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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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或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领导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辖区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它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配合协调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监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专项监管,对其它行业(企业)实施综合监管;依法组织、协调或接受委托开展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制止危及安全生产的低水平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技术措施列为重要内容,落实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工作;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经委:负责经委系统企事业单位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事故的报告,参与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教育局:负责教育系统(学校、幼儿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责任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科技局: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剧毒物品、烟花爆竹等规定由公安部门实施的公共安全管理和相关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参加其它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立案查处。
  市监察局:参与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督查督办,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市司法局:组织、参与安全生产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编制安全生产财政预算。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时、休假制度,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和相关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勘探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新设立矿山的联合踏勘和审查,负责各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公共安全项目建设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中落实有关安全标准,与市行政执法局共同负责户外广告牌的安全管理,配合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以及建设系统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市交通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相关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贸易粮食局: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及危险物品经销单位的安全生产,督促指导大中型商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农业局:负责农业生产、农业机械、农用车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水电及相关建设工程、渔船捕捞作业以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与检疫、林业生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供销社:负责农药等危险物品经营流通环节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含所属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企业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和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的报告、调查和依法处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设备支援工作。
  市工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涉及安全生产前置的企业登记严格把关;督促指导各类市场主办单位做好市场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和处罚工作,依法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金华电业局:负责所属电网、电力设施和电力企业及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的监督管理;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开展污染事故对环境安全的影响和事故引发污染的监测监控。
  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市文化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单位、文化市场(含娱乐场馆等)、相关文物单位的安全监管,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体育局:负责各类大型体育活动及体育场馆(活动中心)的安全生产监管,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路金华站: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和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督促指导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
  市外经贸局:负责外经贸系统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重大气象(候)灾害预警预报,负责防雷减灾、防雷设施和系留气球(低空漂浮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关调查处理工作。
  市法制办:负责对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对行政主体实施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复议。
  市民政局: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的社会性宣传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纸)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发布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市总工会:负责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生产劳动中安全健康休息等合法权益,参与工矿商贸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民宗局:负责宗教活动及其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
  市检察院:负责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的重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法律责任的追究。
团市委:负责青少年宫等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青年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金华军分区:负责协调驻金部队协助和参加地方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工作。
  武警市支队:协助地方开展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的领导责任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和支持,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领导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本行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其他分管领导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每年年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本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及时提出考核意见上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辖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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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及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经市、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分别核准登记或批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外地驻厦单位)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 凡属第二条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均应获得一个在全国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结构符合国家标准GB11714规定并受本办法保护的法定代码标识及作为该代码标识凭证的代码证书。

第二章 管理与赋码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市统一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制定有关的工作规范;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码段;
(三)颁发经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代码证书;
(四)负责收集、整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建立和维护本市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数据库;
(五)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推行代码标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区(县)企业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本市、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区(县)社会团体代码标识赋予机关,赋码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负责各自赋码对象的代码标识赋予工作,赋码应与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时进行;
(三)分别将代码标识标注于被赋码单位的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注册登记证书;
(四)在完成赋码后15日内填写《厦门市统一代码赋码清单》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代码标识本体数值的大小、按顺序赋予代码,不得出现重码。
第七条 经注销(撤销)的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应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
第八条 未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代码赋予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区段范围。
第九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各自赋码范围的单位的实际数量,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代码区段申请。在用完码段的前六个月内提出分配新码段的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六个月内完成新码段的申请、制作和分配。

第三章 代码证书的申领、换领和注销
第十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在其建立后15日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外地驻厦单位应在其获准注册登记或获准设立后15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分别提交机构设立批准文件、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领取并填交《厦门市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代码申报表》或《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分别颁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领代码证书单位的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条 凡获得代码证书的单位均须按国家统一规定向代码证书颁发机关交正本和副本代码证书工本费和技术服务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等部门核准变更、注销(撤销)后十五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时应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填交有关的申报表,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各有关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的银行(金融机构)、财税、计划、统计、公安等为负责强制推行代码标识的部门,其业务工作应逐步使用代码标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违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利用统一代码标识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9日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内容摘要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


Abstract
The plea rights in performance of duplexing compulsory contract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It’s a juristic regime of loan indemnistry . In different contracts , we should use the plea rights properly. It contributes to stick up for the dealing orders and accelerates the collaboration of both clients. Besides , it embody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The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role , range and service condition of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nd preceding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t the same time , the article also tell us the applicable reasons and other cases of intranqail plea rights .These makes both clients fullfil the plea rights proprly and protect their own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第二,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方的履行,或同时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这就妨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严重影响了交易秩序。因此,需要通过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对拒绝履行的权利的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还要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并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增进对方的协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都负有相互协作的义务。相互协作不仅有利于债务的正确行使,而且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进而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是用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同时履行抗辩首先可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 。在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亦可援用抗辩权。下面具体讨论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具体的双务合同和有关债的关系中的使用情况。
1、买卖。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
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买卖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实、协作等义务,另一方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货物。
2、租赁。各国合同立法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同时履行有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其已交付的租赁物,因为租赁人只是在租赁关系期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3、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
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做方交付了定作物以后,才能获取报酬。对于定做人来说,他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做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如果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或完成工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而定做人不同意利用的,应有承揽方负责修整或调换。若经过修整或调换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并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或报酬。
4、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人,而债的给付内容可以分割。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可分之债如果由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则债务人对其可分割的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对待履行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亦可相互对立。因此,各债权人可以就各个独立部分的债务不履行,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5、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债。连带之债也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
利益设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做出履行。
7、原债务的变形。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
此种情况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甲因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的给付B物的请求权之间,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除了一些双务合同以外,一些虽非由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应
互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应准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法律上因其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相互返还义务极为相似,所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应付的返还义务。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连带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那么被告在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是,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原告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则债务的对立或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也就不再产生了。然而,原告若已构成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被告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做出履行,更何况在提出履行后,也会发生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既然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会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仅提出履行也应使被告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对方的相对履行,或者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被告将会遭受不利后果,这对于他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合同。这样可促使双方同时履行其债务。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经遭到毁损或灭失等),则只能使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一条文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变”、“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4。先履行抗辩权有:“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