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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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42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导航等公共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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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第1号)
2005-06-28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界定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生产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各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担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具体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项目其它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对大型工程项目,或工程总量不大,但施工安全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专门的安全监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实施安全监理。
对中型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实施安全监理。
对小型工程项目,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支持和配合监理单位做好安全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也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准备阶段的安全监理工作:
(一)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文件,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手续。
(三)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签署《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生产承诺书》。
(四)在审查勘察、设计文件时,发现不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或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风险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
(五)审查总包单位、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审查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及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爆破工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七)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等。
(八)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
(九)检查施工单位是否针对施工现场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十)检查施工单位拟投入施工使用的大型施工机械(特别是塔式起重机等垂直运输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打桩机械等大型施工机械)的检测检验、验收、备案手续。
(十一)检查施工现场的实体安全施工前提条件。


第七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应当包含安全监理方案,并明确安全监理内容、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有关措施。编制的监理实施细则应包含安全监理的具体措施和方法。


第八条 对于施工安全风险较大的工程,应单独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细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 m(含5 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 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 m (含5 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1)高度超过24 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3)悬挑式脚手架;(4)门型脚手架;(5)挂脚手架;(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 (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3)隧道工程施工;(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5)特种设备施工;(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7)6 m以上的边坡施工;(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 (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10)人工挖(扩)孔桩施工;(11)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九条 对以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组论证审查的意见完善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完善施工方案,并予以审查签认。具体工程如下:
(一)深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超过5 m(含5 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 m(含5 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 m,或跨度超过18 m,施工总荷载大于10 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 K 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 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七)施工安全难度较大的起重吊装工程。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理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已经通过审查批准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二)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检查施工单位各项安全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暂时停工令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三)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班组检查、项目部检查、公司检查);参加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检查;不定期抽查现场持证上岗情况。
(四)检查施工现场使用的大型施工机械(塔式起重机等垂直运输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打桩机械等)、安全设施的验收、备案情况,施工单位对大型施工机械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情况。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验、验收、备案,以及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下达暂停使用指令,责令施工单位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
(五)检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按规定投入、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总监不予签认,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按以下要求建立和收集安全监理全过程资料:
(一)监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监理资料管理制度,规范资料管理工作。
(二)安全监理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能够反映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全貌。在实施安全监理过程中,应当以文字材料作为传递、反馈、记录各类信息的凭证。
(三)监理人员应在监理日志中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问题。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审阅并签署意见。
(四)监理月报应包含安全监理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状况和安全监理工作作出评述,报建设单位。必要时,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
(五)提倡使用音像资料记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重要情况和施工安全隐患,并摘要载入安全监理月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在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巡查时,应当检查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对监理单位反映的施工单位拒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义务的情况,要及时、认真进行调查,并依法严肃处理,处理情况要通报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安全文明工地等评优活动时,应听取监理单位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文明生产总体评价时,应听取监理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O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情况说明

一、制定《实施细则》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建设工程由于其工种多,工期长,工序复杂,人员流动性大,立体、露天、高空、交叉作业等,导致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为高危行业,每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仅次于交通、煤矿和非煤矿山,排第三位。因此,依法强化建设工程各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坚持预防为主,实现群防群治、抓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


监理单位是除建设、施工单位之外的一个重要责任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切实履行好安全监理职责,是确保项目投资、进度、质量目标实现的基础性工作,也是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要环节,如:帮助建设单位选择安全生产条件较好的施工企业,进行资质资格把关;审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技术方案;施工过程监督等。因此,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和严格把关,对于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行为,制定《实施细则》是非常必要的。


二、实施安全监理的可行性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是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实施细则》是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安全监理工作加以细化和明确,对建设工程的整个监理活动是协调一致的,并贯穿始终。同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达成共识,目前省监理协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实施细则》,将安全监理用一个章节写入我省监理人员培训教材。


三、制定《实施细则》的法律法规依据


《实施细则》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监理条款的细化,主要是《建筑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十四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


四、《实施细则》主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统一监理单位对安全监理工作重要性的思想认识,明确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对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同时规范安全监理行为。


第二,监理单位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以及工程实际,编制安全监理文件,以指导安全监理工作。


第三,在施工前期,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手续,建立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前提条件进行审查把关,提高生产安全的保障率。


第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各项具体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


第五,建立安全监理资料管理制度,一是规范安全监理工作;二是监管部门可通过安全监理资料,检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监理职责的情况;三是便于分清责任。


第六,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对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监理职责的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支持安全监理单位工作。同时明确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以及参建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铁道部


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1989年5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在铁路建设中贯彻军事要求,统一设计标准,合理地修建铁路军运设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新建和改建的各级铁路的军运设施设计。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铁路军运设施应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本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经济合理、方便部队的精神,将修建军运设施寓于铁路建设之中,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
第1.0.4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确定后,由军交部门提出军运设施的建设地点和规模,遵照铁路基建工作程序,列入工程建设计划,按本规定要求,同步设计。
第1.0.5条 铁路军运设施的各项建筑物和设备除按本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军用线路
第2.0.1条 军用列车到发、军用货物装卸、军用车辆调车、军用空车集结和整备等作业所使用的线路,应在车站设计中统筹布置。
第2.0.2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应结合车站布置和地形等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一、当车站设有货场时,军用货物装卸线宜设在货场内。
二、在有摘挂作业的中间站上,军用货物装卸线可与铁路货物装卸线合并设置。
三、在无货场的中间站上,可在到发线或其他站线的一端顺向引出30~50m的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岔线。
四、军用货物装卸线的技术标准同所在区段的铁路货物装卸线。
第2.0.3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长度可根据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量及要求,并结合地形和车站布置等情况确定,其中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m。
第2.0.4条 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相邻线间距应根据装卸作业要求和货位排数等因素确定。
通过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到发线的线间距不应小于6.5m。
第2.0.5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凡架设接触网的军用货物装卸线必须安装带接地刀闸的隔离开关。
第2.0.6条 设有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的车站,可按其等级,在到发线中指定1~3条为军用人员列车到发时使用。
接发军用人员列车的到发线间,可按需要设客车给水栓,并将两线道床间用道碴铺平。
第2.0.7条 在设有军运备品仓库(以下简称备品库)的货场中,军用空车整备线宜与军用货物装卸线共用。

第三章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
第3.0.1条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根据其装卸作业的需要,可设置普通货物站台、尽端式站台,也可联合设置(联合站台)。
第3.0.2条 普通货物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靠铁路一侧应高出轨面1.1m;另一侧应适应汽车底板高度,可高出地面1.1~1.3m。
二、站台长度及宽度按需要确定。站台长度一般情况宜采用70m;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30m。站台宽度不宜小于10m。
当站台上设置仓库或雨棚时,站台的长度和宽度可按仓库或雨棚的长度和宽度计算确定。仓库外墙或雨棚支柱轴线至站台边缘的宽度在铁路一侧宜采用4.0m,在场地一侧宜采用3.5m。
三、在站台的两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与道路连接的转向曲线半径宜采用25m;地形特殊困难时,应根据轮式车辆的性能确定最小曲线半径。
四、用于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提高站台一端的承重强度,其长度按需要计算确定。
第3.0.3条 尽端式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应高出轨面1.1m,长度不宜小于6.0m,宽度不宜小于4.5m。
二、应设车钩缓冲装置。
三、站台场地一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下宜衔接25m长的平直段。当有特殊军用装备装卸时,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平直段的长度。在平直段和衔接道路上不得设置建筑物。
第3.0.4条 装卸一般军用货物的站台,其站台墙和站台面的标准同铁路普通货物站台和尽端式站台。当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根据装备的重量确定设计荷载。

第四章 军用饮食供应站及军用供水站
第4.0.1条 军供站按军供任务及供应能力的大小分为三级:
一级:常年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500人以上(站内就餐)。
二级:间断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1500人(站内就餐)。
三级:向军用人员列车或军用人员车辆上为兵员送餐,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人以下。
第4.0.2条 军供站在铁路路网中的定点位置可为:
一级:设在枢纽内的车站上。
二级:设在编组站或区段站上。
三级:设在适宜的车站上。
第4.0.3条 军供站在铁路车站内的位置宜设在:
一、旅客站房的同侧。
二、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的一端或附近。
三、当满足一、二项要求确有困难时,可设在兵员乘降、疏散和食品输送便捷的地方。
第4.0.4条 军供站的占地面积宜为:一级6000~8000m2;二级5000~6000m2;三级1800~2200m2。
第4.0.5条 各级军供站的设计定员宜为:一级12~16人;二级9~11人;三级6~8人。不包括供应旺季时雇用的临时工。
第4.0.6条 各级军供站的房屋建筑面积宜为:一级2200~2500m2;二级1800~2000m2;三级700~750m2,其基本房间组成及建筑面积按附录一的规定。
第4.0.7条 各级军供站应设置接待室,一级为6~9床位,二级为4~6床位,三级为2~3床位。
第4.0.8条 各级军供站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军供站雇用的临时工,可按一级32~40床位,二级24~30床位,三级8~16床位设计。
第4.0.9条 军供站还应包括下列有关设施:
一、室外就餐用硬化地坪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800m2,二级600m2。
二、盥洗设备:位于非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应设露天盥洗台,水嘴数可为一级80~90个,二级60~70个;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设盥洗间,水嘴数可按上述水嘴数的下限设计。
三、燃料堆积场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60m2,二级50m2,三级30m2。
四、炎热地区设冲凉围棚,冲凉喷头数量不宜小于:一级40个,二级30个。
五、各级军供站的周边均应设置围墙。
六、军供站至军供站台应设置通站道路。
第4.0.10条 各级军供站的给水、采暖、照明、电话等设施,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进入军供站内的给水点处应设置入孔,并预留三通接口。
二、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房屋,宜以火炉或火墙采暖;当地有集中锅炉房可资利用时,其办公、居住等楼房部分可按集中采暖进行设计。
三、引入军供站的外电源宜按单独回路供电。
四、电话设置可按:一级3台,二级2台,三级1台。各级军供站站长的住宅或宿舍另配备1台。
第4.0.11条 军用供水站设在无军供站且供水任务量较大的车站上。其站址宜设在站房同侧或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附近。军用供水站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占地面积可为300~400m2。
二、应设开水炉间、工作间、休息室(兼单身宿舍)、办公室、厕所,总建筑面积(不含家属住宅)可为90~100m2。开水炉间按一次供水量不小于500L设计;开水炉不宜少于2台。
三、设计定员2~3人,并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配备住宅。
四、配备电话1台。

第五章 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5.0.1条 驻铁路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军代处)分为驻铁路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分别简称局级、分局级、车站或地区级军代处)。
各级军代处办公室的建筑总面积应为:局级350~390m2,分局级175~195m2,车站或地区级40~65m2。
第5.0.2条 各级军代处应设接待室。接待室的床位可为:局级12~15床位,分局级6~9床位,车站或地区级2~3床位。
第5.0.3条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的建筑面积可为:局级145~155m2,分局级85~95m2,车站或地区级20~25m2。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应设油料存放的场地。
第5.0.4条 局级军代处应单建食堂,其建筑面积可为160~180m2。
第5.0.5条 各级军代处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应根据军交部门提供的设计定员确定,其建筑面积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5.0.6条 各级军代处的电话台数可为:局级25~28台,分局级10~13台,车站或地区级2~3台。
局级及分局级军代处应有1~2台微机与驻在单位的计算机联网。
第5.0.7条 各级军代处所需办公家俱及水、暖、电等设施标准,应与驻在单位的相应级别一致。
第5.0.8条 在驻军集中且无驻车站军代处的车站上,根据军交部门的要求,可在站房中设17~22平方米的军运办公室一间和电话1台。

第六章 军运备品仓库
第6.0.1条 备品库按军运备品储存量分为三级,各级备品库的设置位置及库房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繁重且备品储量多的铁路枢纽内的车站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800~1000m2。
二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较大且备品储量较多的铁路编组站或区段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300~500m2。
三级:设在经常有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需要储备部分军运备品的区段站或中间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设面积可为100~200m2。
各级备品库宜设在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附近。
第6.0.2条 各级备品库应设管理室和装卸工休息室(三级不设装卸工休息室),其建筑面积可为一级35~40m2,二级25~30m2,三级17~22m2。
管理室及装卸工休息室的顶板可按均布活荷载4KPa设计。
第6.0.3条 各级备品库均应设专职军运备品保管员,其设计定员可为一级2~3人,二级1~2人,三级由车站货运员兼管。
第6.0.4条 军运备品保管员所需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6.0.5条 各级备品库的房屋、照明、消防等设施标准,应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6.0.6条 一、二级备品库各应配电话1台,三级备品库应与车站货运电话共用。

第七章 军人候车室及售票窗口
第7.0.1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设军人候车室,其使用面积可按旅客聚集人数的5%计算,但最大不宜超过400m2。
第7.0.2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在售票窗口总数量中注明1~2个为军人售票窗口。(附录略)