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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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四种健身气功(易筋经、五禽戏、六字诀、八段锦)的管理,保障四种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结合山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开展四种健身气功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与四种健身气功有关的一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
第四条 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必须在当地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与公安、街道、园林等有关部门协调合作,齐抓共管。
第五条 推广四种健身气功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坚持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发展速度和规模必须掌握在可控制范围内。

第二章 培训、活动
第六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四种健身气功的培训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下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
第七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举办四种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提前将培训计划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八条 举办四种健身气功培训班要与将来建立站、点结合起来;对参加培训人员要严格审查。
第九条 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三章 活动站、点
第十条 所有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一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组织、有计划地建立本地区四种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各市建立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按有关要求上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要严格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①调查研究,摸清情况;②统筹规划,选择批次;③组织培训,培养骨干;④合理布局,建立站点;⑤检查验收,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后,方可开展活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在公共场所教授健身气功。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之间互不隶属。一名辅导员只能在一个站、点教授健身气功,不准跨区域、跨站点教授。
第十五条 所有习练四种健身气功的人员,必须在已批准建立的活动站、点习练,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集体习练活动。
第十六条 要选择政治上过硬、组织协调能力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担任站、点负责人。
第十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建立健全练功人员基本档案,建立健全定期汇报情况等规章制度;有条件的可以成立临时党支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实行年检制度。各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要对辖区内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年检,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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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59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三)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协商(议事)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在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如果确实因为工作需要在行业协会兼职的,需经上级组织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后兼任,但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旗、苏木镇、嘎查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 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