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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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6〕1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永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人,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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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医药商品物资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可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特制订医药系统商品物资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医药系统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药系统各企业单位对发运成件商品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或非成件商品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物资,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
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
1.根据1981年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联合印发的《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对“调拨商品的费用负担”所规定的运费结算形式来决定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即实行送货制的药品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实行取货制的中药、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由发货方的车站、码头交运后的运输保险费用由需方负担。
2.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也可根据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办理。如购销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运输保险费的内容,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供需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是投保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供方为发运货物需要按当地交通部门规定,必须投保方能发运时,由此发生的保险费用,按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第五条 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凡已投保货物综合险的,如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对造成的定额损耗和超额损耗,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可按调拨责任制第二十四条运输损耗负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对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所发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供方的责任,由供方负担,属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八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需要中转的商品,由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按最终到达站,全程一次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在运单上注明(发运一批货物,不应重复二次投保运输险)。如供货方未征得需方的同意,所造成的重复保险费用,其重复部分由供方负担。
第九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比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按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担,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十条 供货方在投保货物运输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根据总价值确定运输保险金额。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商品,应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并要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货物单据,是否加盖了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戳记)。
第十一条 需方对已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应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二条 由供方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9月30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
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1、直接缴入省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实际入库数额每月末划转一次。
2、对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收入,由省财政按实际收入数额负责提取,每月末划转至财政专户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户头。
(二)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办法由地(州、市)制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附后)。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洞庭湖治理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二)重点水土流失的防治和大中型病险水库的除险保安;
(三)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
(四)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护;
(六)其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现行体制,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管理。每年年初由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
水利建设基金,年初由水利部门分别报同级计划和财政部门,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年终应按财政预算级次,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新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
划转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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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收费·附加)和税收项目|提取基数|提取比例|划转水利基金|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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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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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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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建设维护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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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养路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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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路建设基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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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征地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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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辆通行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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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路运输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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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交通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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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安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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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市场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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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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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防洪保安资金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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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税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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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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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政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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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土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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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单位: 负责人: 经办人: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