大科研成果,由卫生部报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2.部鉴定:具有国内最先进水平或赶上世界先进水平、涉及面较广的科研成果,由卫生部或由卫生部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鉴定。
3.地方鉴定:具有省、市内最先进水平,对本地区防病治病或科学研究有实际推广应用价值的科研成果,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等组织鉴定。
4.基层审查或鉴定:凡科研机构、医药院校、工厂企业等单位自行设计、研制出的科研成果,必须首先在本单位进行审查或鉴定,然后再根据成果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上报上一级组织鉴定。
(六)一切科研成果,都应当由组织鉴定部门或指定负责机构,结合有关方面,吸收同行科技人员参加,进行鉴定。对于意义重大、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按照项目成立专题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进行审查或预备鉴定。鉴定合格后,由组织鉴定单位发给鉴定书。
(七)研制单位在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前,应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提出有关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作为鉴定定型的依据。应用和技术科研成果鉴定的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事前发给参加鉴定者。鉴定的主要内容要求是:(1)研究试验设计、技术方法的合理性;(2)测试数据处理、结论推断的严密性;(3)科学技术资料的完整性;(4)对实际应用价值和科学水平的评价;(5)存在问题和改进的建议;(6)对成果处理意见(包括生产与推广,保密以及成果级别和奖励的意见等)。

三、科研成果的登记与上报
(八)科研成果经鉴定后,完成科研成果的单位必须及时地按级别逐级上报,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是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可组织联合审查鉴定,由负责单位或主要研究单位上报。
上报科研成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科研成果报告简表(式样附后)。其内容摘要中应包括成果简介、成果的意义、与国内外水平的对比等。各级审批手续必须完备。审批时应在相应栏内提出成果级别意见。
2.鉴定书。
3.有关论文、总结、报告、照片、图纸等资料。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和部直属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科研成果。对所属单位报来的科研成果要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将认为够部级以上的科研成果上报卫生部(一式五份)。
卫生部每年第一季度对全国医药卫生重大科研成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一次全面评议和审查,并将其中优秀者上报国家科委。
(九)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情报研究所、中医研究院医学情报室及各省、市、自治区的医学情报研究所(站、室),均应指定人员负责科研成果的管理工作,作为各级科研成果管理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负责管理科研成果。他们的主要任务是:
1.保管科研成果档案资料;
2.向需要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料;
3.宣传报道科研成果;
4.对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分析、统计。
(十)中华医学会各分科学会对符合部级以上的重大科研成果可向卫生部推荐。

四、科研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十一)应用和技术性科研成果的推广,一般由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安排或推荐。推广方法可采取专题学习班、现场会、报刊发表等多种方式。药品、医用器械的中试和推广由医药管理总局负责。
(十二)凡提出投产的科研成果,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并通过产品鉴定。对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产品,方可批准投产。投产前研制单位应负责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在技术上负责到底,使产品生产达到稳定;工厂应按照技术要求生产合格的产品。必要时可采取合同方式明确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十三)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是否对国外保密及应列密级,由提供成果单位提出意见,由卫生部或由卫生部报国家科委确定。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科研成果,需经国家科委批准。

五、科研成果的奖励
(十四)对具有较高水平,在学术上有重要意义或在防病治病以及在科学研究上有明显贡献的科研成果,经过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办法可按以下规定:
1.执行国家《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规定。符合上述条例之成果,按该条例要求上报及奖励。
2.根据《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的精神,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奖,奖励取得优秀科研成果的集体或个人。
(十五)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奖,每年奖励十至二十项。奖励分为两等:一等奖,奖金五千元;二等奖,奖金二千五百元。每年评选一次。其经费由卫生部事业费中开支。
省、市、自治区及单位批准奖励权限可参照《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十六)每项科研成果只能获得一次奖金。如果按两个以上奖励条例均可获奖时,按金额最高的奖励标准发给奖金或给予补差。
附件:一、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评选参考标准
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简表(格式)
三、技术鉴定书(参考格式)
附件一: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评选参考标准
医药卫生科研成果按其学术技术水平和对医、药、卫生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级。其原则标准为:
一级:为我国首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医药卫生的发展有重大意义或在实际应用中有突出效果者。
二级:具有国内最先进水平或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对医药卫生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在实际应用中有明显效果者。
一级和二级合称部级以上重大科技成果(凡符合发明条件者按发明上报)。
三级:具有省、市、自治区内最先进水平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医药卫生的发展有一定意义或在实际应用中有较好效果者。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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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 案 号| |
|--------------|----------|
|分 类 号| |
|--------------|----------|
|部门或地方编号| |
|--------------|----------|
|基 层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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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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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成单位 | |
|成果名称| |及主要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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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包括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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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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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层: | 厅局: | 部门: |
|审 | | | |
|查 | | | |
|或 | | | |
|鉴 | | | |
|定 | | | |
|意 | | | |
|见 | | | |
| | 盖 章 | 盖 章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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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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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单位| |单位负责人|题目负责人 | |
| | | | | |
|盖 章| |盖 章 | 盖 章 | |
------------------------------------------------------------
工作起止时间∶ 填报日期∶19 年 月 日
注∶“档案号”“分类号”两栏请勿填写。
附件三:技术鉴定书(参考格式) 封面
鉴 定 书
项目名称:
主要研究单位或负责单位:
协作单位: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一、内容简介(包括研制目的、成果数据、技术规格、生产工艺、达到的水平等):
二、鉴定意见(包括评价、改进意见、建议、成果级别等):
三、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结论:
四、卫生部审查意见(指部级以上鉴定):
五、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六、参加鉴定会成员(如另设鉴定委员会、鉴定组、测试组等另外列出):


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阳市人大


(1999年11月24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培养具备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历教育范围内的职业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指导建设骨干示范职业学校;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和职业培训工作,对技工学校、企业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组织负责在职职工职业培训和考核,承担本单位在职职工的职业教育费用;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财政经费的保障并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应通过合并、联办、划转等形式,形成规模,保护现有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七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民办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中等职业教育班、民办职业高级中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等职业学校(班)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职业教育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支持鼓励毕业生参加高一级职业教育升学考试。
第十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与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培养各类适用人才,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职业教育,在经费、师资、招生、基建、设备等方面应予扶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开办民族职业班。
盲聋哑职业学校要完善办学条件,发展残疾人职教事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
按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具备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有关部门对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科学、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及时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注入教育,严格技能培训,加强实践教育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增强学生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学习基地,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予扶持,所得收入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损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教育的增长同步增长,应在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一)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款,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1%,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划出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用于农村人才培训、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划出不低于5%的培训费,有于开展农业职业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第十九条 对职业教育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