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1:05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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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35号

第 35 号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日照绿茶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2005《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第四条 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成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质监、科技、知识产权、农业、林业、财政、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领导,有关茶叶检验、科研机构以及中介组织的专家组成。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对日照绿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日照绿茶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指定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
(五)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填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茶叶鲜叶产地的证明;
(三)生产场所所在地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五)遵守《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绿茶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下称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日照绿茶”文字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绿茶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绿茶,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日照绿茶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日照绿茶生产者应当建立绿茶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茶叶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六条 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以外地茶冒充日照绿茶的,或以低等级日照绿茶冒充高等级日照绿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滥用添加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查处举报案件收缴国库的实际罚没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每起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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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

俞云鹤


摘要:本文试以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分析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弊病,并就电信法应创新重构电信监管体制的四个法律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考虑。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明确规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是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和“坚持把创新精神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如何贯彻《决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在《电信法》立法过程中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是值得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内外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

为了探讨如何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以作出符合实际的分析。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是伴随着电信业的发展和改革而逐步进展的。根据电信监管主体和制度的不同变化,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改革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以前,国家通过邮电部对全国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两级管理体制。这一阶段,我国电信管理体制的特点是管理机构“政企合一”,各级邮电管理局既实施行政管理,又经营邮电业务。因此可以说,当时在我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二阶段,1998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撤销邮电部、电子工业部,组建成立信息产业部。2000年,《电信条例》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继成立,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管职能。在这种垂直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中,地方政府与通信管理局之间没有直接的领导关系,各地通信管理局更类似于信息产业部的派出机构。这一阶段,电信监管机构已基本实现“政企分离”,我国开始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三阶段,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签订了议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承诺开放电信服务业的文件。为适应这一改革开放形势,我国在加大电信改革的同时,加快了《电信法》的立法进程。目前,《电信法》草案正在国务院进行审议,看来今年年底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不可能。这一阶段尚未完结,电信监管机制在这个阶段中将依照《电信法》予以重构和创新。目前各方面对于《电信法》草案,仍然有许多不同意见。我国究竟应当设定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也尚未定论。

二、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几点弊端

电信监管体制是《电信法》立法的关键问题。《电信法》历次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是一种比现行体制更加强调集中统一的体制。
目前正在国务院审议的《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电信监管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重新审视《电信法》草案,发现《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是比较明显的。

(一)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目前,我国电话用户总数已突破7亿,居世界第一;互联网上网人数超过一亿,居世界第二;电信业已成为我国的支持产业之一。面对如此庞大规模的电信和信息服务市场,在现行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下,要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十分困难。由于信息产业部在各地设立的通信管理局和地方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一地并存,通信管理局又不受当地政府的领导,因此在各地电信监管上存在着机构重叠、力量分散、妨碍服务、影响效能的体制性弊端。据了解,电信监管机构人力资源严重不足,各个省级通信管理局的人员通常不到20人,加上信息产业部分管电信的人员,全国从事电信监管工作的人员仅仅数百人,根本无力对我国庞大的电信市场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然而,《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试图坚持并进一步强化这种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将几十项监管任务都法定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承担,使体制性弊端更加突出。以行政复议为例,不采用条块给合、分级管理的体制来做到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疏导压力,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就没有法律依据来分工处理电信领域的争议和纠纷,造成所有案件都要到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去处理的局面,必然形成“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监管困境,与《决定》提出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相符合,最终导致无法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电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飞速发展,广大电信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加强电信监管力度,提高电信服务水平,构建与广大用户的和谐关系,已成为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业贯彻以人为本原则的大事。在这种形势下,再延续甚至强化这种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体制,并不能真正加强电信监管,是既不利于电信改革与发展,也不利于更好地为广大电信用户服务的。

(二)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电信具有集中性、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将电信全程全网的技术特点与一统到底的管理体制相混淆,拟推行比现行监管体制更强调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模式。但是它忽视了电信同时具备的其他特点,即电信还具有综合性、社会性、建设配套性强的特点。为适应电信的这两方面的特点,应当按照《决定》提出的科学发展原则,从促进电信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出发,实行中央与地方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电信监管体制。
这方面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不应当把地方政府排斥在电信监管体制以外。近十年来各地信息化建设的实践证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对于加强电信监管、促进电信发展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促进信息化建设包括电信的发展,是地方党委和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电信监管协作配合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显示了电信监管应当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必要性。
----地方政府在电信网络建设与规划上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集约化通信管线的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等,地方政府都承担着重要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责任,并根据需要提请地方人大立法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促进了各地电信业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历来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承担重要责任。中央曾多次发文,强调互联网管理体制要遵循各有分工、加强属地管理的原则。信息安全涉及城市安全和经济安全,是需要综合治理的全局性问题,需要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显然,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绝不仅仅是电信监管机构一家能完全管得了的事情。
----在电信群体性矛盾的及时处理方面,基本上是依靠地方政府来协调解决的。近年来,地方政府花费了较多精力解决电信领域频发的各类社会突发事件,如电信用户集体性维权行为、针对设置通信基站的群体性信访、电信公共资源的无序争夺等,与电信监管机构协同工作,妥善处理,保障了电信的稳定发展。
然而《电信法》草案,除规定地方政府具有配合电信建设的义务外,无视地方政府参与电信管理的成功实践,无视地方政府在电信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所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参与,是违背科学发展原则的,是很不合理的。

(三)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改革开放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改革开放”,“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改革措施的协调性,建立健全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体制机制”。
《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借鉴了国外电信监管体制和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决定设立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即设立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及根据需要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
应当肯定,电信业与银行、证券业在统一性、专业性、技术性强这些方面是相近的,电信监管体制借鉴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来设定,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更应当看到,电信业包括电信制造业和电信服务业两大领域,涉及电信改革和发展的许多任务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息息相关,仅仅靠垂直统一的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是无法圆满完成的。例如,电信管道建设与维护、驻地网建设与维护、公共电信配套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关重大矛盾的及时处理等事项,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参与或协作,肯定是做不好的。据此,《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全盘照抄我国银行、证券监管体制,是不适当的。
也应当肯定,鉴于电信业规模经济的共同特性,借鉴发达国家在电信监管体制方面的经验,是必要的。但是更应当看到,近十年来在许多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电信法律改革的浪潮,其中包括对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在美国,为充分发挥各州的作用,已进一步完善了联邦通信管理局(FCC)和各州之间在电信监管体制上的协调,将本地电话的部分管理职能和开放本地电信业务的部分决策权交给了各州政府。在英国,已从过去单一的政府专职部门的监管体制,改革为增加电信行业的自我管控、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以及其他政部门的配套监管的混合体制。在澳大利亚,国家通信管理局(ACA)和竞争与消费委员会(ACCC)负责电信监管事务,并在各州设立办事处,与州政府共同处理电信监管事项。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尽管对电信大多实行中央监管机构的直接管理,但同时都十分注重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对比之下,我国《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作用,并没有很好地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

(四)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冶国家”。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与我国宪法、法律关于国家机构职权的规定有所相违,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尽相符。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的转贷收费行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转贷银行”)。
第三条 转贷银行可对其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混合贷款,即软贷款加出口信贷或赠款加出口信贷)收取转贷手续费。转贷手续费不包括中外双方律师费、外方银行承诺费等费用。
第四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转贷银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也不提供还款担保。
第五条 转贷银行在转贷过程中,应按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日期,对借款人或项目单位未偿还的贷款余额按以下规定比例收取转贷手续费。
第六条 根据项目的分类及转贷金额,转贷手续费年费率分档制定如下:
(一)对一类项目:
------------------------------------------------------------
| 转 贷 金 额 | 年 费 率 |
|------------------------------------|------------------|
|1000万美元(含)以下 | 0.30% |
|------------------------------------|------------------|
|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 | 0.25% |
|------------------------------------|------------------|
|5000万美元以上 | 0.20% |
------------------------------------------------------------
(二)对二类项目:
------------------------------------------------------------
| 转 贷 金 额 | 年 费 率 |
|------------------------------------|------------------|
|1000万美元(含)以下 | 0.35% |
|------------------------------------|------------------|
|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 | 0.30% |
|------------------------------------|------------------|
|5000万美元以上 | 0.25% |
------------------------------------------------------------
注:对其他货币的转贷款折算成美元时,按中外双方
签署贷款协议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换算。
(三)对三类项目,如贷款国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以脱钩转贷。转贷银行可根据项目本身的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加收的贷款利息和费用之和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
第七条 除按中外双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中规定需以外币支付的费用外,转贷手续费原则上按人民币收取,按转贷协议规定的收取日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 国内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如数支付转贷手续费,对欠交的手续费,在应付之日至实付之日(不含实付之日)期间,按日费率万分之三向转贷银行支付滞纳金。
第九条 转贷银行按本办法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及其滞纳金的币种、费率、计收方式、收取日期和通知办法等项内容,应在转贷协议中明确规定。
第十条 对于受财政部委托管理的外国政府给予我国政府的援助性赠款,可按赠款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计收手续费。
第十一条 转贷银行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全部纳入系统财务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各转贷银行在签订转贷协议(或赠款转赠协议)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