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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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8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7月26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必须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公开、公正、效能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的受理和调查。
第六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主要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示其所属各处室的职责范围。职责涉及两个以上处室的,应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由主要责任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标示牌或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的胸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纪律、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并印制相关材料,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时,应无偿提供。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有关行政机关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管理,提倡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向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申报备案。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予以补办手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予以指出。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经办处室无人时,应告知经办处室的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整及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能当场办理的,应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并告知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能低下,行

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办公桌上不放置标示牌或工作时间不佩戴胸牌,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的;
(三)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四)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二)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四)刁难、训人、骂人的;
(五)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五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单位人事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机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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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曹贯林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企业(以下简称生物制品所)。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生物制品所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物制品(包括预防制品、血液制品、诊断试剂,下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人体血液和组织、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冷藏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重滤、重制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九、销售生物制品发生的冷藏费、运输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水电费、邮电费、外事费、检验费、仓库经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一、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菌种、毒种、人体血液和组织、动物、配制主要培养基、溶液及稀释、防腐剂的化学药品等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透析、沉淀、提纯用的硫酸铵、酒精等化学药品,除菌过滤用的滤
板,分包装用的材料,饲料、检定用的动物等材料。生产过程中回收的废血、废氨水、废酒精等废料;马、牛、羊、兔等动物的下脚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以回收价值扣除按规定支付的废料回收奖励后的净值冲减成本费用。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人体血液和组织费,是指血液采血费,包括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费、献血营养费和血站劳务费等,胎盘、扁桃体、脾脏、胸腺等的收集费,包括收集的劳务费、冷藏费、运输费等;流行病学调查和制品效果观察费,质控血清定价费等。
第六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卫生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卫生部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及家具用具等。具体划分办法,由卫生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财政部商定。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仪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其他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磨损,按规定的分类折旧率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产权不属于生物制品所,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生物制品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凡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的固定资产,租赁方不得再提取折旧,但不包括属于分期付款性质的购置费和租入设备所有权转
归承租单位的租赁项目中,用其它资金支付的租赁部分。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卫生部和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除有专项拨款的项目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物制品所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研究部门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科室费用以及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流行病学调查和效果观察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和单项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财政部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列入成本。

四、新产品出售,其收入冲减试制成本。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生物制品所生产科室、辅助部门及管理部门人员(包括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
金、退休费、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以及职工子弟学校人员工资、中专以上学校教职员工的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实际支付给固定
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生物制品所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工会经费,按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助、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生物制品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或在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产过程中经检验不合格的可重制、重滤的抗毒素、血液制品等半成品、成品在重制、重滤过程中发生的原材料、工资等重制、重滤费用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重制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退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
,数额大的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报卫生部审查,经财政部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生物制品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物制品所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生物制品所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生物制品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
关费用,可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生物制品所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的罚款,应在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金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生物制品所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生物制品所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应由生物制品所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认购的国库券以及应交的奖金税;
七、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八、生物制品所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生物制品所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一条 生物制品所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卫生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生物制品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卫生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生物制品所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生物制品的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计算期内加工制成经检定合格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产量。生物制品所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计价冲减成本。
第二十三条 生物制品生产实际消耗,是指为生产生物制品实际耗费的原材料,月末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物制品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物制品的在产品、半成品一般应当进行定期盘点。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记录的,年终盘点;没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记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一次,或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时进行盘点。生物制品所应根据盘点结果核算成本。
第二十六条 成本条例规定所称的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是指一次发生应由本期及以后各计算期分摊的费用。待摊费用的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成本条例规定所称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当期成本预提即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卫生部审查批
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生物制品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生物制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含50元)以下的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摊销;
二、凡单价超过规定标准,已达到固定资产的规定标准,但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经卫生部批准,可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根据耐用期限,领用后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使用时分期摊销或在领用和破损时,各摊销50%。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必须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
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第三十条 生物制品成本核算的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一条 生物制品所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生物制品所编制的成本、费用计划是生产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产、供、销的条件,卫生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的各种技术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卫生部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生物制品所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卫生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可按照生物制品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编制。对编制的月份成本计划由生物制品所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卫生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各生物制品所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生物制品所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并进一步分解落实到班组或个人。
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必须把所内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分析,按季或年考核成本计划执行结果。
第三十四条 生物制品所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在进行重大的技术改造、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经所长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生物制品所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产品的目标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对生物制品所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___________]×100%
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 各种可比产
品实际产量×品上年实际
单位成本



上述降低率达到或超过卫生部下达指标的为完成成本计划,反之则未完成成本计划。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在所长和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根据已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经所长批准后,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卫生部审定。并要随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
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群众讨论。各项定额的制定和修改由有关职能部门对口负责管理。
二、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由所长指定专职部门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计划价格。实行所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产品、原材料、血液、培养基、动物、低值易耗品、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计划价格制定后应每年修订一次,在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要及时调整,不得以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培养基、动物、有产品、半成品等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和发运,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订统一的表格,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所长成本管理工作应负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作斗争;
二、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全所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三、组织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实行归口分级管理;
四、组织与领导各职能处、室和生产科研部门努力增产节约、提高制品质量,降低制品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所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所长组织领导本所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本所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签署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主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科研部门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所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所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制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材料、新工术、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
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条 各所财会部门应设置成本管理机构,负责成本管理的具体工作。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所内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所内各项定额;
三、参与制定所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全所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生产、科研部门;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生产、科研部门的成本管理的成本核算以及研究课题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所内各职能部门应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制定各项定额和质量指标,编制和落实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制定半成品储备定额,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生产部门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编制销售计划,制定产
成品储备定额,按时发运制品,减少成品的资金占用,降低销售费用;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二、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三、质量检定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检验,及时检定并签发“产品合格通知单”;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或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四、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和供应计划,制定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测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制定材料计划价格;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费用,避免积压,减少资金占用。
五、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定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各项津贴和奖金的支出;制定劳动保护用品的定额,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六、设备动力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所内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制定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加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
的管理,降低工程成本。
七、生产、科研部门负责落实和执行所内下达的成本计划,具体分解落实到小组或个人,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保证成本计划的完成;认真填制各种生产记录和原始凭证,正确核算车间成本,按时向各职能处室提供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和报表;按照所内下达的生产计划,和
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组织生产,努力提高质量,减少废品损失,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八、其它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规定的各职能部门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可按照生物制品所的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对成本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结合生物制品的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生物制品所执行;
二、及时对生物制品所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各所成本计划,并按期考核;
三、指导、帮助生物制品所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生物制品所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生物制品所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关于成本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四条 所长、总会计师负责对全所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签署上报;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所内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规程的执行;
四、执行财政部和卫生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对生物制品所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对生物制品所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会审生物制品所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审计、财政机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生物制品所成本管理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物制品所,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生物制品所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生物制品所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生物制品所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
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生物制品所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和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的所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生物制品所和个人,由卫生部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六条 卫生部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