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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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为了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补助原则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人事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001年12月1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时,参加市本级公费医疗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暂定为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3.5%。

(二)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用款计划按期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医疗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一)门诊医疗费的补助:每年按本人缴费工资额(含退休金)的1.5%补助门诊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

(二) 住院医疗费的补助:医疗补助经费扣除门诊医疗费补助后的其余部分,用于以下住院医疗费的补助:

1、住院起付标准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5%;其他人员补助50%。

2、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5%;其他人员补助50%。

3、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9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5%;其他人员补助80%。医疗补助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8万元。

4、具有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在就诊、住院时除按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外,对住院期间干部病房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之间的差额费用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管理工作。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工作。市审计局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关系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主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与《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配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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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规定何种救济程序,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主要争议有: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应作何选择,案外人范围如何界定,具体程序如何构建。

一、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之选择

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以下几方面有显著不同:

一是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规定,若采取案外人申请再审模式,则案外人需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若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因该诉与原裁判审理情况密切相关,且案外人的主张并未经过审理,则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二是所针对的裁判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整体,并通过对该裁判整体启动再审获得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针对生效裁判中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内容,若案外人权益与裁判整体内容密不可分,才审理裁判全部内容。

三是效力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则全案启动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全案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成立的,在不涉及全案的情况下,仅需就涉及案外人的相关判项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理。

四是审理范围和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启动的再审案件,若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追加其为当事人,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若案外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则仅审理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判决的合法性,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项,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案外人和原审当事人还需另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并可同时依当事人请求作出新的判决,不影响未被撤销的判项在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基于上述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尽量减少对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诉讼请求未经审理,而再审是原审程序的重开与续行,是建筑在已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基础之上的特别救济程序,单纯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必然遇到程序障碍,如在原审裁判系二审裁判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撤销二审裁判是否妥当,如何保障案外人的上诉权,案外人是否需要一并遵循再审期间,等等。而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因案外人起诉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审理程序,规定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利于更为周全地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同时适度分流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带来的审判压力,不失为一种更优选择。

(二)案外人另行起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笔者于今年5月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与再审制度”考察团赴德考察。据德国联邦司法部官员和柏林州高等法院法官介绍,在德国,不允许因为案外人的异议而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判决生效前,案外人可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通过辅助参加保护自身权益,在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可以因其在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而针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或撤销已实施的执行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判决的效力。案外人不能动摇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案外人必须另行提起其介入的诉讼,取得一个针对其诉请的裁判来保护其自身利益。这一案外人另行起诉的立法模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通之处在于,均允许案外人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理由是案外人的主张并未在前诉中得到审理,不应受前案裁判的拘束,应当给案外人行使诉权的机会;差异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需对原判决是否需要撤销或者作出新的判项进行判定。

笔者认为,德国的这种做法与其立法明确限定了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有关。而在我国,既判力主体范围理论并未被普遍理解和接受,即使案件当事人不同,人们仍难以理解为何允许两个判决针对同一标的作出矛盾裁判。鉴于此,我国立法规定的案外人权益救济程序应当在后一判决中对前一判决中涉及案外人主张的判项作出是否撤销的判断,以解决判决矛盾的问题。而这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安排,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更为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一)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同为针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撤销或者变更请求,性质同为诉讼上形成之诉,但又有明显差异。如规定独立于再审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易造成立法条文冗繁;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统一纳入再审程序中,又难以适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要求。为立法条文集中并简洁起见,建议于再审程序中设专节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程序特则,并就与申请再审通用的程序规则规定准用条款。

(二)具体建议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关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应仅限于物权人。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此外,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并非原审当事人或与其处于同等地位之主体,即不属于已经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述主体之一般继受人,此范围内主体均可申请再审,不能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2)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案外人,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无法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开始审理程序,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生效裁判损害,需经实体审理后判断。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诉讼上形成之诉,其目的是撤销或者变更原判,与并未对原判再行争执的原审当事人,在是否撤销或变更原判的诉讼法上利益存在对立,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原审双方当事人。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并无直接关联,只有第三人所提出的主张有充分依据时,才产生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的问题,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2)期间。为鼓励第三人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规定行使权利期间,以知道判决生效起六个月为宜。(3)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原判决执行。(4)起诉要件的审查和诉讼请求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审理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判是否应予撤销。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应在其主张范围内撤销原判,并可依据第三人申请在其请求范围内作出新的裁判。第三人主张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5)上诉。为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无论审理法院为原一审法院,还是原二审法院,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而对于撤销原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15号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5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 家 体 育 总 局局长:刘 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全面贯彻国家体育、教育方针,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年儿童体育学校是指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培养少年儿童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体育特色学校(含体育中学、单项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少体校)。
第三条 少体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输送具有良好思想品德、文化素质和体育特长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协调管理少体校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学生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学生文化教育相关事项的管理,包括教学、教师配备和培训等。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民办少体校。
举办少体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少体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学或依附普通中小学等形式办学。
第七条 举办少体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少体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举办少体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校的相关设置标准,具备与所设置运动项目相适应的训练场馆、器材设施。
少体校独立进行文化教育的,应当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文化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依附普通中小学进行文化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少体校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设置体育项目。
第十条 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

第三章 招生与学籍

第十一条 少体校按学年度面向普通中小学招生。
少体校招生,对拟招收学生进行体检和选材测试。
第十二条 少体校招生后,应当对招收的新生进行试训。经试训不适宜继续进行专项运动训练的学生,仍回原学校。
第十三条 少体校录取的学生学籍的变动和管理,按照当地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思想品德与文化教育

第十四条 少体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教育教学活动应遵循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
第十五条 少体校应当加强学生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开展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法制教育、中华体育精神及体育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选用国家审定的教材,实施文化课教学,并可因地制宜地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校本课程和其他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少体校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中小学毕业证书。

第五章 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八条 少体校应当贯彻“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原则,做好选材、育才的基础训练工作。
第十九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少年儿童以学习为主、训练为辅的原则,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和训练时间。
第二十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每天训练时间原则上控制在2.5小时以内(含早操)。
专项运动成绩达到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可申请相应的等级称号。
第二十一条 少体校应当坚持利用假期、形式多样、就近比赛的原则,通过竞赛推动少年儿童体育训练的普及和提高。
第二十二条 少体校学生可以代表在训少体校和原输送学校参加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
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争议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体育竞赛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少体校应当加强学生医务监督,禁止使用兴奋剂,禁止超负荷训练,禁止体罚。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四条 少体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公办少体校文化课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选派。
第二十五条 少体校教练员实行聘任制。聘任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少体校可以聘请兼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六条 少体校教师、教练员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共同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文化学习、体育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少体校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少体校中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少体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体育和教育发展规划,将训练竞赛经费、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少体校的基建投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解决。
第二十九条 少体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少体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文化课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体校学生、教练员的伙食标准每人每日不低于20元,运动服装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各省(区、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伙食标准和运动服装标准,并建立相应的动态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少体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保险。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特点,办理专门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少体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校园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预防、保险、应急处理和报告等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 少体校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训练竞赛、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中学生、教练员和教师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少体校文化教育实施情况。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制度及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少体校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少体校在训练竞赛、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1999年2月4日发布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体群字〔199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